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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一对一管理顾问有限公司诉深圳市海天出版社等侵犯著作权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海民初字第2708号

原告北京一对一管理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街X号南院X室。

法定代表人屈某某,董事长。

被告深圳市海天出版社,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X路海天综合楼大厦7-X楼。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社长。

委托代理人苑景会,广东财富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建融印刷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北笋岗二区四号厂房三楼X-18轴。

法定代表人翁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苑景会,广东财富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二六八八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华科技园创业大厦B02座X层X室。

法定代表人姚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史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正普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职工,住(略)。

原告北京一对一管理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对一公司)诉被告深圳市海天出版社(以下简称海天出版社)、被告深圳市建融印刷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融公司)、被告北京二六八八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六八八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一对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屈某某、被告海天出版社和被告建融公司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苑景会、被告二六八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一对一公司诉称,该公司经西蒙舒斯特公司(x&x,Inc.)合法授权,取得x(弗兰克•贝特格)撰写之《x》(该公司译名为“我是如何从销售失败走向销售成功的”,以下简称《HOW》书)以中文简体字图书形式翻译、印刷、出版、销售的独家专有许可权(除台湾、香港以及澳门地区外的全球各地)。后发现二六八八公司销售有海天出版社出版、建融公司印刷的《获取成功的精神因素》(以下简称《因素》)一书。该书分为三个部分,其中“从失败到成功的销售经验”内容系《HOW》书的中文版。三被告的行为侵犯了该公司的著作权,请求判令:1、建融公司停止印刷《因素》一书,二六八八公司停止销售《因素》一书,海天出版社停止侵犯一对一公司对《HOW》书享有的中文简体字各项专有权利的行为;2、海天出版社赔偿一对一公司经济损失2万元及相关费用;3、对海天出版社给予民事制裁。

被告海天出版社与建融公司共同辩称,尽管一对一公司作为证据提交的图书与海天出版社出版的《因素》一书从表面上看基本没有区别,但不能就此证明是海天出版社出版的,因为该书的盗版非常多,可以以假乱真;二六八八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所售图书具有合法来源,不能证明是从海天出版社购买;海天出版社出版《因素》一书的时间早于一对一公司取得授权的时间,并在一对一公司取得授权之前就将该书销售完毕,故未侵犯该公司的著作权;建融公司印刷《因素》一书获得了海天出版社的合法授权,印刷程序合法,各项凭证齐全,亦不构成侵权。综上,请求驳回一对一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二六八八公司辩称,该公司网站销售的《因素》一书价格为16元,与一对一公司证据中的15元价格不符,故不能确定一对一公司提交的图书系从该公司购买。该公司销售的《因素》一书具有合法来源,不存在侵权,且该公司已经停止销售该书,并删除了网站中的相关信息。请求驳回一对一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

弗兰克•贝特格(x)系《HOW》书作者,于1981年去世。该书著作权由西蒙舒斯特公司(x&x,Inc.)享有。

2004年2月16日,一对一公司与案外人中国方正出版社(以下简称方正出版社)就引进《HOW》书版权问题订立《有关中文翻译权之约定协议书》(以下简称《翻译权协议》),约定该书中文翻译权及授权合同赋予的相关衍生权利、利益均归一对一公司全权所有。2004年3月25日,一对一公司和方正出版社与西蒙舒斯特公司的代理人大苹果股份有限公司(x-x,INC.)订立《著作权授权合同书》(以下简称《授权合同》),约定西蒙舒斯特公司授予一对一公司和方正出版社就《HOW》书以中文简体字图书形式翻译、印刷、出版以及销售的独家专有许可权(除台湾、香港以及澳门外的全球各地);授权期限为自合同订立之日起5年。

一对一公司提交的《因素》图书,封面载明“海天出版社”;版权页显示:海天出版社出版,建融公司印刷,海天出版社经销,1999年6月第一版,2002年11月第7次印刷,印数x-x册,定价19元。该书共365页,其中第5页至136页内容为“从失败到成功的销售经验”。一对一公司主张该部分内容为《HOW》书的中文译本,三被告对此不持异议。

