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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口市新兴新型建材厂与李某某货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周民终字第14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周口市新兴新型建材厂。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厂厂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周口市新兴新型建材厂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货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华县人民法院(2008)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周口市新兴新型建材厂以已内部协商解决为由,于2008年12月19日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周口市新兴新型建材厂申请撤诉,无规避法律行为,不影响被上诉人李某某的合法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周口市新兴新型建材厂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

二审诉讼费1200元,减半收取600元,由上诉人周口市新兴新型建材厂承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周业红

审判员刘洪海

审判员刘国强

二○○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史红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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