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袁某甲与祝某某、刘某丙、柴某戊、柴某己、刘某辛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睢县人民法院

原告袁某甲

委托代理人袁某乙,系原告袁某甲之父。

委托代理人王彩霞,睢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祝某某

法定代理人祝某(学)成,系被告祝某某之父。

被告刘某丙

法定代理人刘某丁(贺),系被告刘某丙之父。

被告柴某戊(河)

被告柴某己

法定代理人柴某庚(镇),系被告柴某己之父。

被告刘某辛

法定代理人刘某壬,系被告刘某辛之父。

原告袁某甲因与被告祝某某、刘某丙、柴某戊、柴某己、刘某辛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07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并向五被告分别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2007年9月21日原告向本院申请中止本案审理。2010年5月20日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恢复本案审理,并于2010年5月24日向五被告公告送达了开庭传票。本院于2010年7月30日在董店人民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袁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袁某乙、王彩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柴某戊、被告祝某某的法定代理人祝某成、被告刘某丙的法定代理人刘某丁、被告柴某己的法定代理人柴某庚、被告刘某辛的法定代理人刘某壬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某甲诉称:2007年4月21日下午5时许,原告在董店游戏厅碰见同学陶某,说话时原告说到被告祝某某以前曾打过其同班的学生,祝某某听到后就把原告叫出去,话没有说完就捡个棍殴打原告,同时四被告也对其拳打脚踢。在陶某上前捞劝过程中,原告乘被告不备而逃离,但因不放弃其在游戏厅门前的自行车,却又被五被告追截住,其后便被五被告拉到坑里拳打脚踢,棍夯砖砸,造成原告血流满面,浑身伤痛。经鉴定为轻微伤,住院治疗共花医疗费用3500余元。原告为保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诸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五被告赔偿其医疗费用等项损失共计3500元。

5被告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睢县公安局董店派出所的卷宗材料:1、2007年4月22日董店派出所对原告袁某甲的询问笔录1份;2、2007年4月27日对袁某乙的询问笔录1份;3、2007年5月30日对被告刘某辛的询问笔录1份;4、2007年6月14日对被告刘某丙的询问笔录1份;5、2007年6月18日对被告柴某戊的询问笔录1份;6、2007年6月18日对被告柴某己的询问笔录1份;7、睢县公安局睢公(技)鉴字〔2007〕X号鉴定文书1份;上述7份证据证明原告的伤为5被告共同殴打所致,构成轻微伤。8、睢县X乡卫生院证明1份及医疗票据3张;9、睢县中医院医疗票据3张;10、睢县公疗医院医疗票据2张及出院证1份。证据8—10证明2007年4月21日下午原告受伤后到董店乡卫生院治疗花医疗费93元,当天转诊至睢县中医院,住院4天即至4月25日,花医疗费1351.35元,为进行法医鉴定原告于4月25日转诊至睢县公疗医院,住院8天即至5月3日,花医疗费962元,原告法医鉴定费150元,以上共计花费2556.35元。经庭审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能够作为证明其主张的根据。

5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根据原告陈述、举证,本院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2001年4月21日下午5时许,原告在董店游戏厅碰见同学陶某,说话时涉及到被告祝某某以前曾打过其同班的学生之事,便被祝某某等5被告拳打脚踢,棍夯砖砸,造成原告血流满面,浑身伤痛。原告之伤经鉴定为轻微伤,住院治疗12天,共花医疗费用2556.35元。后经调解未果,引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身体健康权,禁止任何人施以非法侵害。侵害公民身体健康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项费用。本案中,原告之伤是5被告共同殴打行为所致,5被告对原告所受损害构成共同侵权,其中被告祝某某、刘某丙、柴某己、刘某辛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由其监护人即其法定代理人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柴某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应与其他四被告的法定代理人对原告因此所遭受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的物质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2556.35元、护理费240元(住院12天×2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70元(住院12天×15元/天)、营养费170元(住院12天×15元/天),以上共计3136.35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等项损失3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支持为3136.3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柴某戊与被告祝某某的法定代理人祝某成、被告刘某丙的法定代理人刘某丁、被告柴某己的法定代理人柴某庚、被告刘某辛的法定代理人刘某壬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连带赔偿原告袁某甲医疗费等项损失3136.3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柴某戊及其他四被告的法定代理人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海涛

审判员经东亮

审判员王崇超

二O一O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杨荣方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086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