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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恒顺电器有限公司与澄城县金元铝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西恒顺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科园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龙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澄城县金元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澄城县X区。

法定代表人谭某,董事长。

上诉人广西恒顺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顺公司)因不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南市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恒顺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澄城县金元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元公司)在《加工订购合同》协议管辖条款中关于“原告所在地法院有管辖权”的约定,是对条款“出卖人或买受人所在地法院起诉”的解释,双方立约本意应以“原告所在地法院有管辖权”为准,为此,双方约定的本案管辖法院为原告住所地法院。众所周知,我国的民事诉讼程序中原告、被告各为一方,而本案仅涉及两位当事人,无论是上诉人还是被上诉人作为原告,原告方均只能有一方当事人,因此,本案原告是唯一的,原告所在地法院当然也是唯一的。原审法院认定双方约定了两个管辖法院是错误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本案应由上诉人所在地有管辖权的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一审裁定。被上诉人金元公司未作出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双方签订的《加工订购合同》第十四条第(二)项中约定,“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的,在出卖人或买受人所在地法定起诉(原告所在地法院有管辖权)”,从语法和文义上理解,条款中的“(原告所在地法院有管辖权)”是对“在出卖人或买受人所在地法院起诉”的限制性解释,也即可认定,双方约定的管辖法院为原告所在地法院,双方约定的管辖法院是唯一的。因该约定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故应认定为有效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关于“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的规定,本案应由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与合同约定内容不符,处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南市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文东

代理审判员梁冬云

代理审判员黄碧辉

二О一一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y柔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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