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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海湖支行与靳某某借款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平民初字第00062号

原告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海湖支行。营业场所:北京市平谷区X镇X街X号。

负责人史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男,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海湖支行客户经理,住(略)。

被告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平谷区X镇X村人,住(略)。

原告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海湖支行(以下简称金海湖支行)与被告靳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启如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金海湖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梁某某,被告靳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海湖支行诉称,张华于2005年11月30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从原告处借款3万元,期限为2005年11月30日至2006年11月30日到期,利率为6.03‰。前述借款由孟凡云、靳某某提供保证担保。贷款到期后,借款人张华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对前述借款虽经原告向被告进行催收,但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的信贷资金安全,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贷款本金3万元及贷款利息7399.41元(暂计算至2008年9月27日止);2008年9月27日后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到贷款本息还清日止。

被告靳某某答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但是现在没有能力偿还。

经审理查明,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海湖支行更名前为北京市平谷区X村信用合作社。2005年11月30日,借款人张华向金海湖支行提出借款人民币x元的借款申请。2005年11月30日,原告与张华签订一份《农户小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张华向金海湖支行借款人民币x元,借款期限为2005年11月30日至2006年11月30日,借款利率为6.03‰。同日,靳某某、孟凡云对张华向金海湖支行所借人民币x元的贷款,向原告提供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借款交付给张华。借款期限届满后,张华未如约归还借款本息。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靳某某连带偿还原告贷款本金x元及贷款利息7399.41元(暂计算至2008年9月27日止);2008年9月27日后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到贷款本息还清日止。

另查明,原告金海湖支行在本案庭审过程中称,虽在此次诉讼中因故没有一同起诉借款人张华和连带责任保证人孟凡云,但其保留对此二人的诉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名称变更通知、张华向原告借款的借据、农户小额借款合同、还款计划,本院的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支付利息。原告依照与张华签订的借款合同向张华发放贷款后,张华理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息,但是由于借款人张华未能依约还清借款,依据借款合同中保证条款的相关约定,被告靳某某对张华从原告处所借的款额,负有连带清偿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靳某某连带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靳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归还原告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海湖支行借款三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向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海湖支行支付利息,计息时间自二00五年十一月三十日至款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靳某某偿付上述借款及利息后,有向借款人张华追偿的权利。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百六十八元,由被告靳某某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交纳上诉费,否则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张启如

二○○九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贾晓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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