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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XX、饶X妨害公务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城刑初字第5号

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9)城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江X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城步苗族自治县,苗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本县X乡X村X组。因涉嫌妨害公务犯罪,于2008年10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城步苗族自治县看守所。

被告人饶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城步苗族自治县,苗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本县X乡X村X组。因涉嫌妨害公务犯罪,于2008年10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城步苗族自治县看守所。

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刑诉[2008]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XX、饶X犯妨害公务罪,于2008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向前实行独任审判,于2009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肖向丽担任记录。被告人江XX、饶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10月11日中午,被告人江XX、饶X与江依X等人在本县X乡X村“安子”家喝酒后,于下午4时许由江依X驾驶江XX的吉利小车前往县城。当车行至白毛坪养路X路段时,与肖XX的农用车相刮擦,江XX、饶XX即下车辱骂肖XX,并殴打李XX,要求对方赔偿损失5000元,并禁止过往车辆通行。李XX被打后向本县公安机关报了警,本县白毛坪派出所接警后,干警肖卫华、杨豪驱车赶到案发现场,并通知本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来人处置。肖卫华、杨豪表明身份后,要求江XX移开吉利小车,放行被堵车辆,但江XX、饶X拒不服从指挥,并辱骂、威胁肖、杨两位干警。后本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干警也赶到现场,准备先行扣留双方交通事故车辆,江XX、饶X仍拒不服从交警处置,并辱骂、威胁、推拉戴XX等交警,江XX还将警车湘x左后视镜打烂。直至当天晚上10时许,本县公安机关增援警力到达现场后,江XX为逃避查处,强行驾车逃跑,将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干警李华X撞伤,后其他干警将江XX、饶X强行带离现场。经鉴定,李XX、李华X的损伤程度均属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江XX、饶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江XX、饶X的供述、被害人李XX、李华X的陈述、证人江XX、肖XX、成XX、张XX等人的证言、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本县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和相关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XX、饶X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江XX、饶X犯妨害公务罪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江XX、饶X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视被告人江XX、饶X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对两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江XX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8年10月12日起至2009年2月11日止。)

二、被告人饶X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8年10月12日起至2009年2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杨向前

二○○八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肖向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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