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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正阳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原告人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桂行志,河南建法(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张某某,河南文苑(略)事务所(略)。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中附带民事原告人陈某某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在审理过程中由本院院长决定延期审理两个月。公诉机关于2010年6月20日建议延期审理,本院于2010年7月5日恢复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润林、马世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陈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桂行志、被告人李某某及辩护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9月8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及其妻子孟xx与正阳县X乡原种场职工陈某某因琐事发生争吵后,被告人李某某用石头将被害人陈某某的头部砸伤。后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陈某某的伤情已构成轻伤。据此提供相关证据,要求以故意伤害罪,依法惩处。

被告人李某某辩称,打架时他不在现场,没有拿石头砸陈某某。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认定被告人李某某有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存疑无罪。其理由是证人刘xx、张xx证言相互矛盾,同一时间,同一地点看到的情况不一样。另外刘xx怎样到现场,到现场干什么,没有合理理由。刘xx说是找叶x,叶x经常去那钓鱼,但叶x是三逃犯,不可能去那钓鱼。从辨认笔录中看,刘xx辨认不出哪个是李某某,可以推断刘xx说假话,他不在现场。王xx证实陈某某是摔倒所致,刘xx、吴xx证实王xx在工地可以看到陈某某摔倒的情况,因此应存疑无罪。

附带民事原告人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的代理意见是,1、以故意伤害罪重判。2、要求被告人赔偿原告人陈某某残疾赔偿金x元/年×19年×10%=x.9元,医疗费7334.43元,误工费78×36.2=2827.4元,护理费31×36.24=112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30=930元,共计x.24元。一共要求赔偿各项经济损失x元。

被告人李某某辩称,其没有伤害陈某某,不愿赔偿。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陈某某系正阳县原种场职工,两家因琐事闹气近两年,双方多次被公安机关处理。2009年9月8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及其妻子孟xx与被害人陈某某因琐事在原种场二分场鱼塘东南角发生争吵,后李某某、孟xx向西走,陈某某跟在后面双方相互对骂,当被害人陈某某到被告人李某某打面房东十米处时,被告人李某某用石头将被害人陈某某的头部砸伤。后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陈某某的伤情已构成轻伤。

另查明:被害人在正阳县人民医院住院10天,在正阳县法医院住院20天,共花费医药费6486.43元,鉴定费660元。被害人陈某某的伤残经鉴定为十级伤残。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李某某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2)前科证明、治安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李某某曾于2009年4月8日因殴打他人被行政拘留的证明(侦查卷二P3)。

(3)调解笔录,证实在派出所的主持下,李某某家属拒绝到场,受害人陈某某及家属张保强不同意调解的事实。

(4)证明材料,证实慎水派出所民警梁立民、赵庆元出警时看见在李某某打面房路南的沟里孟献荣正骑在陈某某的肚子上,两人正在撕打,当时陈某某头朝北,躺在地上,并且发现陈某某头上流了不少血,随后就打了120电话。

(5)辨认笔录,证实刘xx于2009年10月22日无法辨认出打人的男人是谁。

(6)抓获证明,证实公安机关将李某某传唤到案后将其抓获。

(7)现场照片、现场平面图及被害人伤情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及被害人的伤情情况。

(8)新看守所工地考勤表,证实案发当天看守所工人放假,没有出工,证人王xx也没有出工。

(9)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他与陈某某闹气去年被慎水派出所拘留过两次,今天来派出所是反映昨天陈某某和孟xx打架的事。9月8日上午约9点半,他儿子李x到打面房吃早饭,对他说他家过道的瓦被人打烂了,不知道是谁打的,他说等一会他回家看一下,停一会他跟李x回家一块修,修好后孟xx抱着孙子也回来了,然后他儿子到打面房看门,他跟孟xx在拔菜地的草,这时陈某某在对面坝上跟人说话,等他们拔完草往西走时,陈某某就开始骂他俩口,说他不要脸、劳改犯,他当时抱着孙子在前面,她俩在后面一直骂,没有打,陈某某拿把铲子一直骂到打面房门口,陈某某说要死他家里,就往他家里去,孟xx就拦,结果她俩就在他屋里撕打起来,这时他到外面打“110”报警,他不知道陈某某进打面房之前和出来时头是否流血,不知道陈某某的头是谁砸的。他没有上去打,也没有捞架,他儿子也没有打。陈某某和孟xx在路南沟里是撕打过去的,后来摔到沟里了。

