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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长安支行与刘某某、北京天顺佰旺商贸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西民初字第3147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长安支行,住所地西城区X街乙X号。

负责人冀某某,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该支行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该支行职员,住(略)。

被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北京天顺佰旺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门头沟区龙门河滩X号。

法定代表人白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单某,男,该公司职员,住(略)。

原告中国工上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长安支行(以下简称长安支行)与被告刘某某、被告北京天顺佰旺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顺佰旺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长安支行之委托代理人李某、王某,被告天顺佰旺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单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长安支行诉称,2003年6月18日,被告刘某某向我行申请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双方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刘某某从我处借款人民币x元,借款期限为60个月,自2003年6月20日起至2008年6月20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4.185‰,并实行等额本息还款法,第一期还款日为2003年7月20日,如未按时归还,我行按逾期借款每日计收万分之二点一的罚息。如被告连续2期或累积3期未按时偿还相应的贷款本息,我行有权提前收回全部借款本息。被告天顺佰旺公司为全额贷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生效后,我行按约定向刘某某发放了人民币x元,但至2007年12月21日,刘某某已累计28期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本金和利息,已根本违反了合同主要条款。现我行请求判令被告刘某某提前偿还借款本金余额x.33元并清偿至付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天顺佰旺公司对全部欠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并由二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天顺佰旺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一、2003年6月19日,刘某某(借款人)与长安支行(贷款人)、天顺佰旺公司(担保人)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申请,向借款人发放个人汽车消费贷款(第1条);借款期限为60个月,自2003年6月20日起至2008年6月20日止(第3条);借款金额为人民币x元(第4条);借款利率确定为月利率4.185‰(第5条);本合同采用保证方式的担保(第6条);借款人自愿按等额本息还款方式归还借款本息,采用分期还款方式,按月还款共分60期,第一期还款日为2003年7月20日(第8条);借款人应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如未按约定的时间归还,贷款人按国家规定对逾期借款每日计收万分之二点一的罚息(第11条);本合同有效期内,发生下列事项之一或担保条款确定的影响借款安全的事项,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借款本息,1、借款人违反本合同借款条款中的任何承诺……7、借款以保证或抵押方式担保的,或无担保的,借款人连续2期或累计3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的9、其他任何可能导致借款合同项下贷款人债权实现受到威胁或遭受严重损失的(第15条);保证人保证自愿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完全了解合同的借款用途,在本合同项下的全部意思表示真实(第16条);保证责任范围为本合同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第17条);本保证的保证期间为“借款条款”规定的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如贷款人依据合同的约定提前收回贷款,则保证期间为自贷款人向借款人通知的还款之日起两年(第18条);

二、2003年6月20日,长安支行向天顺佰旺公司帐号内提供贷款x元,用于刘某某购买汽车。

三、黑色红旗牌轿车(京x)所有人登记为刘某某,该车无过户、转入登记,至今仍登记于刘某某名下。

三、至2007年12月21日起,刘某某已累计28期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本息,至今尚欠贷款本金余额x.33元,天顺佰旺公司亦未履行保证责任。

四、被告刘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及开庭传票。公告到期后,被告刘某某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分行汽车消费贷款申请审批表、《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分行个人借款合同》、中国工商银行消费信贷借款凭证、借款借据、欠款明细表等相关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的民事合同。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自觉履行各自义务。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贷款进入第二被告天顺佰旺公司帐户后,原告的放贷义务就已经履行完毕,借款人应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数额承担还款责任。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后,被告刘某某未按期偿还借款,缺乏偿债诚意。被告天顺佰旺公司亦未按照约定履行连带保证责任。二被告的违约行为,致使借款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现原告要求被告刘某某提前归还借款本金余额及相应利息、要求被告天顺佰旺公司对刘某某的借款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公民对于自己的民事行为应采取审慎的态度,订立合同和设立民事权利义务,关乎个人切身利益,更应严肃对待。刘某某既然自愿以购车人身份签订借款合同,即应承担由此造成的相应后果。被告天顺佰旺公司同意承担保证责任,本院不持异议。被告天顺佰旺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已承担的保证责任范围内向被告刘某某追偿。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自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长安支行借款本金余额七万五千八百四十元三角三分并清偿相应利息,上述数额系本院庭审所确认,庭审后如有还款情形,则在执行中作相应扣除。。

二、被告北京天顺佰旺商贸有限公司对被告刘某某的全部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被告北京天顺佰旺商贸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某某追偿。

案件受理费一千九百八十一元,由被告刘某某、被告北京天顺佰旺商贸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闪彤

人民陪审员任月征

人民陪审员颜秉新

二ОО八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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