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宁波成功多媒体通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X路X号6F。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上海临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网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舒至嘉园X号楼X室。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甲,女,北京网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版权主管,住(略)。
被告北京零度聚阵欢欢上网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街甲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北京零度聚阵欢欢上网服务有限公司员工,住(略)。
原告宁波成功多媒体通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功多媒体公司)诉被告北京网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网尚公司)、被告北京零度聚阵欢欢上网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零度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功多媒体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网尚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某甲、被告零度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成功多媒体公司诉称,成功多媒体公司经著作权人合法授权,依法享有电视剧《奋斗》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包括转授权及打击网络盗版的权利)。2007年7月24日,成功多媒体公司发现零度公司经营的“欢欢网吧”通过网尚公司经营的中国网吧院线提供《奋斗》的播放服务。二被告的行为未经许可,侵犯了成功多媒体公司享有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二被告立即停止传播《奋斗》;2、网尚公司在其网站(//www.x.com.cn)首页连续15天刊登道歉声明,同时在《人民法院报》头版刊登道歉声明;3、二被告赔偿成功多媒体公司经济损失30万元及合理费用3万元,其中网尚公司承担32万元,零度公司承担1万元,网尚公司对零度公司的1万元承担连带责任。成功多媒体公司主张的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3万元、公证费2500元和差旅费856元,但三项一共主张3万元。
被告网尚公司辩称,成功多媒体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为《奋斗》的权利人,并有权提起诉讼;中国网吧院线由网尚公司经营,但向“欢欢网吧”授权使用的中国网吧院线中没有《奋斗》,不同意成功多媒体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零度公司辩称,“欢欢网吧”在中国网吧院线播放的《奋斗》是上网用户下载后上传到中国网吧院线中的,零度公司在接到起诉状后网管就把该剧删除了。其他意见与网尚公司意见一致。
法院经审理查明:
《奋斗》DVD光盘片尾署名联合摄制单位为北京鑫宝源影视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宝源公司)、黄山东方红影视产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红公司),摄制出品单位为鑫宝源公司。
2007年3月21日,北京市广播电视局颁发《国产电视剧发行许可证》,载明32集电视剧《奋斗》的制作单位为鑫宝源公司。
2007年6月29日,鑫宝源公司出具《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授权书》,将《奋斗》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包括转授权及打击网络盗版的权利)”授予成功多媒体公司,授权期限为2007年6月22日至2010年6月21日。
成功多媒体公司提供了2007年12月20日东方红公司出具的证明,该证明称东方红公司为《奋斗》的联合摄制单位,不享有该剧版权。二被告因该证明无原件不予认可,成功多媒体公司称该证明原件在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的另案诉讼中使用,
2008年6月5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一中民终字第X号判决书,认定成功多媒体公司享有自2007年6月22日至2010年6月21日期间《奋斗》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
2007年7月24日,成功多媒体公司向北京市第二公证处申请,到位于北京市海淀区X街甲X号的“欢欢网吧”进行公证保全,制作的(2007)京二证字第x号公证书。该公证书显示在取得零度公司“激活卡”,输入卡号后上机;打开电脑桌面上的“网吧影院”图标,进入中国网吧院线首页,网页左上角显示“中国网吧院线钻石影院”,点击该页面下方的“关于网尚”,进入地址为//www.x.com.cn的网尚公司页面;返回中国网吧院线首页,在页面中“电影电视剧写真综艺网吧排行榜”栏目中点击“电视剧”,《奋斗》位于排行榜第8位,并显示有该剧剧照图片、主演姓名、点播数:1537;进入路经为首页>电影>国内>奋斗的页面,左上角显示有电视剧《奋斗》剧照图片,右侧提示观看说明、节目介绍、内容提供:网尚文化、上架时间:X-X-X等,并提示“付费方式:网吧前台可购买点卡”,下方还提示手机充值等付费方式及该剧01-32集收看地址链接;点击这些链接可在线播放《奋斗》。此次公证内容还涉及《奋斗》之外的另一部作品。
庭审中,网尚公司认可中国网吧院线为其经营并提供给零度公司在“欢欢网吧”中使用,并称中国网吧院线中的影视数据库有网尚公司提供的作品,也有网吧根据网友需要自己添加的影视作品,网尚公司可对影视数据库中的内容进行远程更换。
2007年8月20日,成功多媒体公司委托律师向网尚公司发出律师函,称网尚公司通过中国网吧院线授权部分网吧非法传播《奋斗》,侵犯了成功多媒体公司对该剧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向网尚公司提出停止侵权等要求。零度公司称其于收到本案起诉状后从其服务器上删除了《奋斗》,但无证据证明。
