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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甲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河县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某乙,系原告之父。

委托代理人苗艳,河南恒阳(略)事务所(略)。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河县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邢某某,现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系本公司职工。

原告杨某甲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河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5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机动车保险合同一份,原告并按保险合同约定交纳了保险费,2008年9月30日原告驾驶被保险车辆沿312国道自东向西行驶至985公里处时,追尾前方车辆,造成被保险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的理赔服务网点报案,后原告修理该车支付修理费x元,原告向被告索赔时,被告无故不予赔偿,为此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给原告保险金x元。

原告为主张自己的请求成立,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购车发票和行驶证各一份,能证实原告对被保险车辆具有所有权;2、保险单一份及交费发票一份,能证实原、被告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保险期间是2008年5月26日零时至2009年5月25日24时至,能证实原告购买有车损险和不计免赔险;3、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证明一份及现场照片4张,能证实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了交通事故;4、修理厂提供的修理项目清单及修理费发票各一份,能证实原告为修车花费x元。

被告辩称,我公司没有承保原告的车辆,作为原告在本案中没有诉讼主体资格,我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相关的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上边没有维修人员签名和修理厂家盖章,在材料费的价格上改动较大,这个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被告无异议,应认定为有效证据,对证据4被告虽有异议,但原告庭前已把定损单提交给了被告,且上面改动物品的价格也与市场价格相一致,并有修理费发票相印证,因此也认定为有效证据。

依据原、被告陈述和原告所举有效证据的分析,合议庭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8年5月24日原告杨某甲将自己所有的豫x号别克轿车以被保险人为城郊中心小学的名义与被告签订了“机动车保险合同”一份,该保险单注明该车行车证车主为杨某甲,原告杨某甲并按保险公司约定交纳了保险费。原告共购买了九项险种,其中被保险人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辆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10万元,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险。2008年9月30日晚,原告驾驶被保险车辆沿312国道自东向西行驶至985公里处时,追尾前方车辆,造成被保险车辆损坏,原告共支付修理费x元,原告向被告索赔时,被告拒赔,为此原告于2010年5月诉至本院,请求保护其合法权益。

本案在调解过程中,被告仅同意支付给原告现金x元,但遭到原告拒绝。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所举的证据等均收集在卷。

本院认为,被告同意原告以城郊中心小学的名义在被告处购买机动车辆保险,事实清楚,双方认可,因此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双方订立的保险条款第四条第一项已明确约定,现原告车辆损坏符合第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因此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方式承担保险责任。原告实际花费x元,但原告仅主张让被告赔偿x元,因此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自己没有承保原告方的车辆,原告在本案中没有诉讼主体资格,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赔偿等,因原告持有的保险单特别约定上注明“1、该车行车证车主为杨某甲;2、城郊中心小学教师为实际使用人,具有本保险的索赔权和受益权。”故被告辩称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杨某甲保险金x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东华

审判员赵建军

审判员惠钦贤

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朱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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