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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饶XX与被告岳XX离婚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城民初字第221号

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城民初字第X号

原告饶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城步苗族自治县X镇X组。

委托代理人肖XX,男,湖南承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岳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城步苗族自治县X镇X组。现下落不明。

原告饶XX诉被告岳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饶XX及其委托代理人肖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岳XX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饶XX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在广东东莞相识并恋爱,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岳X,2005年两人在城步苗族自治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在城步苗族自治县X镇X组原告家生活。因为被告岳XX抽烟、喝酒、打牌等生活恶习,两人经常吵闹,感情出现裂缝。2006年2月10日,被告岳XX在夫妻二人又一次吵架后独自外出,至今下落不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一、要求与被告岳XX离婚;二、婚生小孩岳X由原告抚养,由被告岳XX承担小孩抚养费。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

1、结婚证。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

2、儒林镇X村委会的证明。用以证明被告岳XX下落不明的事实;

3、岳X的常住人口登记卡。用以证明岳X的具体出生日期;

4、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对董XX、邬XX、张XX和饶XX四人的调查笔录。用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且分居已满两年的事实。

被告岳XX未予书面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1—X号证据能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查明了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0年正月在东莞打工时认识,2001年4月确定恋爱关系,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岳X,2005年1月28日在城步苗族自治县X镇人民政府自愿登记结婚,婚后一起居住在城步苗族自治县X镇X组。因被告岳XX嗜烟、酗酒、赌博等生活恶习二人产生矛盾,经常吵闹,感情不和。2006年2月10日,被告岳XX在夫妻二人又一次大的争吵后独自外出,至今下落不明。在此期间,原、被告之间没有任何联系,双方分居已满两年。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也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是以其夫妻感情是否确已完全破裂作为判决是否离婚的标准。本案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而结婚,婚姻基础较好,但婚后因为被告的生活恶习而导致二人经常吵闹,夫妻感情不和,且在2006年2月10日两人吵架后被告独自外出,至今下落不明,双方无任何联系。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两年,现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因此,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婚生小孩岳X一直跟随原告在城步苗族自治县X镇X组生活,且被告岳XX外出后至今下落不明,从有利于小孩健康成长角度考虑,应由原告饶XX抚养为宜。根据法律规定,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当承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因此,被告应承担小孩抚养费,考虑到被告系无固定收入来源的农村人口,抚养费额度应按不超过当年农村人口人均年收的30%计算。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有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饶XX与被告岳XX离婚;

二、婚生小孩岳X由原告饶XX抚养,被告岳XX承担抚养费每月80元,从2009年元月1日起支付至小孩成年止,每年度的抚养费在当年度6月1日前一次付清。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饶艳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肖华勇

审判员陈一兵

人民陪审员肖明扬

二○○八年十二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肖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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