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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网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诉北京搜狐互联网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海民初字第17183号

原告北京网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舒至嘉园X号楼X室。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克枫,北京市铸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搜狐互联网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院X号楼搜狐网络大厦X层01-X房间。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女,北京搜狐互联网信息服务有限公司高级法律顾问,住(略)。

委托代理人邰某某,女,北京搜狐互联网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原告北京网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网尚公司)诉被告北京搜狐互联网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搜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网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克枫,被告搜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邰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网尚公司诉称,网尚公司继受取得了电影《蝴蝶飞》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搜狐公司未经网尚公司许可,擅自在其经营的搜狐网(www.x.com)上播放《蝴蝶飞》,侵犯了网尚公司的著作权,故诉请法院判令搜狐公司:1、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在搜狐网上删除《蝴蝶飞》;2、赔偿网尚公司经济损失和诉讼合理支出共计18万元。

被告搜狐公司辩称,《蝴蝶飞》的原始著作权人骄阳电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骄阳公司)在授权北京光线影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光线公司)时,没授予光线公司转授权的权利,因此网尚公司从光线公司获得授权无效。搜狐网的博客栏目上确实有《蝴蝶飞》,但是网友上传的,搜狐公司接到网尚公司律师函后就立即删除了,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不同意网尚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

电影《蝴蝶飞》片尾注明版权人为骄阳公司(x)。

2007年12月1日,银都机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都公司)出具《版权证明书》,称该公司与(香港)骄阳电影有限公司为电影《蝴蝶飞》的版权所有人,该影片于中国境内外的所有版权权利及其收益全部归(香港)骄阳电影有限公司永久拥有,与银都公司无涉。

2007年12月6日,骄阳公司出具《影片版权委托授权书》,声明骄阳公司是电影《蝴蝶飞》全部版权的拥有者,并表示将该影片相关权利独家授予北京光线影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光线公司),并委托光线公司代表骄阳公司处理一切对于该影片的侵权行为;授权区域为中国(不含香港、澳门、台湾地区);授权内容为“网络信息传播权:基于互联网(包括但不限于广域网、局域网、有线和无线通讯网络)的影视节目传播和公开播映销售的权利,基于互联网传输的高清电视(IPTV)、NVOD,适用于除电视机以外的其他数字化终端设备等”;授权期限,院线发行放映权为3年,音像和网络发行权为10年,自本片获得国家广电总局颁发的《电影片公映许可证》日起计算。

2007年12月21日,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电影管理局颁发电审故字[2007]第X号《电影片公映许可证》,载明《蝴蝶飞》的摄制及出品单位为银都公司、骄阳公司。

2008年1月11日,光线公司出具《授权书》,将《蝴蝶飞》在中国境内(不含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基于互联网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专有使用权、制止侵权的权利及在授权范围内的转授权等授予网尚公司,授权期限3年(2008年1月20日至2011年1月19日)。

2008年4月1日,网尚公司向北京市方圆公证处申请对搜狐网进行公证,制作了(2008)海民初字第x号公证书。公证书显示:输入www.x.com进入搜狐网首页,点击“视频”栏目,进入“搜狐博客•视频”,点击该页面上的“影视库”,在进入页面的“搜索”栏中输入“蝴蝶飞”,出现“蝴蝶飞”的相关节目单(12个);点击“《蝴蝶飞•高清版》李某冰周渝民亲密演绎杜琪峰颠覆之作(2008)”,页面中显示《蝴蝶飞》简介、节目单内容列表有《蝴蝶飞•高清版》1-6,并注明这些视频时间:70天前,播放:x;右侧列有“推荐节目单”栏目、推荐视频图片等;点击《蝴蝶飞•高清版》1,可在线播放该视频,播放器中间显示“搜狐博客•视频”、“v.blog.x.com”及“相逢的人会再相逢”;播放器右侧注明与该段视频有关的博友、时长、播放次数x,页面最右侧列有推荐节目单;选取《蝴蝶飞•高清版》4、6,均能在线完整播放。

庭审中,网尚公司称《蝴蝶飞》于2008年1月11日公映,1月22日即已上传搜狐网;搜狐公司认可搜狐网上有《蝴蝶飞》的视频,并表示在接到网尚公司律师函后已经删除,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已经删除的事实。

上述事实,有网尚公司提交的证据《版权证明书》、电影《蝴蝶飞》DVD光盘、《影片版权委托授权书》、《电影片公映许可证》、《授权书》、公证书,以及本院的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光线公司是否可以向网尚公司转授权;搜狐公司是否构成侵权。

一、光线公司是否可以转授权

搜狐公司称,骄阳公司未明确授予光线公司转授权他人的权利,因此网尚公司从光线公司所获授权无效。但本院认为,骄阳公司授予光线公司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包括了“基于互联网的影视节目传播和公开播映销售的权利”,“销售”即有将自己所有之权利出售给他人之意,依合同条款解释,可以认定光线公司有权将其获得的权利转授权他人,在网尚公司已经获得光线公司授权的情况下,网尚公司享有《蝴蝶飞》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有权提起本案诉讼。搜狐公司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

二、搜狐公司是否侵权

搜狐公司辩称《蝴蝶飞》为网友上传,且已及时删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本院认为,搜狐公司在网站上设立不同栏目,对相关视频文件进行分类,在其“搜狐博客•视频”栏目中提供《蝴蝶飞》6段播放文件,并在播放时显示搜狐公司标识,且在页面登载有该片简介、上传时间、点播次数及其他推荐视频节目,上述标识及内容并非《蝴蝶飞》所有,搜狐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内容为自动生成,故本院认定搜狐公司《蝴蝶飞》进行了编辑。另外,搜狐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删除该片,网尚公司不认可删除事实,故本院对已经删除的事实主张不予采信。搜狐公司未经许可在网站提供《蝴蝶飞》的在线播放,侵犯了网尚公司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三、搜狐公司的法律责任

搜狐公司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由于网尚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或搜狐公司的违法所得,故本院将综合考虑《蝴蝶飞》播映的时间、搜狐公司网站使用方式、点播次数等情节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不再全额支持网尚公司的诉讼请求。网尚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他诉讼支出的具体数额,故网尚公司要求搜狐公司赔偿诉讼支出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北京搜狐互联网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立即删除搜狐网上“搜狐博客•视频”栏目中的《蝴蝶飞》;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北京搜狐互联网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北京网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一万五千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网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北京搜狐互联网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千九百元,由原告北京网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一千元(已预交),由被告北京搜狐互联网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二千九百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石必胜

审判员杨凤新

人民陪审员刘虎

二ОО八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曹丽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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