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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乙、杨某甲、杨某丙、张某某、杨某丁、杨某戊、杨某己、卢某某、杨某庚、王某某掩饰、隐瞒犯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甲,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杨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杨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杨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杨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杨某庚,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乙、杨某甲、杨某丙、张某某、杨某丁、杨某戊、杨某己犯罪;被告人卢某某、杨某庚、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0年3月26日作出(2010)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提出上诉。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10作出(2010)安刑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龙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乙、杨某甲、杨某丙、张某某、杨某丁、杨某戊、杨某己、卢某某、杨某庚、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乙参与盗窃九起,盗窃总价值x元;被告人杨某甲参与盗窃九起,盗窃总价值x元;被告人杨某丙参与盗窃五起,盗窃总价值x元;被告人张某某参与盗窃三起,盗窃总价值7480元;被告人杨某丁参与盗窃两起,盗窃总价值4642元;被告人杨某戊参与盗窃两起,盗窃总价值4642元;被告人杨某己参与盗窃一起,数额为1982元;被告人卢某某参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四起,价值6338元;被告人杨某庚参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起,价值1040元;被告人王某某参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未遂)一起,价值2800元。公诉机关提供被告人供述、受害人陈述、鉴定结论及相关物证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杨某乙、杨某甲、杨某丙、张某某、杨某丁、杨某戊、杨某己七人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卢某某、杨某庚、王某某三人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其中杨某乙、杨某甲、卢某某属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属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丙、杨某庚、王某某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杨某乙、杨某甲、杨某丙、张某某、杨某丁、杨某戊、杨某己、杨某庚、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卢某某只认可2008年11月8日晚上收购柴油机一台价值1472元,2008年11月份一天凌晨收购柴油机一台价值1100元,其它没有收购。

经审理查明,(一)2008年11月8日凌晨,被告人杨某乙、杨某甲、杨某丙将崔用海的柴油机和郭伏先的“五菱之光”牌的面包车上的四个轱辘盗走,后将柴油机卖给被告人卢某某,四个轱辘卖给被告人杨某庚。经物价鉴定柴油机价值1422元,四个轱辘价值1040元,总价值2642元。

(二)2008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杨某乙、杨某甲、杨某丙、杨某戊在铜冶镇X村将李志强停放在家门口的卡车里柴油、李保卫存放在李家岗村口煤场的1000斤民用煤、王某丽停放在家门口的卡车里的柴油和卡车上的电瓶、牛全书家的摩托车盗走。后民用煤杨某乙自己用掉,杨某丙、杨某戊将电瓶、柴油机拉到东水村通过岳清强将柴油卖给郭占运(另案处理)、电瓶放在岳清强家中。经物价鉴定,李志强家的柴油价值171元,李保卫家的民用煤价值300元,王某丽家的柴油和电瓶分别价值171元和1050元,牛全书家的摩托车价值150元。总价值为1842元。

(三)2008年11月23日晚上,被告人杨某乙、杨某丙、杨某戊、杨某丁将刘栓山家的驴盗走,第二天由被告人王某某领着杨某乙等人去卖驴,但未将驴卖出。后由郭建芳(已判决)提供联系电话号码将驴卖出。经物价鉴定该驴价值2800元。

(四)2008年11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杨某甲、张某某将王某水停放在家南屋的电动车盗走,后由杨某乙和岳清强卖掉。经物价鉴定电动车价值1520元。

(五)2008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杨某乙、杨某甲将赵春林存放在豫龙焦化厂东边煤场里的1000斤煤坷垃盗走。经物价鉴定价值750元。

(六)2008年12月31日晚上,被告人杨某乙、杨某甲将刘新文停放在自家小卖部门前的汽油三轮车盗走。经物价鉴定价值2135元。

(七)2008年冬天的一个晚上,被告人杨某己、杨某丁、杨某丙在杨某甲居住地盗走两辆摩托车。经物价鉴定两辆摩托车价值1982元。

(八)2008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杨某甲到安阳县X镇X村将杨某钢的摩托车盗走。经物价鉴定该摩托车价值1260元。

(九)2009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在鹤壁市户丙智修车门市内盗走现金47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乙、杨某甲、杨某丙、张某某、杨某丁、杨某戊、杨某己、卢某某、杨某庚、王某某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被盗证明、物价鉴定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十)2008年11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杨某乙、杨某甲、杨某丙将杨某付的一台柴油机和一块电瓶盗走,后卖给被告人卢某某。经物价鉴定柴油机价值1100元、电瓶价值450元,总价值1550元。

