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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常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解放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常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3月16日被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刑事拘留,于2012年3月22日经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被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辩护人韩某某,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冯某某,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

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焦解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3月29日按简易程序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当日立案,经审查本院认为该案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建议公诉机关转为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兰、代理检察员王中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某及其辩护人韩某某、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12月2日2时许,被告人常某在焦作市X区X街“雯雯商店”内,因琐事与被害人刘某丁发生争执后,遂朝刘某丁脸上打了两拳,致刘某丁鼻骨粉碎性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丁之损伤程度为轻伤。公诉机关为证实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本院移送了被害人刘某丁陈述;证人齐X杰等人证言;被告人常某供述和辩解;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常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并提出对被告人常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的量刑建议。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常某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其家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被告人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常某在焦作市X区X街开了个小商店,店名为“雯雯商店”。2011年12月2日2时许,被害人刘某丁与另外几个人在该商店内打牌,因琐事被害人刘某丁与一牌友发生争执,被告人常某在劝架时又与被害人刘某丁发生争执,双方互殴,被告人常某朝害人刘某丁脸上打了两拳,致刘某丁鼻骨粉碎性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丁之损伤程度为轻伤。

案件审理期间被害人刘某丁、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常某赔偿医疗费、误某、护理费等项费用共计五万余元,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常某的家属与被害人刘某丁达成了调解协议,由被告人常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刘某丁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5000元(含住院期间已支付的5000元)。被害人刘某丁申请撤回了附带民事诉讼请求,并对被告人常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建议法院在量刑时对被告人常某从轻处罚或判处缓刑。

以上犯罪事实,被告人常某当庭供认不讳,与被害人刘某丁报案及陈述其在常某开的“雯雯商店”内打牌时双方发生争吵,继而厮打,常某朝自己脸上打了两拳,致鼻骨粉碎性骨折的事实相吻合;证人齐X杰也证实了双方打架的事实;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刘某丁的损伤程度为轻伤,焦作市中医院的住院病历证实被害人刘某丁的伤情及住院治疗的情况;被害人刘某丁撤回附带民诉讼申请书,谅解书及收款收据、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证实被告人到案情况,被告人常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常某是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因此建议对被告人常某判处缓刑的辩护观点本院予以采信。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全某情节,对被告人常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常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书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宋秀梅

审判员李传荣

审判员郑连生

二○一二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刘某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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