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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08年9月28日被林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0年4月14日被林州市公安局监视居住(略),6月18日被逮捕。现押林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牛某某,河南新天河律师事务所律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0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司玉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林州市X镇杨某庄矿区,蕴含着较丰富的铁矿资源,自2001年以来,杨某X、杨某X、杨某某、何一X、李某X、李某X、常一X、何二X、常二X、何三X等人多个股份采取以偷干的形式在林州市X镇杨某庄采区非法开挖矿井,从中牟利。在偷采的过程中,各矿井以各自私开的矿井为依托,以入股、合股、转让、合并等方式,逐步形成相互的利益。2004年9月10日,被告人杨某某、何二X(已判决)、常二X(已判决)等九人在横水镇何二X家,预谋聚众到河南省林州市富民采矿厂闹事。由杨某X、杨某某负责买生气用的洋镐把,李某X、李某X(已判决)负责找外地民工及本村村民,何二X联系何一X第二天到现场负责。会后,各人各尽其责,后杨某X指使杨某X购买洋镐把,李某X到晋家坡找外地民工,李某X在本村X村庄联系人。2004年9月11日下午,何一X(已判决)受何二X指使到杨某庄村X路口,杨某X、杨某某从林州市驱车回到杨某庄积极参加,李某X、李某X等人联系的外地及本村民工到现场,何一X、杨某X等人将杨某X拉来的洋镐把分发后,一伙人冲向杨某庄矿区,在矿区生活区内打、砸、抢,期间,将被害人史一X殴打致死,将被害人史二X打伤,价值x元的财物毁损、丢失。经法医鉴定。史一X系钝器打击头部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史二X的损伤程度为轻伤。被告人杨某某于2010年4月14日向林州市公安局投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组织他人实施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活动,情节严重,致使工作、生产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无异议,辩解其受杨某X之邀到何二X家开会时,因其车轮胎没气了,其在换轮胎,没听到开会内容,没参与预谋,也没组织人。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不是犯罪策划者,在何二X家开预谋会时,被告人虽应邀并陪同杨某X到过该会议场所,但其没发表任何言论;2、被告人不是指挥者或组织者,被告人虽然参加实施了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犯罪,但没有任何证据表明被告人在具体犯罪过程中起指挥或组织作用,他没有组织任何人;3、被告人在本次聚众犯罪活动中的参与程度较低,公诉机关的证据能够证实被告人没有到达本案发生的中心现场;4、被告人具有投案自首情节,建议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林州市X镇杨某庄矿区,蕴含着较丰富的铁矿资源。自2001年以来被告人杨某某与杨某X、杨某X、何一X、李某X、李某X、常一X、何二X、常二X、何三X等人各自私开矿井采取以“偷采”的形式在林州市X镇杨某庄采区非法开挖矿井,在偷采的过程中,各矿主以入股、合股、转让、合并等方式从中牟利。

为阻止富民采矿场生产,2004年9月10日,何二X、常二X(已判决)、杨某X、杨某X、李某X、被告人杨某某等人召集有利益关系的矿主们到横水镇X村何二X家开会共商对策,杨某X(已判决)安排其弟杨某X参加,杨某X又邀被告人杨某某开车一同前往。当天聚集到何二X家的有何二X、常二X、李某X、杨某X、杨某X、李某X(上述六人均已判决)、李某X、杨某X(二人另案处理)及被告人杨某某等九人。众人预谋一起到林州市富民采矿场闹事,并分工由被告人杨某某、杨某X负责买洋镐把,李某X、李某X负责找外地民工及本地村民,其他矿主负责纠集各自的工人,何二X联系何一X第二天到现场具体负责。后杨某X指使杨某X购买洋镐把,李某X到晋家坡找了外地民工,李某X在本村X村庄联系其他人员参加。

次日下午14时许,何一X(已判决)受何二X指使到杨某庄村X路口,与聚集在此的数十人将杨某X(已判决)购买的洋镐把分发。杨某X、杨某某从林州市驱车回到杨某庄积极参与。李某X、李某X等人联系的外地及本村民工到现场。一伙人冲向杨某庄矿区,在矿区生活区内打、砸、抢,期间,将被害人史一X殴打致死,将被害人史二X打伤,价值x元的财物毁损、丢失。经鉴定,史一X系钝器打击头部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史二X的损伤程度为轻伤。被告人杨某某于2010年4月14日向林州市公安局投案。

本案涉嫌殴打致死致伤,史一X,史二X一案,涉案人杨某X、杨某X、何二X、常二X、易XX、王一X、杨某X均犯故意伤害罪被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6)焦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处刑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于2010年4月14日供述:2004年9月10日,杨某X给其打电话说:杨某X打电话让去横水镇X村何二X家说事,他自己的汽车不在家,让其开车和他一起去。到何二X家之后看到有许多人都在那,其汽车因车胎没气了,就出来换胎,换好轮胎后,其又到何二X家,因为人多,其就在屋门口,后来,在车上听杨某X说:开会安排了明天去杨某庄富民采矿场阻止他们的人上工,李某X安排了杨某X买洋镐把。2004年9月11日,其拉了杨某X到了村西的南湾三叉路口,在那有一辆面的车上拉的洋镐把,不知谁给了其一根,其随手又给了别人。后来聚集的人多了,杨某X喊了一声“走”,大家就开始往富民采矿场走去。其和杨某X没走到富民采矿场里面就回去了。其没组织人、没打人,就是助助威,喊叫两声。洋镐把是杨某X让杨某X买的。

