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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葛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3月23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葛市看守所。

辩护人蔡某某,男,河南七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犯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2010年2月12日1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与同村村民郑XX因琐事产生争执,在二人撕打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将郑XX左手环指咬断,经鉴定,为轻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有自首情节,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未做辩护,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致被害人受伤,事出有因,主观恶性较小,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具有从轻、减轻处罚的条件。另外,主动赔偿被害人损失,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被告人处以缓刑。

审理查明事实与检察院指控事实基本一致。

另外,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于2010年3月18日向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马连洼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归案后,被告人就民事部分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其供述与被害人郑XX陈述、证人王X、王X、胡XX、王某、王XX、王XX、赵XX等人证言基本一致,另有长葛市公安局(长)公(伤)鉴(法医)字(2010)X号伤情鉴定结论书、到案经过及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均已当庭出示,被告人亦无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非法侵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于案发后能主动到侦查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所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主动赔偿被害人损失,已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认为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王某领

二0一0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许红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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