(10)被害人陈某某的陈某,2009年9月8日上午10时许,她从家里出来,正好碰见李某某、孟xx、李x往西走,李x在前,李某某在中,孟xx在后,她看见李某某面向她屁股一动一动地侮辱她,她就对李某某大骂,她边与李某某、孟xx对骂边往西走,当她走到离李某某的打面房西约10米处时,看见李某某手拿一块石头迎上对她说“我看你敢往前走一步”,她继续往前走,李某某用石头对她头砸了一下,她的头当场就流血了,她当场就躺在地上,李某某拉她的腿往打面房里拉,拉到屋里后,就听到李某某说赶快拿麻包装陈某某,李某说他在看人啊,麻包装不下她,她那么大的个子,赶快用床单包着她,这时她听到开饭馆的吴xx说压面条,她就喊“老吴,快救救我啊,快喊俺老头子”,吴xx就说声好,这会他顾不得。这时李某某又说“快把咱的摩托车推倒,制造陈某某到咱屋内打砸的现场”,然后李某某又对孟xx说“你把自己的衣服撕烂,再把脸抓烂,咱就说陈某某到咱家又打又砸,你扶着陈某某,不要让她动”。孟xx上来用手抓住她不让她动,然后李某某俩口拉她的一条腿把她拉到他家打面房前面的沟里,以后的事情她就不知道了。当时她看见八里桥的张xx路过,她在李某某屋内挨打时,吴正顶没有进屋,在外面喊压面条。还陈某李某某是从地上捡一块石头砸的她。当时好像还有一个骑蓝色电动车的人路过她身边,那个人她见过面,中等身材,好像和其丈夫认识。

(11)证人孟xx的证言证实,今年5月份她因和陈某某打架被行政拘留五日。她丈夫是李某某。2009年9月8日上午约10时,她和丈夫李某某在整自己种的菜,就听到陈某某骂她们,她和丈夫没有理她就往她家的打面房走,刚走到马场西水塘边时,陈某某手拿一把铲子来到她们的面前用手指着李某某骂,她就和陈某某对骂,陈某某拿铲子来打她,她就往西跑(此时她丈夫已经推着自行车在她前面),陈某某在后面追她,她跑到她家打面房内,陈某某也追到她的打面房里,陈某某把她家的摩托车推倒后,她俩就开始相互撕打,陈某某把她的衣服撕烂,她用手撕她,陈某某用嘴咬她,她也用嘴咬陈某某,一会她丈夫就在旁边报警打“110”,陈某某就往门外走,她就上前拉她,她俩就在她家打面房南边的沟里打了起来,她把陈某某按倒在沟里,过一会派出所的人就到了。事情的发生主要是因为两年前一只鸡的事,期间她们双方打架都被拘留过。陈某某的头是怎样受伤的她不知道,也没有看见,她没有用石头砸陈某某的头,她和陈某某打架时在打面房内用手撕陈某某的衣服,用嘴咬陈某某,对陈某某拳打脚踢,她丈夫李某某没有参与打架,李某某在旁边带小孩。派出所民警出警时见到她和陈某某在沟里是她和陈某某在屋内打完架后李某某报警,陈某某往外跑,她追,到了沟里追上陈某某,二人就在沟里打了起来。

(2009年10月10日笔录)证实陈某某进她家打面房之前头就流血了,是陈某某自己磕流血的,是在打面房东100米至200米处磕的,是她拿铲子追她打时自己磕在地上的石头上的,当时路上全是石头,她想是磕在石头上。陈某某磕地上时,李某某和她孙子在前面走,当时没有人看见,她和陈某某在打面房内撕打时开饭馆的老吴过去了。当时她儿子李x出去了。

(12)证人张xx的证言证实,2009年9月8日上午他在原种场他包的地里看庄稼,他看见李某某和李某妻子在和陈某某打架,他离得远没有看清是谁打谁,只看见他三人乱打,在李某某打面房东约10米左右,当时是上午大约10点。

(13)证人吴xx的证言证实,2009年9月8日上午11时许,他到李某某打面房轧面条,就听到陈某某喊他说“老吴求求你救救我,喊一下我丈夫张xx”,当时陈某某头上流很多血,躺在李某某的打面房内头朝外,他对陈某某说行,等两分钟他就喊张xx,说罢,他就回家了,陈某某怎么躺在打面房里、头上怎么流血的他不知道,他看到陈某某躺在李某某打面房时,李某某在打面房门外站着,他没有见到孟xx和其他人。陈某某没有说她的头是怎么流血的,他听说两家经常闹气(侦查卷二P35-37)。

