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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网乐互联(北京)科技有限公司诉北京新浪互联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海民初字第26755号

原告网乐互联(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街X街X号天成科技大厦B座4001。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勇,北京恒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新浪互联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理想国际大厦X室。

法定代表人汪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新浪互联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员工,住(略)。

原告网乐互联(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网乐公司)诉被告北京新浪互联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浪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网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勇,被告新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网乐公司诉称:原告依法对电影《时尚先生》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拥有独家的权利,有权以自身名义向侵权第三人主张权利。被告所经营的网站www.x.com.cn.(新浪)系国内知名的门户网站,在互联网界有着庞大的用户群,其未经许可提供了电影《时尚先生》的在线播放服务。被告的行为从表象上看是为用户提供电子存储空间,相关影视作品是由用户个人上传的,然而从具体操作上看被告在经营网站过程中在子频道“视频”中设立二级子频道“影视”,其行为系抽取使用网友上传的电影、电视剧等影视文件以吸引网络用户关注和增加网站浏览量。此外,被告对涉案剧目进行了编辑和推荐,并在该剧的片头及播放器中安插、播放广告。被告从中直接吸引广告投放并获得经济利益。在上述过程中,被告未能对用户上传的影视作品进行有效的审查。综上,被告的行为已起到帮助、放任他人侵犯著作权的效果并从中获益,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故此,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x元及合理性支出5000元。

被告新浪公司辩称:涉案电影是网友上传,本公司知道后立即予以删除。原告提出的赔偿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确认如下事实:

2008年4月30日,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电影管理局颁发了电影片公映许可证,片名《时尚先生》,出品单位、摄制单位均为《时尚》杂志社。广东音像出版社出版发行了该片的DVD光盘,网乐公司为购买该光盘支付了18元。

2008年5月8日,网乐公司(甲方)与《时尚》杂志社(乙方)签订《数字视频节目授权合作许可协议》,约定乙方授权甲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包括香港、澳门、台湾)使用《时尚先生》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甲方可通过互联网、IPTV、数字电视、手机终端行使独占性信息网络传播权,并可转授权,独立维权打击盗版。授权时间为3年,即从2008年5月24日起至2011年5月24日,授权许可使用费用18万元。同日,乙方向甲方出具了授权书。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对上述文件影印本与原本内容相符进行了公证。

2006年9月1日,经网乐公司申请,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对新浪网上《时尚先生》等6部影视作品在线播放状况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点击首页上的视频频道,进入相关页面,显示出播客首页、影视、明星、音乐、原创等不同的栏目,在页面右上角及下部均有搜索栏,且列出了按“首字母”(A、B、C……)、“地区”(大陆、美国、香港……)、“年代”(近年、90年代……)、“分类”(恐怖、喜剧、动作……)等不同的检索选项。在搜索中键入“时尚先生”并进行搜索,搜索到302个相关的视频,其中包括《时尚先生》DVD的视频文件。其中《时尚先生》DVD高清晰版文件简介信息包括截图、文件名称、播主、播放次数和时长,显示文件长度为93分01秒,点击《时尚先生》DVD高清晰版,播放器首先显示了中国银行的广告,在播放过程中,播放器左右两侧及播放器下亦有广告,在屏幕右下角亦存有新浪网的互联星空.播客的标识。

网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新浪公司工作人员于2008年9月17日从我院领取了起诉状、证据等诉讼材料。2008年10月8日,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再次对《时尚先生》等6部影视作品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按照上述提及的操作方法进行操作,仍可找到名为“《时尚先生》方中信08最新爱情大片”的文件,亦可在线播放。网乐公司共支付了公证费49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新浪公司称设立影视频道等只是方便网友查阅,并无编辑行为;相关广告是通过技术手段加载上去的;因工作人员疏忽未将全部涉案作品删除,现已全部删除。网乐公司不再要求新浪公司停止侵权行为,其主张支付了交通费,未提供证据。

上述事实,有网乐公司提交的公证书、《时尚先生》电影DVD光盘、发票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电影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根据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颁发的相关许可证,《时尚》杂志社系电影《时尚先生》的出品单位、摄制单位,故《时尚》杂志社系该片的著作权人。根据《时尚》杂志社与网乐公司的协议及相关授权书,网乐公司在一定期间内受让取得了涉案影片信息网络传播权,且可以单独提起诉讼。

新浪公司作为新浪网的经营者,应对该网站承担法律责任。新浪公司辩称该公司仅向网友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涉案电影《时尚先生》的相关视频文件系网友上传,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新浪公司在网站上设立不同栏目,对相关视频文件进行分类,其中包括原创、影视等栏目,可见其明知上述视频文件中包括大量的非原创的电影、电视剧视频文件,新浪公司在此种主观状态之下应对此部分非原创的电影、电视剧视频文件承担相应的审查义务。涉案影片播放之时,在不同位置设有广告,且在播放器右下角显示新浪公司的相关标识,上述标识以及广告并非涉案影片中所有,亦不可能系网友向新浪网上传视频文件时所添加,应系新浪网使用的视频文件播放器所预置。新浪公司实际上已整理、改变了网友所提供的涉案影片《时尚先生》视频文件,且已获得了相应经济利益,故本院对新浪公司辩解不予采纳。关于新浪公司应向网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本院综合考虑新浪公司的主观过错、涉案影片知名度、网络用户在新浪网完整观看涉案影片的可能性等因素依法确定该经济损失数额,不再全额支持网乐公司的诉讼请求。网乐公司购买光盘支付的费用,应由新浪公司负担。网乐公司为保全证据支付了相关的公证费用,亦应由新浪公司负担,但相关公证涉及6部作品,故对其要求新浪公司全部赔偿公证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网乐公司要求赔偿交通费用,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新浪公司已将涉案电影《时尚先生》的视频文件从新浪网删除,网乐公司亦不再要求新浪公司停止侵权,本院不再赘述。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四十七条第(一)项,《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北京新浪互联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网乐互联(北京)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诉讼支出一万五千八百三十五元;

二、驳回原告网乐互联(北京)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北京新浪互联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七百四十元(原告预交),由原告网乐互联(北京)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二千四百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新浪互联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三百四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卢正新

代理审判员蒋强

人民陪审员李全有

二OO八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连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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