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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乙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马永庆,河南金太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刘某丙,河南勇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某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及其代理人马永庆、被告人刘某乙及其辩护人刘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20日上午10时30分左右,马家乡X村刘某乙及家人在拆除“江艳发型设计”屋时与西邻李某平及其家人发生纠纷,期间刘某乙使用砍砖用的小斧头将李某平父亲李某甲头部打伤。经法医鉴定,李某甲系颅骨骨折属轻伤。公诉机关提供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刘某乙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诉称,被告人刘某乙明知用斧头打击头部会致人死亡,还连续殴打原告,这说明刘某乙在主观上有剥夺原告生命的故意,因此应以故意杀人罪追究被告人刘某乙的刑事责任。并要求被告人刘某乙赔偿各种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

被告人刘某乙辩解其看到李某甲伸手打其妻子李某己头部时,就去扯李某甲,结果被人拦到了北边,之后就见李某甲倒在地上了。李某甲的伤不是其打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乙故意伤害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0日上午10时30分左右,被告人刘某乙及家人在拆除“江艳发型设计”屋时与西邻居李某平及其家人发生纠纷,李某平与被告人刘某乙爱人李某己发生打架,李某平父亲李某甲到现场上前殴打李某己时,刘某乙上前用砍砖用的小斧头将李某甲头部打伤。经法医鉴定,李某甲系颅骨骨折属轻伤。经安阳中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李某甲颅脑损伤,构成九级伤残;部分丧失劳动能力。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案发后住院治疗16日,支付医疗费x.41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刘某乙供述,2010年2月20日上午,因为拆房,李某甲的女儿李某平与我妻子李某己(又叫“大某”)相互纠拽着打了起来,后来两人分开了,不打了。当时我和女儿刘某戊站在正拆着的小房子里面,我妻子在外面,李某甲女婿高某某也站在外面,李某平和李某己分开后不久,李某甲就过来了,他是从李某平门市后门过来的,他到现场后就骂了起来,并走到我妻子跟前伸手打我妻子头部,我见状就去扯李某甲,结果被人拦到了北边,之后我就见李某甲倒在地上了,他怎么倒地的我不知道。2、被害人李某甲陈述,2010年2月20日上午10时左右,我和妻弟牛某某正在我家谈山里石灰窑开工的事,牛某某接了个电话,对我说我女儿李某平在门市那边跟刘某乙家吵了起来,我和牛某某就一起去了我女儿的日杂门市,到门市内,见没有人,听到后面有吵闹声,我和牛某某就赶紧到后面,一出后门往东走,见刘某乙妻子“大某”正面朝北和站在北边面朝南站着的我女儿李某平争吵,我见我女儿当时头发凌乱,肯定刚才跟谁发生了打架,我当时气急了,就上前走到大某跟前,伸手想打大某,还没有打到大某,就听刘某乙喊“打死你”,然后我见刘某乙手里拿着一个“小昛儿”(砍砖用的小斧头)就从南边小屋窜出来,到我跟前就用“小昛儿”照我头顶打了一下,我当时就晕了,之后的情况我就不知道了,当我醒来,我已经在医院病房了。3、证人高某某证实,2010年2月20日上午,刘某乙翻盖夹在我岳父李某甲家门口房风道的一间房子,他们将拆下来的砖拆到了房后我家走的路上,我和妻子站在路上跟刘某乙家人理论,不让他们再扔,因为这块地方还没有说清,吵着吵着,我妻子李某平就和刘某乙的妻子李某己扭打在了一起,两个人相互纠拽着对方的头发不放,我和刘某乙都劝他们松手,但我们两个都没动手,我妻子李某平和李某己纠拽了一会就分开了,但我们两家还在争论,停了一会儿,我岳父李某甲回来了,也来到后面,说刘某乙家占了我们家地方,还这么不讲理,并且拽了李某己一把,于是两家人又吵了起来,吵着吵着,刘某乙的妻子李某己、女儿刘某戊、二儿子刘某戊帅就过来打我,刘某乙就过去打我岳父,刘某乙拿着一个砍砖的小斧头照我岳父李某甲的头上砸了两下,我岳父李某甲当时就躺在了地上,刘某乙的二儿子刘某戊帅拿砖砸我的腰,还砸我的头,不过只蹭破额头一层皮,我的嘴唇当时也让刘某戊帅一拳打破了,可能刘某乙的家人见我岳父晕倒了,不敢再打了,就停手了,并往屋里走了,刚才和我岳父一起回来的牛某某和赵某周一起把我岳父抬到了屋里,我们就报了案。