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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怀柔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丰民初字第18535号

原告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无业,住(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怀柔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X路X号惠友大厦。

负责人路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怀柔支公司职员。

原告全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怀柔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怀柔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8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英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全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人保怀柔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全某某诉称:2008年4月29日,原告将自己所有的京x切诺基小客车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盗抢险、车上人员责任险、自燃损失险。2008年6月12日,原告驾驶被保险车辆在丰台区X路某受害人郑春英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郑春英受伤。事后在交警的主持下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由原告赔偿受害方抢救费、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共计2.9万元。之后原告向被告提出索赔,被被告拒绝。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保险金2.9万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用。

被告人保怀柔支公司辩称,本次事故丰台交通支队对事故责任没有确认,所以我们无法理赔,请求法院确认事故责任,我们才能核定损失。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28日,全某某作为被保险人向人保怀柔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保险,保险车辆为切诺基轿车(车牌号:京x),投保险种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10万元)、盗抢险、不计免赔率等,保险期间自2008年4月29日零时起至2009年4月28日二十四时止,保险费2182.73元。同日,全某某还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全某某同时支付了保险费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约定:保险责任第四条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2008年6月12日,全某某驾驶保险车辆与郑春英驾驶的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郑春英受伤,两车损坏。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丰台交通支队大红门队现场查勘及调查,未能确定全某某、郑春英的事故责任。2008年7月1日,全某某与郑春英达成调解协议:全某某承担郑春英医药费、住院费x元,另全某某一次性赔付郑春英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物损费、交通费以及今后的治疗费共计x元,合计为x元。协议达成之后,全某某即将x元支付给郑春英。次日,全某某向人保怀柔支公司申请理赔,被拒绝。

上述事实,有原告全某某提供的机动车保险单(正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保险条款、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协议、道路某通事故经济赔偿执行凭证、保险索赔申请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全某某与人保怀柔支公司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全某某发生保险事故后,人保怀柔支公司应依约赔偿,其未付行为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人保怀柔支公司关于交通事故未认定责任,无法赔偿保险金的辩称,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全某某支付了保险费,保险事故发生后要求人保怀柔支公司赔偿保险金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怀柔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全某某保险金二万九千元。

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百六十三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怀柔支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末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张英婷

二○○八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柴娜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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