海天出版社曾委托建融公司印刷《因素》一书。此外,该社提交了其2002年10月8日至2003年7月17日间的《因素》图书入库出库明细单和相应的图书批销清单,但均为打印件,且未注明所售图书的印次。该社认为上述单据能够证明出版的《因素》图书已于2003年7月17日销售完毕。一对一公司收到上述证据后,于本案开庭当日补充提交了海天出版社网站页面的打印件,其中地址为//www.x.com.cn/x.asp的页面标明了海天出版社名称、投稿咨询电话等,并显示《因素》一书的名称、图书价格19元等信息,时间为2008年4月17日;地址为//www.x.com.cn/x/x.asp的页面显示《因素》一书名称、结算单价19元等,并注明“您选择的图书已经放入购物车,您现在可以前往收银台支付,也可以继续购物”,时间为2008年4月17日。海天出版社认为该证据的提交超过了举证期限,并称不能确定其中所显示的网站就是该社网站。

二六八八公司在其经营的网站www.x.com上曾登载有销售《因素》一书的相关信息,其中注明原价16元,现价15元。一对一公司于2007年12月6日通过该网站向二六八八公司购买了《因素》等书,送货单显示《因素》的零售价为16元,现价15元。二六八八公司向一对一公司出具了购书发票。

另查,2004年5月,地震出版社出版了《从失败到成功的销售经验》一书,内容系《HOW》书的中文译本,印数x册,定价19.8元。2005年7月20日,本院就一对一公司诉地震出版社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作出一审判决,认定地震出版社出版《从失败到成功的销售经验》侵犯了一对一公司对《HOW》书享有的翻译权等权利,判令该社停止侵权、销毁库存,赔偿一对一公司经济损失3万元及包括公证费在内的合理费用1059.4元。宣判后,一对一公司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11月10日作出二审判决,维持原判。

2006年12月11日,本院就原告一对一公司与被告海天出版社、第三人陈某鹏等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作出(2006)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海天出版社出版的《最伟大的励志丛书•羊皮卷》一书中《从失败到成功的销售经验》的内容系《HOW》书的中文译本,该社与译者陈某鹏共同侵犯了一对一公司对《HOW》书享有的专有翻译权等权利,并判令该社与陈某鹏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该判决已生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曾就漓江出版社诉海天出版社等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作出判决,认定海天出版社未经授权出版《牛虻》一书构成侵权。

以上事实,有《HOW》书英文原版图书及封面、版权页和封底,《西书中文版权提议书》、(2005)京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美国西蒙舒斯特公司的《著作权授权合同书》、《著作权授权合同书》的中文译文、一对一公司与中国方正出版社订立的《有关中文翻译权之约定协议书》、中国农业银行汇款申请书、大苹果公司出具的发票、(2006)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新闻《市一中法院对侵犯世界名著〈牛虻〉一书中文专有出版权纠纷案作出一审判决》打印件、《因素》图书、海天出版社网站页面打印件、www.x.com网页打印件、2688网店送货单、二六八八公司开具的发票、海天出版社发印凭单、2002年10月8日至2003年7月17日《因素》图书入库出库明细单和图书批销清单为证,本院的询问笔录、证据交换笔录、庭审笔录亦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通过订立《翻译权协议》和《授权合同》,一对一公司取得了《HOW》书除台湾、香港、澳门外全球范围内中文简体字图书形式的专有翻译、出版、复制和发行的权利。鉴于《授权合同》约定授权期限为自合同订立之日起5年,而合同注明订立时间为2004年3月25日,故一对一公司从该日起享有上述专有权利,有权禁止他人未经许可在上述地域以相同方式使用《HOW》书。

本案中,一对一公司提交的《因素》一书所载相关信息均指明海天出版社为该书出版单位。海天出版社虽对该书是否为该社出版物提出异议,但并未否认该社曾出版《因素》,亦不能指出其所持异议有何事实依据,故本院对该社此项辩称不予采信,并认定一对一公司提交的《因素》一书系由海天出版社出版。