4、李某平证言证实,我父亲就往李某己跟前要与她争吵,还没走到李某己跟前,李某己的二儿子刘某戊帅,女婿“老亮”(不知大名)就赶紧拽我父亲,这时刘某乙从屋里拿了个砍砖用的小斧头窜了出来到我父亲跟前,照头上就是两下子,还照我父亲身上打了好几下子,我父亲当时就被打破了头,倒在了地上。5、证人赵某某证实,2010年2月20日上午10时许,我去李某平的日杂门市买东西,结果门市内无人,只听见门市后有吵闹声,我就到后面看怎么回事,到后面夹道内见拐弯处李某平、高某某在和拆房的刘某乙一家争吵,刘某乙、刘某乙女儿刘某戊、儿子刘某戊帅、女婿“老亮”、亲家,还有两个不认识的年轻人在小屋子里,我就站在一旁看,不一会,李某甲和其妻弟一前一后过来了,李某甲过来后就和大某吵了起来,吵着吵着就过去推打了大某李某己两下,这时,刘某乙及其家人就从小屋里往外窜,高某某和李某平也往前上,刘某乙到李某甲跟前,用一个小昛(砍砖用的小斧头)照李某甲头上打了两下,李某甲当时就爬倒地上不动了,同时刘某乙的儿子刘某戊帅、女儿刘某戊和大某李某己三人扯住高某某打了起来,刘某乙的女婿老亮拿着一个斧头过来要打巧平,我赶紧说干什么,并夺下了老亮的斧头,老亮就扯住巧平打了起来,我见李某甲被打倒后,李某甲的妻弟牛某某过去跟刘某乙夺那个小昛,但是没看见夺下来没有,刘某乙又过去打巧平,这时大家看到李某甲倒在地上头上流了血,于是就都停手了,刘某乙一家人就往屋里走了。6、证人牛某某证实,这时刘某乙从被拆的小房子里冲出来,用一个小昛儿(砍砖用的小斧头)照李某甲头上打了两下,李某甲就头朝西北倒到了地上,我赶紧往前上,这时有人拦住了我。7、证人刘某丁证实,2010年2月20日上午10点左右,我村牛某某和我妹夫赵某某来我诊所喊我,说李某甲被打伤了,让我去看看,我赶紧先拿了些棉花就跟赵某某、牛某某跑过去了,赶到李某甲女儿李某平日杂门市后的拐弯处,见李某甲头朝西北爬在地上不动,满脸是血,李某甲女婿高某某在一旁站着,李某平也在拐弯处躺着,而刘某乙和他老婆大某站在被拆的房子后门外边,我走到跟前说“都不要再打了”,然后和赵某某、牛某某一起将李某甲抬进了门市内,经检查发现李某甲头顶有一处裂口,流着血,右太阳穴处有一个小口子也流着血,我先用棉花和卫生纸按住了李某甲的伤口,高某某说已经报警了,这时李某宪也回来了,说到水冶医院看伤,一会,民警过来了,民警走后,我和李某宪一起将李某甲送到了安阳县医院。8、证人刘某戊证实,我到房子后时见李某平正与我母亲李某己扭打在地上,两个人相互揪着对方的头发,李某平压着我母亲,不一会,两人都松开对方,并从地上站了起来,这时,李某甲领着两个人过来了,到了现场,就过来打我母亲,打了我母亲两拳,这时我父亲刘某乙就上前拦他们,不知怎么,李某甲就跌了,这时我见李某甲头上流着血,我家人就往前面去了。9、证人李某己证实,我和李某平吵了起来,吵着吵着,李某平过来揪住了我的头发,我也揪住了她的头发,我们两个人翻倒并滚到了房后路东小土坡下,互相纠拽了一会,李某平说“大某,你松开我吧”我说“你年轻,我松开你后,我怕你再打我”,李某平说“我们都松开,松开后说不打就不打了”,于是我们两个都松开了对方,李某平站在了一旁,我站起来刚抬腿要上土坡,这时,李某甲走到我跟前照我右侧额头打了一拳,我当时就摔倒了,并且晕了过去,等我醒来后,现场已经没人了。10、现场照片、伤情照片。11、(1991)安法刑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12、内黄某狱证明。13、病历及医疗费单据。14、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15、安阳中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乙在其家人与被害人等因民事问题发生纠纷后,未能冷静处理,持械致被害人李某甲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乙辩解其未致伤他人的意见及辩护人辩护认为该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意见,经当庭查证有被害人陈述及证人证言及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实。故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要求以故意杀人罪追究被告人刘某乙刑事责任的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被告人刘某乙的犯罪行为给李某甲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赔偿数额,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刘某乙的刑期自2010年2月21日起至2011年8月20日止。)

二、被告人刘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庚文

审判员岳永红

代理审判员徐辉

二O一O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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