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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沈某甲诉被告王某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沈某甲,女,3岁。

法定代理人:沈某乙,男,31岁。

法定代理人:李某某,女,29岁。

被告:王某某,女,27岁。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男,28岁。

被告:何某某,28岁。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X路地久商务大厦三楼。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冉,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和解、上诉等。

2010年7月26日,本院依法受理了原告沈某甲诉被告王某某、何某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2010年9月6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李某某、被告何某某、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7月6日11时许,何某某驾驶王某某所有的豫x号轻型式货车在宜阳县X镇X村北新村X巷倒车时将原告沈某甲及其母亲李某某撞伤,沈某甲在宜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花去医疗费2229.70元。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因交通事故应赔偿的医疗费2229.70元、营养费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护理费1988元、事故施救费80元、电动车停车费100元、病历复印费10元、出院后加强营养费600元、精神损失费1000元、诉前保全费50元,以上共计6537.70元。护理人沈某乙从事交通运输业,护理费应按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庭审中原告放弃对精神损失费的诉讼请求。

被告何某某辩称:我已经垫付了1755元,原告请求的护理费过高,我所驾驶的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王某某与何某某辩解意见相同。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辩称:护理费不应按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护理人数应为1人,施救费、复印费、保全费、出院后的营养费我公司不应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6日11时,何某某驾驶豫x轻型厢式货车,沿宜阳县城花园东二巷X路由东向西倒车至花园路与花园西二巷交叉口处道路时,与沿花园西二巷X路由西向东李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后乘坐沈某甲),造成李某某受伤,沈某甲受伤住院,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0年7月14日,宜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沈某甲支出施救费80元,电动车停车费100元,诉讼保全费50元。沈某甲在宜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经诊断为面部软组织损伤,双下肢软组织损伤,花去医疗费共计2229.70元。住院期间被告王某某、何某某给付1755元。沈某甲住院期间由其父母两人护理。沈某甲及其父母沈某乙、李某某均为城镇户口。

另查明:何某某所驾驶的豫x号轻型式货车登记车主为王某某,其交强险投保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保险期间自2009年8月7日零时起至2010年8月8日二十四时止。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机动车交强险保单、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病历、出院证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何某某驾驶豫x轻型厢式货车,与原告监护人李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造成李某某受伤,原告沈某甲受伤住院,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宜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何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责任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沈某甲要求被告对其因此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赔偿数额应以合理范围为限。该次事故发生在交强险保险期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为被告何某某所驾驶的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沈某甲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原告沈某甲及其父母均系城镇户口,护理费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年计算,原告沈某甲请求按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护理费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沈某甲请求的出院后的营养费,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因宜阳县人民医院所出证明证实原告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辩称陪护只需一人的辩称理由不足,不予采信。原告沈某甲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2229.70元、护理费1379.7元(x元÷250天×12天×2人)、营养费120元(12天×10元)、伙食补助费360元(12天×30元)、施救费80元、停车费100元、复印费10元,以上合计4279.4元。其中施救费80元、停车费100元、复印费10元,共计190元,应由被告何某某、王某某赔偿。因被告何某某、王某某垫付给原告沈某甲的款项已超出了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故原告沈某甲要求被告何某某、王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沈某甲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4089.4元,该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沈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保全费50元,共计75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白云

二О一О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王某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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