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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某诉龚某交赔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

原告a,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xxx。

委托代理人a-1,xxx工作者。

被告b,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xxx。

委托代理人b-1,xxx律师。

被告c,住所地xxx。

法定代表人x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c-1,公司职员。

原告a诉被告b、c(以下简称c)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苏芳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15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的委托代理人a-1,被告b及其委托代理人b-1,被告c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2010年10月9日本案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的委托代理人a-1,被告b及其委托代理人b-1到庭参加诉讼,被告c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诉称,2010年2月15日7时40分,被告b驾驶牌号为沪x托招ㄆ屯悼爻缪鞒孛孪绯穘陕庇虮舷心恍潦缰鞒孛菹鄄饭⒙隆绯n路口处,适遇原告骑驶牌号为海门x电动自行车沿草港公路由东向西驶来,两车发生碰撞,致原告车损人伤的交通事故。2010年2月15日,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认定,确认被告b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该起事故造成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x.39元,扣除已付部分x元,余款x.39元要求被告c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偿,超过部分由被告b赔偿。

原告对自己的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

2、交通事故认定书;

3、病史资料、医疗费票据;

4、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

5、交通费票据、护理费票据、代理费票据;

6、营业执照、误工费证明、劳动合同、工资发放卡;

7、户籍资料;

8、事故车辆勘估表、修理费清单及票据。

被告b辩称,原告诉称属实,愿依法赔偿。因本被告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188.11元、车辆评估费100元、交通费300元,还支付原告现金x元,故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b对其辩称向本院提供了医疗费票据、车损评估费票据、机动车辆定损单、交通费票据。

被告c辩称,愿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5日7时40分,被告b驾驶牌号为沪x托招ㄆ屯悼爻缪鞒孛孪绯穘陕庇虮舷心恍潦缰鞒孛菹鄄饭⒙隆绯n路口处,适遇原告骑驶牌号为海门x电动自行车沿草港公路由东向西驶来,两车发生碰撞,致原告车损人伤的交通事故。2010年2月15日,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认定,确认被告b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发当日原告被崇明县X镇人民医院治疗,诊断:急性颅脑损伤,右肩锁关节脱位,右面部皮肤挫裂伤,右拇指软组织伤。2010年6月11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之伤进行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a因道路交通事故致急性颅脑损伤,右肩锁关节脱位,右面部皮肤挫裂伤,右拇指软组织伤,现右肩关节活动受限,评定为九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5个月,营养2个月,护理2个月;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休息1个月,营养2周、护理2周。事发后,被告b曾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188.11元、车辆评估费100元、交通费300元,还支付原告现金x元。

另查明,牌号为沪x小型普通客车已向被告c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基于上述事实,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

一、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x.39元,后变更为x.39元,被告b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c表示非医保部分费用不属于理赔范围。本院认为,医疗费系原告因本次事故发生后为疗伤而实际发生的费用,应包括被告垫付的医疗费1188.11元,故原告的医疗费核定为x.50元。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040元,两被告表示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三、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5500元,两被告表示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再行处理,对此,原告表示同意,故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再做处理。

四、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2960元,被告b认可营养费每日20元,被告c认可营养费每日30元。本院认为,原告之伤经鉴定第一期需营养2个月,第二期需营养2周,按每日20—40元计算,核定营养费为2220元(包括第二期营养费)。

五、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x元,被告b认为原告系农村户籍,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被告c表示对伤残等级无异议,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赔偿标准。本院认为,经查证,原告于2008年5月起一直在上海大东印刷有限公司工作,该公司位于上海市区,原告在上海市区生活超过一年,该地区居住人员一般为非农业家庭户口,生活、消费水平较高,故对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予以准许,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x元予以确认。

六、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4070元,被告b认可护理费每日30元,被告c认可护理费每日40元。本院认为,原告之伤经鉴定第一期需护理2个月,第二期需护理2周,根据本地区护工市场的标准,核定护理费为3700元(包括第二期护理费)。

七、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275元,两被告无异议,被告b主张其为原告垫付的交通费30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此,原告无异议,故交通费为575元。

八、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x元,被告b认为应按农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原告误工费,被告c表示认可原告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之伤经鉴定第一期需休息5个月,第二期需休息1个月。经查证,原告2009年工资总收入为x元。因原告已享受了残疾赔偿金,故第二期的误工费不予确认。参照原告上年度工资收入,核定误工费为8872元

九、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1800元,被告b无异议,被告c未发表意见。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花去鉴定费1800元,属合理费用,应予确认。

十、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被告b认可5000元,被告c认可9000元。因原告在本起事故中已造成一定后果,现根据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x元。

十一、物损费:原告主张物损费1215元,两被告认可730元。本院认为,原告车辆经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评估,核定车损为790元,又经上海市保险公估中心评估,核定车损为730元。而原告提供的修理费票据为1215元,原告调换了没有损害的部件,该部分的费用由原告自行负担,故核定物损费为790元。

十二、代理费:原告主张代理费7000元,被告b认可3000元。被告c未发表意见。本院认为,原告的代理费用原则上可以作为损失,且已实际发生,但不能超过应当预见到的范围,现按上海市法律服务所收费管理办法规定,代理费核定为3000元。

十三、车损评估费:被告主张其为原告垫付的车损评估费10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此,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x.5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认定被告b负事故全部责任,并无不当,依法予以确认。被告b违章驾驶,导致本起事故的发生,被告b应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现原告a要求被告c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按照实际损失予以赔偿,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b赔偿。但原告的经济损失应以双方当事人认可和本院确认的数额为准。被告c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c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a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中医疗费x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中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误工费8872元、护理费3700元、交通费575元、残疾赔偿金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中物损费790元,共计人民币x元。

二、被告b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a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车损评估费、鉴定费、代理费计人民币x.50元,扣除被告b已垫付的医疗费1188.11元、车辆评估费100元、交通费300元及给付的现金人民币x元,被告b实际还应赔偿原告a人民币x.39元。

三、原告a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648元,减半收取计1824元,由原告a负担50元,被告b负担17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苏芳

书记员李俪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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