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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北军辉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与河南豫中地质勘察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周民终字第7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北军辉路桥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母某某。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豫中地质勘察工程公司。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邓某某。

上诉人东北军辉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军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豫中地质勘察工程公司(以下简称豫中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太康县人民法院(2006)太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军辉公司委托代理人母某某、吴某某,被上诉人豫中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邓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5年5月,豫中公司与军辉公司签订碎石桩施工合同一份,主要内容是,由豫中公司承包军辉公司承建的许亳高速公路第九合同段碎石桩基工程。1、承包方式,豫中公司包工、包料、包机械、包检测;2、豫中公司桩基完工后,双方共同核实工程量,并出具工程结算单,作为双方结算凭据,最终结算以监理签字、业主认可的工程量为准。工程价款按每延米34.5元结算;3、付款方式,军辉公司应在豫中公司工程结束付20%,剩余款在检测合格后的一个月内付清。该合同由军辉公司许亳高速第九合同段施工一处负责人张克敏签章,无军辉公司公章。合同签订后,豫中公司进行施工,于2005年12月完成施工任务。军辉公司委托河南煤田岩土工程勘察院进行了检测,双方约定检测费为100/米(检测频率2%),2006年8月17日张克敏向豫中公司出具证明,内容为豫中公司施工工程量为碎石桩x米,至2006年8月20日军辉公司已付工程款x元,豫中公司追要下余工程款,因双方未能结算酿成纠纷。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所争议的碎石桩施工合同,军辉公司虽未加盖公章,但有其在许亳高速施工一处的负责人张克敏的签章,是其职务行为;豫中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军辉公司也支付了部分价款,双方的合同成立,依法具有法律效力,豫中公司要求军辉公司履行支付工程价款的诉请应予支持。对于豫中公司在施工中使用军辉公司石料的数量及价款,军辉公司负有举证责任,其提供的出库单系书证具有较高证明效力,豫中公司要求以其工作人员签字的出库单记载的数量为准,理由充分,应予采纳。依据军辉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明石料的单价为92元/立方米,应予认定。综上,豫中公司所施工程总量为x米,合同约定单价34.5元/米,工程总价款为x.5元,扣除已付工程款x元,检测费x(x/米),料款x(8326立方米x92元),军辉公司尚欠豫中公司工程款为x.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东北军辉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河南豫中地质勘察工程公司工程款x.5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x.86元(含财产保全费5000元),豫中公司负担413.93元,军辉公司负担x.93元。

上诉人军辉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法院严重超审限,违反了公正与效率的原则;2一审法院判决违法;首先对军辉公司在举证期间申请鉴定未组织鉴定。3、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豫中公司在一审中举证的《碎石桩基施工合同》,双方未在合同上加盖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字或盖章,该合同上只有张克敏的名章,军辉公司未授权张克敏签订,该合同未成立。豫中公司仅是进行的轻包施工,豫中公司对合同是否履行负有举证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豫中公司答辩称:军辉公司对张克敏所签合同是认可的,且施工长达半年多,军辉公司是明知的,且已经实际履行,并向豫中公司支付了70多万元的工程款;该工程系合格工程。石料在计算价款时已经扣除。鉴定问题是因军辉公司不予配合,导致未能鉴定,其鉴定的目的是证明合同未成立,现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同时,因军辉公司在长达三年的时间未及时支付工程款,民工多次到公司围堵索要工资,致使公司利益受到很大影响。综上所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张克敏是军辉公司许亳高速施工一处的负责人,在《碎石桩基施工合同》中,军辉公司由张克敏签章,豫中公司的施工合同由张根堂签字,该合同是由张克敏向原审法院举证,后由豫中公司职员张某某签字,该公司又签章确认。军辉公司对该合同已经部分履行,已向豫中公司支付70余万元的工程款。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包工包料,军辉公司主张合同为包轻工不包料,没有提交证据予以印证;其举证的石料出库单上有豫中公司签字的该公司认可,该部分石料价款为x元,未签字部分该公司不认可。其他所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所查一致。

本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东北军辉路桥集团有限公司在2008年10月16日前一次性向河南豫中地质勘察工程公司支付工程款x元,下余部分河南豫中地质勘察工程公司自愿予以放弃。

二、河南豫中地质勘察工程公司在一审所交纳的诉讼费x.86元其自愿承担;东北军辉路桥集团有限公司在二审所交纳的诉讼费x元其亦自愿承担。

三、双方当事别无其他纠葛。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谭国华

审判员:张海涛

审判员:何江华

二○○八年十月六日

书记员:刘登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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