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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谷高数码科技有限公司诉北京万网志成科技有限公司计算机域名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海民初字第28545号

原告上海谷高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X镇X路X号X室。

法定代表人梁某,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夏华,上海市正义华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万网志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院清华科技园科技大厦A座X层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总裁。

委托代理人王某,女,北京万网志成科技有限公司法律部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武某,女,北京万网志成科技有限公司法律部职员,住(略)。

原告上海谷高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谷高公司)诉被告北京万网志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网公司)计算机网络域名注册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东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谷高公司委托代理人夏华和被告万网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武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谷高公司诉称:原告系被告注册用户,于2006年2月15日先后注册了x和x两个帐号。2003年7月15日,原告法定代表人梁某以个人名义通过注册成为被告之个人用户,ID为x。同年8年12日,梁某通过该ID注册了x.com域名,并支付了相关费用。此后,梁某将上述域名转让给原告(ID:x),后原告又将上述域名转入原告x的帐号。后原告提出转移注册服务机构的申请,经被告同意,x.com域名于2006年3月被转移至x,INC.,该机构登记显示原告为域名权利人。2007年5月21日,案外人x,Inc.对原告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其对x.com域名的所有权。被告作为该案证人,在审理中作证称上述域名的所有权人为x,Inc.。该证词被法院采纳,做出了对原告不利的判决。原告认为被告所做的证词缺乏依据,已构成对原告合法权益的侵害。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消除影响,赔偿人民币1600元。

被告万网公司辩称:万网公司的行为并非无端作证;万网认定国际域名持有人的标准是正确的,且不违反域名管理机构的任何规定;万网对国际域名转移注册商的规则等的修改不影响万网对域名持有人的认定。

经审查,本院认为: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已在2007年11月21日做出的(2007)沪高民三(知)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万网公司作为系争议域名的注册服务提供商出具了书面证明和相关证人证言,证明系争域名属于被上诉人”,并据此判决维持了原审法院关于涉案域名归属被上诉人(戈壁合伙人公司)所有的一审判决,驳回了上诉人谷高公司的上诉。现谷高公司以“被告无端作证称原告对在接受其服务过程中取得的域名不享有所有权的行为,缺乏依据,已构成对原告合法权益的侵害”为由,要求证人承担责任,应当通过严格的审判监督程序,由相应法院依照程序撤销原判决,而不应在本院起诉,变更上海法院的判决内容。故谷高公司在本院起诉万网公司不当,应予驳回。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三)项、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谷高数码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已交纳),由原告上海谷高数码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五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李东涛

二ОО八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李梦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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