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马高电气销售有限公司,住北京市丰台区木樨园南里甲X号南曦大厦A座X号。
法定代表人危某甲,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北京马高电气销售有限公司会计。
委托代理人危某乙,北京马高电气销售有限公司销售经理。
被告北京市日盛达建筑企业集团,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大郊亭北站。
法定代表人律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律某,北京市日盛达建筑企业集团材料员。
委托代理人惠某,北京市日盛达建筑企业集团项目经理。
原告北京马高电气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马高电气公司)与被告北京市日盛达建筑企业集团(以下简称日盛达集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7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东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高电气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危某乙,被告日盛达集团委托代理人律某、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高电气公司诉称:我公司与被告于2007年7月就松花园工程灯具签订买卖合同,合同金额为x元;截止2007年12月31日,合同实际发生金额为x元,2008年增补金额x.80元,截止到2008年6月发生总金额为x.80元;被告先后付款x元,还欠我公司货款x.80元;现起诉要求被告给付货款x.80元、违约金x元。
被告日盛达集团辩称:原告没有跟我们办理结算;我们对原告起诉的数额不认可,因为我们有一份补充协议,约定原告给我们总货款10%的让利,现在原告的起诉数额没有给我们让利,而是实际发生的数额。
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27日,马高电气公司与日盛达集团签订了买卖合同,约定:马高电气公司向日盛达集团供应灯具,金额为x元,结算方式及时间:合同签订三个工作日内付总货款的20%,货到现场付当批货物的70%,余款10%2007年12月31日付清,结算金额以实际发生金额为准,每延期支付货款一天,按合同总价款的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天计算。同年8月1日,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1、合同签订三个工作日内即支付总货款的20%作为预付款,货到现场当场验收合格七个工作日支付当批货款的70%,余额10%作为工程让利给予买受人(注:买受人享受10%的让利优惠某须按期支付货款,否则不享受10的让利优惠),2、出卖人对所售货物质保一年,3、工程结算以补充协议为准。合同签订后,日盛达集团按期支付了预付款,马高电气公司开始供货,截止2007年12月31日,马高电气公司实际供货金额为x元;2008年增补的供货金额为x.80元。截止到2008年6月,马高电气公司供货总金额为x.80元,日盛达集团于2008年2月1日付款x元,日盛达集团先后支付货款总额为x元,至今尚欠马高电气公司货款x.8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马高电气公司提交的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供货单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马高电气公司与日盛达集团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马高电气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马高电气公司要求日盛达集团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马高电气公司要求给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但马高电气公司计算违约金的基数有误,本院予以调整。日盛达集团未按合同约定期限给付货款,不具备按期支付货款才能享受的10%优惠某算货款的条件,其应当按照实际发生的供货金额支付货款,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日盛达建筑企业集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马高电气销售有限公司货款十二万六千四百七十六元八角。
二、北京日盛达建筑企业集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马高电气销售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合同金额三十二万六千七百一十七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三,从二○○八年一月一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三、驳回北京马高电气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六百六十五元,由被告北京日盛达建筑企业集团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李东谊
二○○八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闫斯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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