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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金朝阳商贸国有资本运营公司与中恒信(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二中民初字第11307号

原告北京金朝阳商贸国有资本运营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楼。

法定代表人李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金平,北京市风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卫,北京市风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恒信(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安贞西里五区一号。

法定代表人任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左权,北京市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金朝阳商贸国有资本运营公司(以下简称金朝阳公司)与被告中恒信(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恒信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申小琦担任某判长,法官杨靖、胡君参加的合议庭,于2008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朝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平、王卫,被告中恒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左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金朝阳公司起诉称:金朝阳公司与中恒信公司在2006年4月28日签订《关于代垫五路居工程煤、水、电、气及部分工程款协议》,该协议约定金朝阳公司同意向中恒信公司代垫人民币500万元,该款项用于中恒信公司支付煤、水、电、气及部分工程款;约定中恒信公司在2006年11月1日前,向金朝阳公司归还全部代垫款,现还款期限已过,中恒信公司迟迟没有将此款还金朝阳公司,因此请求法院判令中恒信公司返还金朝阳公司代垫款500万元,诉讼费由中恒信公司承担。

被告中恒信公司辩称:中恒信公司于开庭前向法庭提交了《关于本案应由仲裁机构管辖的异议申请》,认为《代垫工程款协议》是双方在合作进行五路居工程续建项目过程中就工程款垫付问题签订的合同,但决不是企业间的借款行为。《代垫工程款协议》是双方签订并履行《关于〈五路居商业中心续建工程合作合同〉的变更协议》项下的主要内容之一,《续建合同变更协议》明确约定了仲裁条款,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请求裁定驳回金朝阳公司的起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03年12月13日,北京市朝阳区商业服务网点规划建设管理处(以下简称网点管理处)与北京京顺房地产有限责任某司(以下简称京顺公司)签订了《五路居商业中心续建工程合作合同》(以下简称《续建合同》),约定合同项目为续建工程,主要是对主体结构进行部分加固改造,并按新的设计方案完成全部建筑安装工程,同时,准备在原设计四层的基础上再增加一层;合同的续建改造工程资金确定为五千万元整,续建改造工程资金不含加层工程的建设费用,加层工程的建设费用双方另行商定;双方有关工程的洽商、变更等书面协议或文件视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

2005年9月6日,网点管理处、京顺公司与中恒信公司共同签订《关于〈五路居商业中心续建工程合作合同〉的变更协议》(以下简称《续建合同变更协议》),约定京顺公司在《续建合同》中的权利义务,以及已经实际履行的债权债务,全部由中恒信公司承接;因《续建合同变更协议》及《续建合同》而发生的一切争议,均提请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

2006年2月17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下发朝国资文[2006]X号《关于对〈关于确认北京金朝阳商贸国有资本运营公司与北京市朝阳区商业服务网点规划建设管理处合并的请示〉的批复》,确认网点管理处于2002年7月29日并入金朝阳公司;自批复下发之日起,撤销网点管理处。

2006年4月28日,金朝阳公司与中恒信公司签订《关于代垫五路居工程煤、水、电、气及部分工程款协议》(以下简称《代垫工程款协议》),约定中恒信公司因建设需要向金朝阳公司申请代垫五路居工程煤、水、电、气及部分工程款,金朝阳公司同意向中恒信公司代垫人民币500万元,同时约定了按照全部代垫款项的5%计算上述款项收益费;中恒信公司应于2006年11月1日之前,向金朝阳公司归还上述全部代垫款本金及收益费;若中恒信公司未能按期还款,则金朝阳公司有权接管阳光乐佰商场第1、2、X层1年的经营权并享有该收益。

《代垫工程款协议》签订后,金朝阳公司于2006年4月29日与2006年5月9日分两笔向中恒信公司实际支付了x元。中恒信公司于还款期限到期后未履行还款义务。

2006年11月2日、2007年4月9日中恒信公司向金朝阳公司发出延期归还代垫工程款的报告。

另查,金朝阳公司与中恒信公司在本案开庭审理及询问中认可五路居工程续建项目已经完工,但仍未就工程款进行结算。金朝阳公司与中恒信公司对500万元代垫款最终支付给施工方用于五路居工程建设均不持异议。

上述事实有《代垫工程款协议》、《续建合同》、《续建合同变更协议》、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下发《关于对〈关于确认北京金朝阳商贸国有资本运营公司与北京市朝阳区商业服务网点规划建设管理处合并的请示〉的批复》、北京银行转帐支票存根、支票配售记录、应付五路居工程款垫付款明细表、代垫五路居部分工程款延期归还报告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2003年12月13日,网点管理处与京顺公司签订了《续建合同》。2005年9月6日,京顺公司在《续建合同》中的权利义务通过《续建合同变更协议》由中恒信公司概括承受。网点管理处于2002年7月29日并入金朝阳公司。因此金朝阳公司与中恒信公司亦是《续建合同》与《续建合同变更协议》的适格主体,受《续建合同》与《续建合同变更协议》条款的约束。

《续建合同变更协议》约定“因《续建合同变更协议》及《续建合同》而发生的一切争议,均提请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该仲裁条款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具有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仲裁事项、选定的仲裁委员会,合法有效。

金朝阳公司与中恒信公司均认可《代垫工程款协议》项下款项用于《续建合同》和《续建合同变更协议》项下工程建设,因此,本案《代垫工程款协议》引发的争议系因《续建合同变更协议》及《续建合同》而发生的争议,受《续建合同变更协议》项下仲裁条款约束,应由约定的北京仲裁委员会解决,本院无权审理。鉴于双方工程款尚未结算,本案通过仲裁方式解决,也有利于双方对续建五路居商业中心工程的整体结算。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二)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金朝阳商贸国有资本运营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申小琦

代理审判员杨靖

代理审判员胡君

二ОО八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贾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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