上述盗窃事实,被告人杨某乙、杨某甲、杨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被告人卢某某只认可收购一台柴油机,不认可收购电瓶。但是被告人杨某乙、杨某丙当庭指认将柴油机和电瓶卖给了卢某某。故对卢某某的辩解不予采纳。

(十一)2008年冬天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杨某乙、杨某甲将武九的厂里的一台焊机、一台电机、一对电瓶、一个大轮胎盗走,后将电焊机、电机、电瓶卖给被告人卢某某,经岳清强(另案处理)将大轮胎卖出。经物价鉴定电焊机价值360元、电机价值810元、电瓶机价值656元、大轮胎价值2120元,总价值3946元。

上述盗窃事实,被告人杨某乙、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被告人卢某某辩解当时杨某乙开着一三轮拉着电焊机、电机但没有电瓶,其只收购了一台电机。杨某乙庭审中也认可只卖给卢某某一台电机。故对卢某某的辩解,本院予以认可。

(十二)2009年1月31日晚上,被告人杨某乙杨某甲将王某福煤球厂内的两个电机盗走,后卖给卢某某。经物价鉴定,两个电机价值154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乙、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被告人卢某某辩解没有收购这两台电机,但庭审中杨某乙明确指认当时自己骑着摩托车带着杨某乙将两台电机卖给了卢某某,故对卢某某的辩解不予采纳。

(十三)2009年3月份,被告人杨某乙伙同杨某军(已判决)在铜冶镇顺成焦化厂门口盗窃一辆摩托车,后杨某乙联系岳清强、杨某戊以600元的价格将该摩托车卖给曲红波(已判决),经物价鉴定该摩托车价值2100元。

综上,被告人杨某乙参与盗窃九起,盗窃总价值x元;被告人杨某甲参与盗窃九起,盗窃总价值x元;被告人杨某丙参与盗窃五起,盗窃总价值x元;被告人张某某参与盗窃三起,盗窃总价值7480元;被告人杨某丁参与盗窃两起,盗窃总价值4642元;被告人杨某戊参与盗窃两起,盗窃总价值4642元;被告人杨某己参与盗窃一起,数额为1982元;被告人卢某某参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四起,价值6338元;被告人杨某庚参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起,价值1040元;被告人王某某参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未遂)一起,价值2800元。

另查明,被告人杨某丙、杨某庚、王某某分别于2009年4月3日、2009年9月16日、2009年9月14日到都里乡派出所投案。根据被告人杨某乙提供的线索,都里乡派出所在安阳县X镇X村煤矿上将负案在逃的龙运福抓获。

上述事实,另有被害人崔××、郭××、杨××、刘××、李××、李保×、王××、王某×、赵××、刘新××、杨某×、卢××丙智陈述、各被告人户籍证明、物证及现场照片、立功证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物价鉴定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乙、杨某甲、杨某丙、张某某、杨某丁、杨某戊、杨某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杨某乙、杨某甲、杨某丙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张某某、杨某丁、杨某戊、杨某己盗窃数额较大。七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卢某某、王某某收购赃物,两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杨某庚帮助他人销赃,其行为也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根据被告人杨某乙提供线索抓获一名逃犯,属一般立功,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乙、杨某甲、卢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予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犯罪未得逞,属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丙、杨某庚、王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对被告人杨某丙予以减轻处罚,对被告人杨某庚、王某某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二、被告人杨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三、被告人杨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四、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五、被告人杨某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元。

六、被告人杨某戊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元。

七、被告人杨某己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八、被告人卢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上述八被告人的刑期均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杨某甲刑期从2009年6月16日起至2019年6月15日止;被告人杨某乙刑期从2009年7月10日起至2019年1月9日止;被告人杨某丙刑期从2009年9月2日起至2012年3月1日止;被告人张某某刑期从2009年11月20日起至2012年5月19日止;被告人杨某丁刑期从2009年9月17日起至2011年3月16日止;被告人杨某戊刑期从2009年6月16日起至2010年12月15日止;被告人杨某己刑期从2009年12月2日起至2010年6月1日止;被告人卢某某刑期从2009年7月20日起至2010年11月19日止。罚金均限判决生效后之十日内缴纳。)

九、被告人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十、被告人杨某庚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鸿峰

审判员张婵

审判员王某玲

二0一0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初蓓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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