被害人岳一X证实:2004年9月11日下午2、3点在富民采矿队发生了打架事件。

被害人李某X证实:2004年9月11日下午3时左右,有二百多人来这里生气闹事。

被害人王二X证实:2004年9月11日中午2点左右,到了杨某庄铁矿区时,看到一二百人从东边过来,大部分人手里拿羊镐,后面还有一辆铲车,,他们往富民的办公区去,然后给就听到砸东西,掀墙的声音。

被害人史三X证实:2004年9月11日下午2点走到杨某庄矿井丁字路口的西口时,看见路上四五十个人拿着镐把,车玻璃被打碎,也被人打了。

证人郭XX证实:院子里的停放的东西都被砸烂了,有一个铲车司机被砸死。

证人李某X证实:门就被铲车铲开了,一群人拿着镐把棒就冲进去了。

证人岳二X方X证实:到宿舍发现东西全被烧光了。

证人柯XX证实;生气估计是老板邵永山与杨某X、杨某X等人由来已久的紧张关系所致。

证人关XX证实:看到车库边躺了个人,地上有一滩血。

证人樊X的证实:2004年9月11日下午3时许,看到一大群人手里拿着镐把来闹事。

证人柏XX证实:看见有一二百人拿着工具冲上山来,前面有铲车开道,将大门铲开了,史二X被打伤。

证人杨某X的证言证实:2004年9月10日下午,何二X给其打电话让去他家里谈事情,其就让杨某X、杨某某两个人商量,他们俩就去了。

证人杨某X的证言证实:杨某X因有病,打电话让其去何二X家听会,其就叫上杨某某一起去。散会时李某X让其负责购买洋镐把。次日其就让杨某X去买了洋镐把,闹事时其与杨某某一块,没有走到富民采矿场里面就与杨某某一同返回去了。

证人常三X的证言证实:2004年9月11日,去富民采矿场生气的人我认识的有:杨某X、杨某X、杨某某、杨某X、杨某X、杨某X、何一X、何四X、何三X、李某X、李某X、李某X、常一X、常四X、常五X等。生气时其看见李某X、杨某某、杨某X等人没有进入富民采矿场大院。

证人何二X的证言证实:9月10日晚上,都聚在其家商议,当时有杨某X、杨某某、李某X、李某X、常一X等人。

证人杨某X的证言证实:商议结果是:杨某X他们负责从县城买羊镐把,下台的负责找外地民工,杨某X、杨某X、何一X及下台的矿主各自找自己的人,人员不限,越多越好,9月11日,就都去了。

证人李某X的证言证实:2004年9月10日晚上,其和常六X、常二X、常一X、李某X、杨某X、杨某某等许多人在何二X家商议和富民采矿场生气。

证人杨某X的证言证实:2004年9月10日,在何二X家开会,杨某X负责羊镐把,杨某X负责杨某庄的人员召集,下台的常二X召集。9月11日下午,其和杨某X一起到南洼路口,从旁边的车里拿了羊镐把一起往采矿场走了。

证人杨某X的证言证实:2004年9月11日上午,杨某X让我买羊镐把并找20个人去富民采矿场生气,下午,我开车到南洼路口发羊镐把。

证人常四X的证言证实:2004年9月11日,我随我村的人到南洼路口,何一X、杨某X讲话后开始往富民采矿场走,走在前面的有李某X、杨某X、何三X、杨某X、杨某某、杨某X、杨某X和六七个外地民工。后来就到了采矿场内。

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2004年9月11日去富民采矿场生气,在路上砸了一辆车,到采矿场后,看到何一X、杨某X、杨某X在门口指挥,参与这次生气的有杨某X、杨某某、杨某X、何一X、何四X、李某X、李某X、李某X、常一X等等。

证人李某一X的证言证实:2004年9月11日,李某X让我和常七X一起和他到刘XX矿井上接了10个外地民工回来后又一起参加了富民采矿场的生气。去生气的途中在南洼路口看到杨某X、何一X和一个叫和X的正在发羊镐把,我看到参与的人有李某X、何一X、杨某X、杨某某、李某X、杨某X、常四X、常七X等好多人。

证人李某二X的证言证实:2004年9月11日,常八X喊我去和岳一X生气,我看到李某X、常四X、李某X带领十几个人往南走,我也就去了,当时参与的人有杨某X、杨某某、杨某X、杨某X、何一X、李某X、李某X、李某X、常四X、常三X等等,有的叫不上名字来。在生气时,我看到李某X、杨某X、杨某某等人管喊叫的。

相关书证:同案犯判决书,户籍证明等。

鉴定结论:富民采矿场被毁物品价值x元、宝来轿车价格鉴定价值x元、史一X系系严重颅脑损伤死亡、史二X损伤程度为轻伤。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在他人的组织、策划下,积极参与实施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活动,情节严重,致使工作、生产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核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在庭审中认罪、悔罪,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郭金昌

审判员张文根

审判员路宏山

二0一0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秦志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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