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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超市发连锁股份有限公司诉北京超市发商业有限公司商标及企业名称许可使用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海民初字第942号

原告北京超市发连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双榆树东里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超市发连锁股份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被告北京超市发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村X号楼南侧二层。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职务不详。

原告北京超市发连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市发连锁)与被告北京超市发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市发商业)商标及企业名称许可使用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超市发连锁的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超市发商业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超市发连锁诉称:原告于1999年成立,成立时申请了“超市发”图形及文字商标。原告系被告的股东之一,2000年被告成立时,为支持被告经营原告授权被告使用“超市发”企业名称,并没有规定使用期限。被告在经营中也使用了与我公司商标相似的商标标识。现被告因经营不善处于停业状态,并且拖欠原告及大量供应商的大批款项不予支付。被告的行为使原告的经营受到一定的影响,大量的供应商将被告与原告误认为是一个企业,多次到原告处索要货款,也使消费者产生了混淆,给原告的商业信誉带来了恶劣的影响。为了原告的商誉,同时为了保护消费者的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不得使用“超市发”企业名称和商标标标识并不得授权第三人使用。

原告超市发连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商标注册证,证明原告享有“超市发”商标的专有权。2、两份授权书,证明原告将“超市发”商标使用权授权给被告使用、并授权被告有权授权第三人使用,超市发伍富公司是被告成立时的名称。3、(2006)海民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经营不善至今仍然拖欠原告巨额款项没有偿还,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4、(2007)一中民终字第4637、4638、4639、4640、4641、4642、4643、4644、4645、4646、4648、4649、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由被告经营的门店已被原告收回,被告现已无经营的门店。

被告超市发商业既无答辩意见,亦未参加庭审。

经审理查明:

超市发连锁成立于1990年5月,2000年12月28日获得超市发文字及图形商标在第35类服务“推销”上的注册。该商标分为上下两部分,下部为红色超市发印刷体字,上部图案系四个F上下两组排列加红框,上组F为绿色、红色,下组为红色、绿色,系指定颜色。

超市发连锁是综合超市业态,为发展便利店业态,超市发连锁于2000年10月23日作为大股东成立了超市发伍富公司。伍富公司成立之初即使用超市发字号,并在服务中使用了超市发标志,超市发连锁的部分人员和网点等也调至超市发伍富公司。2002年超市发伍富公司改名为超市发商业,2002年8月22日,超市发连锁为伍富名称变更出具授权书,其主要内容为:授权伍富公司在名称变更登记时使用超市发字号,名称暂定为超市发商业,今后如因超市发字号使用出现的法律责任由超市发连锁承担。2002年8月26日超市发商业增资扩股后,超市发连锁减持股份至3%。2002年12月16日超市发连锁向超市发商业出具了书面授权书,内容为:授权超市发商业使用超市发字号,授权超市发商业有权授权其加盟店使用超市发字号。

超市发连锁在经营中使用白色背景红色超市发文字及图案商标。超市发商业使用绿色背景白色超市发文字及图案标志,F图案上下两组系白色、黄色、黄色、白色,没有加框,超市发文字字体不同。

2006年超市发商业多起因拖欠超市发连锁借款及其他款项被提起诉讼。同时多家供应商亦因超市发商业拖欠大量货款起诉被告,媒体亦有报道。后超市发商业停止经营,人员下落不明。

本院认为,超市发商业自成立之日起,使用超市发连锁的字号超市发,双方未订立书面合同,但双方的合作关系足以证明,同时超市发连锁提供给工商局的材料证明了超市发字号的许可使用关系。2002年8月超市发商业更名为现名称时,超市发连锁的证明表示超市发字号的法律责任由其承担不应理解为超市发商业承担责任,而是对许可标的超市发字号的瑕疵担保即保证权利有效无瑕疵之意。2002年12月在超市发商业增资扩股超市发连锁不再是大股东的情况下,超市发连锁再度出具授权证明双方间存在字号许可使用关系并证明被告有权转授权。

超市发连锁在商业经营中使用超市发文字及图案商标,该商标与注册商标仅排列方式有所不同,商标文字及图案的显著性并未改变,应视为对注册商标的使用。超市发商业在经营中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似的标识,上述标识对消费者而言尽管存在字体和颜色的不同,但均未构成实质性差异。原告注册及使用在先,公众对其标识的认知均指向原告,原告对被告的使用行为予以了默许。尽管双方无书面合同亦未进行许可使用备案,但双方间存在商标的许可使用关系亦是不争的事实。

原被告间字号的相同及商标上的相似,加之人员派出等事实的存在,不仅使得二者具有了关联性,在公众间也产生了关联混同甚至完全混同的效果,这在一定时间内符合双方的意愿即许可使用关系的目的。现超市发商业经营不善,不仅公司及门店停业,人员亦下落不明,在供应商及消费者之间造成了不良影响,并导致超市发字号及超市发商标信誉的下降,进而损害了超市发连锁的利益,许可使用的目的已失,双方间的许可使用关系终止。基于维护和提高字号及商标信誉度的理由,为避免损害的进一步扩大,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使用超市发字号,停止使用与原告商标相近似的商标以尽量减少不利影响,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超市发商业有限公司停止使用超市发字号、超市发文字及图案商标并不得授权他人使用。

案件受理费七十元(原告预交),由被告北京超市发商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秀荣

审判员卢正新

人民陪审员李钊

二OO八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蒋强

书记员张连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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