另查,2007年6月至8月,新浪网登载多篇报道《奋斗》热播期间的娱乐新闻。成功多媒体公司与上海临风律师事务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并于2008年5月13日支付律师代理费3万元,成功多媒体公司为本案支付公证费2500元及差旅费856元,成功多媒体公司在本案仅主张被告负担3万元诉讼支出。
上述事实,有成功多媒体公司提交的证据《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授权书》、《国产电视剧发行许可证》、新浪网网页打印件、《奋斗》电视剧DVD光盘、(2008)一中民终字第X号判决书、(2007)京二证字第x号公证书、律师函、《聘请律师合同》、律师费发票、公证费发票以及本院的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除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外,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属于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的事实。本案中,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的终审判决已认定成功多媒体公司享有自2007年6月22日至2010年6月21日期间《奋斗》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网尚公司与零度公司虽然提出质疑,但未提交任何相反证据,本院确认自2007年6月22日至2010年6月21日期间成功多媒体公司享有《奋斗》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有权对本案提起诉讼。
中国网吧院线由网尚公司经营并提供网吧用于商业性使用。中国网吧院线首页的电视剧栏目中有《奋斗》的排名推荐,并附有《奋斗》剧照图片、播放次数和付款方式,内容提供为“网尚文化”;网尚公司称其可对影视数据库中的内容进行远程更换;本案公证书显示“欢欢网吧”播放《奋斗》的时间处于该剧热播期间。综合上述情节,本院认定网尚公司在中国网吧院线中提供了《奋斗》,且在接到律师函后,具备删除能力却未及时删除《奋斗》,侵犯了成功多媒体公司继受取得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虽然网尚公司辩称其从未将电视剧《奋斗》上传至中国网吧院线的影视数据库,但中国网吧院线首页中却有《奋斗》的相关推荐信息,这表明是网尚公司编辑而非上网用户的行为导致,本院对网尚公司的辩称不予采信。
零度公司经营“欢欢网吧”,使用《奋斗》从事营利活动,侵犯了成功多媒体公司对《奋斗》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网尚公司、零度公司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网尚公司经营的中国网吧院线专门提供给网吧用于商业性使用,网尚公司亦从中获取利益,作为专业经营影视数据库的公司,网尚公司应当对影视数据库中的作品进行审查,避免侵权行为发生。网尚公司未尽合理审查义务,且在明知侵权行为发生后仍不采取措施停止侵权,应承担赔偿责任。零度公司是中国网吧院线的使用者,其承担的侵权责任应与其经营“欢欢网吧”的行为相适应。零度公司应就“欢欢网吧”播放《奋斗》的侵权行为承担责任,网尚公司在其影视数据库上传《奋斗》并提供给零度公司,应为零度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成功多媒体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或网尚公司、零度公司的违法所得,本院综合考虑《奋斗》的知名度、在中国网吧院线点播次数、持续时间、网尚公司在接到通知后未及时删除等情节依法酌情确定经济损失数额。成功多媒体公司提出的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因网尚公司、零度公司侵犯成功多媒体公司继受取得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属于财产性权利,成功多媒体公司要求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北京网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被告北京零度聚阵欢欢上网服务有限公司停止在中国网吧院线播放电视剧《奋斗》;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北京网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宁波成功多媒体通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诉讼合理支出共计七万元;
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北京零度聚阵欢欢上网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宁波成功多媒体通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五千元,被告北京网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对此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宁波成功多媒体通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北京网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被告北京零度聚阵欢欢上网服务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六千二百五十元(原告预交),由原告宁波成功多媒体通信有限公司负担三千二百五十元,由被告北京网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三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石必胜
审判员杨凤新
人民陪审员刘某
二ОО八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曹丽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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