(14)证人刘xx的证言证实,2009年9月8日上午他去原种场找叶x,叶x常在原种场二分厂东边钓鱼,他走到二分厂东一看路不好就返回了。他返回时路过二分厂西石头路上,看见两个男的和一个女人与一个老婆吵架,他听到年纪稍大的男人对老婆说“你再往前走,我闷死你”,当时老婆是往西走,他骑着电动车也往西走,他上了柏油路就看见年纪稍大的男人用一块石头对老婆的头砸了一下,他当时心里想,这个男人真是没有事找事,后来他就走了。那个女的个子不矮,他没有注意长啥样,年纪稍大的那人中上等个子,有40多岁,他的特征其没有注意看,另一个年纪轻的男的个子也不低,有20多岁,老婆个子高高的,胖胖的有60岁左右。年纪稍大的男人是在打面房东约10米处砸的老婆,他不认识这些人,也没有注意他们穿的什么衣服。因为他听到那个男的对老婆说的那话后,一直在关注着,于是边走边看他们,所以他到了柏油路准备往南拐时看见了那个男的砸老婆的头,当时他离他们有20米左右。老婆被砸时大约11时。

第三次证言,再次证实了目击的案发经过,并证实他是派出所第一次问他笔录时他才知道挨打的是张xx的妻子。张xx经常接小孩路过他厂门口,所以他认识他,大约在2009年9月底的一天上午,他正在工厂干活,张xx找他问他知道二分厂西的路上打架的事不,他说知道,张xx也没有说为什么,就是让他跟着走,他说去哪,张xx说法医院,然后他就骑电动车走了,到法医院碰见派出所的人,他就把那天他碰见的事如实说了。张xx的老婆不一定认识他,他也不知道张xx是怎样找到他的。另证实叶x系他妻侄,当天找叶x是找他借钱,因为他儿媳生孩大出血,需要钱(补充证据)。

(15)证人李x的证言证实,2009年9月8日上午10时许他出去转着玩了,派出所出警时他才刚回来,他就是顺着路边乱转,他父母与陈某某打架的事是他事后知道的,不清楚为啥打架。

(16)证人王xx的证言证实,他认识李某某、陈某某、孟xx,李某某的儿媳喊他为姑父,和陈某某没有关系,2009年9月8日上午他在新看守所工地坐吊下搬砖头,陈某某和李某某等人闹气的事他看见了。当天上午11点多他在搬砖头时看见陈某某与孟xx在二分厂西水塘东南角处在相互对骂,大约5分钟后孟xx往西走,陈某某紧跟其后大骂,陈某某在水塘东南角路南摔倒在地一动不动,两三分钟后陈某某从地上爬起来捂着头往西走,后来的事情他不知道了。他当时搬砖头的地方离二分厂水塘东南角大约30米远,当时和他一起干活的有四个人,都是汝南的,他记不起来名字,和他一起干活的四个人以及工地记工的老王能够证实当天上午他在工地搬砖头,案发时张xx在水塘南掰玉米。他在现场没有看见李某某。张xx掰玉米的地方离他干活的工地有30多米远。(补充证据)证实当天和他一起干活的是吴xx两口、肖xx、熊x。还证实他看见陈某某自己在鱼塘拐角处趴在地上,几分钟后,陈某某头流血了,陈某某用左手捂着左额部。

(17)证人王xx的证言证实,他于2009年8月份开始在新看守所工地负责记工分,2009年9月8日他在工地记工分,当天就他和李xx在工地,当时工地放假了,当天没有汝南人在工地干活,坐吊下面有四五个当地人批砖,他不认识这些人。公安机关复印了王xx的记工本。

(18)证人张xx的证言证实,他认识陈某某、李某某和孟xx。2009年9月8日上午陈某某和李某某两家闹气时他在二分厂西边承包的鱼塘南边掰玉米,当时听到陈某某和孟xx在对骂,他没有抬头面朝北继续掰玉米,大约20分钟后他听见陈某某喊:“张哥、张哥”,他抬头往南看并问喊他干什么,这时他看见陈某某头挨着地两腿在拱着,接着陈某某起来又往西追孟xx去了。陈某某和孟xx对骂过程中他一直没有抬头看,直到陈某某喊他时才抬头,看见到陈某某头流血了,当时玉米挡住了,没有看见孟xx和李某某在哪,当天他还请了一个人帮忙掰玉米,是熊寨的董xx。

(19)证人董xx的证言证实,张xx是他姨夫,9月份时他在张xx家帮忙掰玉米,他在张xx家帮忙期间没有听见或看到打架的事,事后听说原种场的两家打架了。

(20)鉴定结论,附伤情照片四张

正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正)公(刑)鉴(法)字【2009】X号鉴定陈某某头部损伤系钝性外力所致,造成右额部有一长5.8CM不规则创口,右额骨骨折及右额顶叶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未发现神经症状及体征,目前已构成轻伤。

