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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原告周某乙诉原审被告汤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赫山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汤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益阳市人,湘x号大货车司机,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韶山市人,无业,住(略)。系郭某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仇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韶山市人,农民,住(略)。系郭某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韶山市人,学生,住(略)。系郭某之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赫山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益阳市X路X号。

负责人胡某,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肖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益阳市人,湘x号大货车登记车主,住(略)。

原审原告周某乙诉原审被告汤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赫山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湖南省湘潭市X区人民法院于二00九年四月七日作出(2009)雨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二0一0年十二月十三日作出(2010)雨民监字第14-X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该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再审过程中,该院依法追加了仇某、郭某为本案原告,追加了肖某为本案被告。该院于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作出(2010)雨法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汤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黄在强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文会福、代理审判员刘欢欢参加评议,书记员吴慧娟担任记录,依法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上诉人汤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汤某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各方当事人均按原审判决执行。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黄在强

审判员文会福

代理审判员刘欢欢

二0一二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吴慧娟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九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四十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

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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