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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诉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女,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祥,系河南明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乙,男,汉族,住(略)。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张祥、被告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王某乙经人介绍后于2001年1月16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名王某茹。由于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短,相互没有深入了解,感情基础较差,婚后一直感情不合。被告从2003年外出打工至今,原、被告之间已分居多年,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王某茹由原告抚养,被告给付抚养费。

被告王某乙辩称:原、被告夫妻之间感情没有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从2002年7月外出打工后一直给原告寄钱,但从2005年以后因原告一直住在娘家,所以没再寄钱给原告。原、被告之间的感情还好,结婚后被告既没有打过原告,也没骂过原告。如果原告非要离婚,要求女儿由被告抚养,不让原告负担抚养费。

原告王某甲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结婚证,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婚姻关系;2、周某市X村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婚后一直带着女儿在娘家居住,女儿由原告抚养的事实;3、证人王某威的出庭证言,用以证明原告婚后和女儿王某茹一直在原告娘家居住,原、被告已分居多年。

被告王某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王某乙对原告王某甲提交的证据1、2、3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均可以作为本院认定事实的有效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1年1月16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名王某茹。2003年以后,由于被告长期在外地工作,夫妻双方分居多年,原、被告沟通减少,致使夫妻感情逐渐淡薄,原告因此诉至本院提出离婚。又查明,原告婚前财产有梳妆台一个、洗某一台、电视机一台、四组合柜一套、矮柜一套、沙发一套、电视柜一个,其中梳妆台、洗某、电视柜已被原告拉走。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在庭审中,被告王某乙承认从2003年以后,一直在外地打工,双方分居至今。

本院认为,因被告王某乙常年在外工作,与原告王某甲之间疏于沟通,从而导致原、被告彼此感情逐渐淡薄,加之原、被告已分居多年,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应准予离婚;由于被告王某乙经常在外地打工,婚生女王某茹平时随原告王某甲生活,建立了深厚感情,故离婚后,王某茹仍随原告王某甲生活为宜,被告应支付抚养费;原告王某甲的婚前财产应归王某甲所有。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1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

二、婚生女随原告王某甲生活,被告王某乙支付婚生女王某茹抚养费每月300元,每年付一次计3600元,自2012年6月1日起分别至婚生女王某茹十八周某止,于每年的6月1日前付清。被告王某乙有探视婚生女王某茹的权利,原告王某甲有协助的义务。

三、原告王某甲的婚前财产梳妆台一个、洗某一台、电视机一台、四组合柜一套、矮柜一套、沙发一套、电视柜一个归原告王某甲所有。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勇

审判员董瑞

代理审判员陈冬冬

二O一二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卢俊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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