辩护人向法庭提交的证据:1、证人吴xx的证言,证实2009年9月8日他和王xx、肖xx、熊x、刘xx在正阳县新盖看守所工地干活,可能是工头老桂安排王xx,王xx又安排他们让上工地转砖头,那天原种厂发生吵架的事他知道,但他离的比较远,只听见陈某某在那高声骂人,但不知道骂谁。王xx和刘xx在座吊东边卸砖头,王xx、刘xx、肖xx离打架的现场近些。

2、证人刘xx的证言,2009年9月8日上午她和王xx、肖xx、吴xx、熊x在新看守所工地干活,可能是老桂安排王xx,王xx又安排他们的。那天上午她听见陈某某在高声骂人,也不知道骂谁,她和肖xx在砖头堆下面装砖头,看不见。王xx在砖头堆上面,他可能看见。

本院核实的证据:1、公安民警赵xx的证明材料,证实2009年9月25日在正阳县法医院询问被害人陈某某时,陈某某提供一个目击证人,该证人面熟但叫不出名字,和他丈夫张xx好像认识,9月26日接到张xx的电话称,他找着那个证人了,他叫刘xx,正往法医院赶,民警也赶到法医院询问了刘xx。

2、证人叶x的证言,证实他喊刘xx姑父,他也经常到八里桥大坝钓鱼,2009年9月8日他想不起来在干啥,他知道当时刘xx找他借钱,刘xx没有找到他,他是回家听他妈说刘xx找他借钱。

附带民事原告提交的证据:1、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实被害人陈某某残疾程度为十级伤残。2、出院证两张,证实被害人住院治疗30天。3、医疗发票四张,诊断证明一张,日清单十张,正阳法医院处方9张,证实被害人陈某某医疗花费和鉴定费共7146.4元。4、同仁大药房票据5张;5、户口本复印件,证实被害人陈某某生于X年X月X日。

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的证据中能认定被告人李某某有罪的证据:1、被害人陈某某陈某其头部伤系被告人李某某在打面房东10米处用石头砸的。2、证人刘xx的证言证实事发当时两个男的和一个女的与一个老婆吵架,其听到年纪稍大的男人对老婆说“你再往前走,我闷死你”,当时老婆是往西走,他骑着电动车也往西走,他上了柏油路就看见年纪稍大的男人用一块石头对老婆的头砸了一下。老婆被砸时大约11时。3、证人张xx证实,9月8日上午11时许,他看见在李某某打面房东10米处,李某某和李某妻子与陈某某在打架,三人乱打。4、证人吴xx证实,他到李某某打面房轧面条听到陈某某喊他说:“老吴求求你救救我,喊一下我丈夫张xx”。陈某某躺在打面房内头朝外头上有血,李某某在外面站着。5、辨认笔录,证实刘xx不能辨认出当天用砖头砸被害人的人是谁。

分析:1、被害人的陈某其头部伤是李某某在打面房东10处用石头砸的。证人刘xx证实在打面房东10米处打架时是年纪大的男的用石头砸被害人。结合张xx的证言能印证在打面房东10米处李某某用石头砸被害人陈某某的事实。证人刘xx与打架双方都不认识,其偶然路过见此情况,并且辨认笔录是在案发后一个半月辨认的,辨认不出符合常理。且更能说明一点,证人刘xx是客观证实案发的情况,没有故意捏造事实。从被害人陈某某的伤情看,其右额骨折及右额顶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符合用石头等钝器砸伤所致的特征。

否定的证据及辩方提供的证据:1、证人孟xx系李某某之妻,第一次证言(9月9日)中,她不知道陈某某头是怎样伤的。第二次证言(10月10日)中,证实陈某某的头伤是其自己在打面房东100至200米处磕的,并证实当时路上都是石头,她想是磕在石头上了。2、证人张xx于2010年1月5日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时陈某某和孟xx在对骂,陈某某两腿躬着,头挨地,手接地,当时陈某某头流血了,并证实当时董xx也在帮他掰玉米。3、证人王xx于2010年1月4日证实,李某某的儿媳喊他为姑父,事发当时陈某某在水塘东南角路南摔倒在地一动不动,两三分钟后陈某某从地上爬起来捂着头往西走,后来的事情他不知道了。当时和他一起干活的有四个人,都是汝南的,他记不起来名字,和他一起干活的四个人以及工地记工的老王能够证实当天上午他在工地搬砖头,案发时张xx在水塘南掰玉米。他在现场没有看见李某某。(补充证据)证实当天和他一起干活的是吴xx俩口、肖xx、熊x。还证实他看见陈某某自己在鱼塘拐角处趴在地上,几分钟后,陈某某头流血了,她用左手捂着左额部。