鉴于一对一公司在2004年3月25日之前尚未获得《HOW》书的相关专有权利,故该公司对海天出版社此前有关《因素》的出版、发行等行为主张权利,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2004年3月25日之后海天出版社是否仍在发行《因素》,尽管海天出版社提交了该书2002年10月8日至2003年7月17日间的入库出库明细和相应的图书批销清单,但一方面,这些证据均为海天出版社单方出具的打印件,其内容的真实性缺乏相应的销售单据等证据予以佐证;另一方面,这些证据仅仅反映了《因素》在上述期间的发行情况,而该书先后多次印刷,总印数有x册之多,单凭部分图书在特定期间的发行数据并不能证明该社在一对一公司获得《HOW》书相关权利之前已将全部《因素》售完并停止了发行行为。相反,一对一提交的海天出版社网页打印件显示该社直至2008年4月17日仍在其网站上登载有《因素》一书的信息并进行销售。由于此证据是一对一公司在收到海天出版社入库出库明细和图书批销单等证据后提交的新发现的相反证据,故属于新证据;又因该证据所显示的均为海天出版社的有关信息,与本案其他证据内容能够相互印证,而海天出版社虽未确认此证据源自该社网站,但亦未指出有何疑点或提出相反证明,故本院对此证据予以采信。鉴于海天出版社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该社已于2004年3月25日前停止发行《因素》,而一对一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该社的发行行为仍在继续,结合该书直至2007年12月仍在市场有所销售的事实,本院认定海天出版社在一对一公司获得《HOW》书相关专有权利之后,仍在继续发行《因素》一书。

因双方当事人对《因素》中“从失败到成功的销售经验”部分的内容系《HOW》书中文译本不持异议,而海天出版社既未能说明该书的稿件来源,亦无证据证明其曾对相关授权进行过任何审查,在此情况下,本院认定该社于2004年3月25日之后发行《因素》一书的行为侵犯了一对一公司对《HOW》书享有的专有权利。对此,海天出版社应立即停止侵权,即不再发行《因素》一书,并应避免任何侵犯一对一公司对《HOW》书享有的中文简体字图书形式的专有翻译权、出版权、复制权和发行权之行为。此外,该社还应赔偿一对一公司相应的经济损失。因一对一公司的实际损失和海天出版社的非法获利均缺乏相应证据予以确定,本院将结合海天出版社的过错程度、《因素》一书的出版发行时间、数量、定价、侵权内容在该书中所占比例以及一对一公司取得《How》书相应权利的时间等因素,参照以往生效判决的赔偿标准,对赔偿数额酌情予以确定。一对一公司为购买《因素》图书支付的15元属于为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应由海天出版社予以承担,但该公司主张的其他费用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二六八八公司网站中有关《因素》的价格信息与该公司送货单记载内容一致,且有该公司出具的发票为证,故本院认定一对一公司提交的《因素》图书系购自二六八八公司。由于该公司所售的《因素》系正规出版单位出版的合法出版物,故其作为图书销售商对该书内容涉及的侵权行为不应承担侵权责任,但应当停止继续销售。该公司称已删除网站中的售书信息并停止销售该书,但未提交相应的网站页面等证据证明,一对一公司亦未予认可,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建融公司所印《因素》为正规出版单位委印的合法出版物,其作为印刷单位对该书内容涉及的侵权行为不应承担侵权责任,且本案中无证据证明该公司在2004年3月25日后仍继续实施印刷行为,故一对一公司对建融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民事制裁,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有关建议,但作为一项处罚性措施,其不在当事人可以请求对方承担的民事责任范围之内。故就一对一公司的此项主张,本院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予以考虑,但在民事判决中不能作为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第(六)项、第四十七条第(二)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深圳市海天出版社停止发行《获取成功的精神因素》一书;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深圳市海天出版社赔偿原告北京一对一管理顾问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诉讼合理支出共计五千零一十五元;

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北京二六八八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停止销售《获取成功的精神因素》一书;

四、驳回原告北京一对一管理顾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深圳市海天出版社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百七十五元(原告预交),由被告深圳市海天出版社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李东涛

代理审判员杨德嘉

代理审判员郝广辉

二OO八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薛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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