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市京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通州区甘棠工业区甘棠工业总公司院内。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京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史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京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住(略)。
被告北京恒森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平谷区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人民政府退休干部,住(略)。
原告北京市京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工公司)与被告北京恒森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森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常书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京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某某,恒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京工公司诉称,2006年3月3日,京工公司与恒森公司签订一合同编号为x的《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京工公司将座落于某城区X街X号的综合楼预售给恒森公司;建筑层X层,其中地上X层,地下X层;预测建筑面积共724.95平方米;该商品房每平方米3791.48元,总价款为x元;买受人一次性付款,买受人未按约定的时间付款,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等。合同签订后,恒森公司由于某部原因始终未付房屋款项。故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商品房预售合同。
恒森公司辩称,因恒森公司没有依据合同约定付款,已构成违约,故对京工公司起诉的事实和诉讼请求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5年9月9日,北京市建设委员会向京工公司颁发了京房售证字(2005)X号《北京市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该许可证载明:开发企业为京工公司,项目名称为西直门培训中心,房地坐落:北京市西城区西直门内,预售范围:西直门培训中心,建筑面积:3752.88平方米,用途:地下车库、商业、综合,土地使用期限:地下车库50年、商业50年、综合50年,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03规建字X号等。2006年3月3日,京工公司作为出卖人与作为买受人的恒森公司签订一编号为x的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其中第一条项目建设依据规定:出卖人以出让方式取得座落于某直门内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该地块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京西国用(2005出)第x号,土地使用权面积为1755.75平方米,买受人购买的商品房所在土地用途为综合,土地使用年限自1997年11月3日至2047年11月3日止;出卖人经批准,在上述地块上建设的商品房暂定名为西直门培训中心,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号为:2003规建字X号,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号为00(建)2005•0115,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开工日期为2004年12月1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为2005年11月30日;第二条销售依据:该商品房已由北京市建设委员会批准预售,预售许可证号为:京房售证字(2005)X号;第三条基本情况:该商品房所在楼栋的主体建筑结构为钢筋混凝土结构,建筑层数X层,其中地上X层,地下X层,该商品房为第一条规定项目中的西直门培训中心【幢】【座】第﹣X层﹣01地下号;该商品房的用途为车位;签订本合同时该商品房所在楼栋的建设工程进度状况为竣工;第五条计价方式与价款:按照建筑面积计算,该商品房单价为每平方米3791.48元,总价款x元;第十条逾期付款责任第(2)规定:逾期超过60日后,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买受人应当自解除合同通知送达之日起30日内按照累计的逾期应付款的2%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并由出卖人退还买受人全部已付款等。京工公司与恒森公司还签订了作为合同附件的补充协议,该协议规定:买卖双方就买受人自愿购买出卖人开发的“西直门培训中心”-01地下号的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款,由买受人于2006年3月3日向出卖人缴纳房价款x元整(含定金)等。上述合同签订后,恒森公司至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
上述事实,有京工公司提供的《北京市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以及双方当事人陈某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北京市建设委员会于2005年9月9日就京工公司开发的坐落在北京市西城区西直门内的项目即西直门培训中心而向京工公司颁发了《北京市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本解释所称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以下统称为出卖人)将尚未建成或者已竣工的房屋向社会销售并转移房屋所有权于某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二条规定:“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但是在起诉前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可以认定有效”,那么京工公司与恒森公司之间签订的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即为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信守,严格依照合同约定享受权利和履行义务。京工公司与恒森公司签订的《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第十条逾期付款责任第(2)规定:逾期超过60日后,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而作为买受人的恒森公司确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履行付款义务,那么京工公司即享有了合同解除权,有权依照双方之间合同的约定,解除与恒森公司之间的《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二款,判决如下:
解除原告北京市京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恒森置业有限公司于某00六年三月三日签订的编号为x的《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
诉讼费用三十五元,由被告北京恒森置业有限公司负担(限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规定交纳上诉费,逾期不交,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常书燕
二○○九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张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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