分析:1、案发的第二天证人孟xx证实其不知道陈某某是怎样伤的。而时隔一个月又证实被害人可能是磕的。2、王xx证实9月8日上午,在工地干活的四个人是汝南人他不知道名字,还有工地记工的老王。(补充证据)证实当天和他一起干活的是吴xx两口、肖xx、熊x,是矛盾的。另证实他看见陈某某自己在鱼塘拐角处趴在地上,几分钟后,陈某某头流血了,她用左手捂着左额部。从被害人的伤的位置看其伤在右额部是矛盾的。证人王xx证言证实他始终在现场没有看见李某某,从李某某的供述中可以证实李某某就在现场,说明是矛盾的。证人张xx的证言证实,当天董xx在帮忙掰玉米,而董xx证实当天没有看见和听见打架的。从王xx、张xx证言看,说是被害人在鱼塘东南角磕的,以后的事不知道。经查鱼塘在李某某打面房东100左右处。即使王xx、张xx在现场也排除不了李某某在打面房东10处用石头砸被害人的可能。因为从二人证言上看,以后的事他们没有看见。

被害人陈某某的陈某、证人刘xx、张xx、吴xx、叶x的证言客观真实、相互印证,予以确认。对本案的综合证据予以认定。对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均属无罪供述,且孟xx于案发的第二天的证言说其不知道陈某某的伤怎样伤的,时隔一个月又说“路上都是石头,她想是陈某某自己磕的”,不符合常理。且证人孟xx系被告人李某某的妻子,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其证言不予认定。王xx的证言前后矛盾,不予认定。张xx的证言排除不了被害人在打面房东10处受害的可能,不能作为否定的证据采用。

附带民事原告人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出院证、医疗费和鉴定费发票、户籍证明予以确认;对同仁大药房的票据,因系被害人未经医生许可擅自院外购药,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有被害人陈某某的陈某,证人刘xx、张xx、吴xx、叶x的证言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辩称,其打架时不在现场,没有拿石头砸陈某某。经查,从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中显示:陈某某骂他们,说他不要脸,劳改犯以及他用手机打“110”报警,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在现场。其辩称理由不足,不予采信。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认定被告人李某某有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存疑无罪。其理由是证人刘xx、张xx的证言相互矛盾,同一时间,同一地点看到的情况不一样。另外刘xx怎样到现场,到现场干什么,没有合理理由,刘xx说是找叶x,叶x经常去那钓鱼。但叶x是三逃犯,不可能去那钓鱼。从辨认笔录中看,刘xx辨认不出哪个是李某某,可以推断刘xx说假话,他不在现场。王xx证实陈某某是摔倒所致,刘xx、吴xx证实王xx在工地可以看到陈某某摔倒的情况,因此应存疑无罪。经查,被告人李某某、孟xx与陈某某从吵架到打面房打架是一个持续过程,证人刘xx、张xx看的不一定是同一时间、同一地点的情况。证人刘xx到现场其理由是找叶x借钱,叶x经常在二分场东边钓鱼。辩护人辩称叶x是三逃犯,不可能在那钓鱼,不客观,并且也没有证据证实。证人刘xx、吴xx证言证实的内容与王xx第一次证言证实的内容相互矛盾。证人王xx证言多处矛盾,反复变化,且王xx与被告人有亲属关系。因此辩护人的辩护理由不足,不予采信。被告人归案后拒不认罪,且民事部分不愿积极赔偿。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的伤害行为,给被害方造成了经济损失,应当赔偿。但原被告双方本属一个场职工,因一点琐事发生矛盾,经公安机关多次处理,双方均受到治安处罚。本案发生前双方相互对骂,因此就民事赔偿部分双方均有责任,结合本案的实际双方过错程度,原告对事件的发生应承担一部分责任,以原告承担30%,被告人李某某承担70%为宜。被害人陈某某住院30天,共花费医疗费用7137.4元,误工费2827.4元(x元/年÷365天×78天),护理费1087.5元(x元/年÷365天×30),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30元×30天),残疾赔偿金x.9元(x元/年×19年×10%)。合计x.2元。被告人李某某应承担x.2元×70%=x.8元。其它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9年10月10日至2010年10月9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某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陈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x.8元(限判决生效后60日内履行)。

三、驳回附带民事原告人陈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到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潘德芳

审判员杨宏伟

人民陪审员陈某清

二0一0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付树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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