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城民初字第X号
原告杨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武冈市人,农民,住武冈市X镇X村X组。
委托代理人王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武冈市武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武冈市X镇X村X组X号。
被告刘XX,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技术员,住城步苗族自治县X镇X村。
委托代理人安XX,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城步苗族自治县芙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城步苗族自治县X镇第三居民委员会X组。
原告杨XX诉被告刘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1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尹安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XX诉称:2002年9月,原、被告在武冈师范读收时相识,于2003年9月确定恋爱关系,并先后赴广东打工。2004年12月双方开始同居生活而未婚先孕,于2007年12月双方登记结婚。婚后,由于被告一贯沉迷于打牌赌博,对原告及小孩不闻不问,而被告家人却又处处刁难原告,甚至连婚生小孩也不允许原告带养,致使原告难以在被告家安身,无奈原告只得依赖娘家生活。由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请求法院: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小孩的抚养费;3、婚前婚妆及财物归原告所有。
被告刘XX口头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2年9月在武冈师范读书时相识,2003年9月确定恋爱关系,2004年12月原、被告双方开始同居生活,原告未婚先孕,2007年9月25日原、被告双方在武冈市登记结婚。2007年12月24日婚生男孩刘X。婚后原告到被告家生活,被告则外出上海打工。因原告在日常生活中与被告父母产生矛盾,被告又没有及时妥善处理好原告与公婆之间的关系,化解家庭矛盾,从而影响了双方的夫妻感情。特别是在小孩带养方面,因原告与被告父母的关系紧张,被告又未能及时妥善处理,导致原告于2008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另查明,原、被告婚生儿子刘X自出生后即由被告父母带养,2008年11月15日原告将儿子抱回娘家带养至今。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及小孩的户籍证明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其代理人分别找原告母亲刘XX和妹妹杨X的两份调查笔录用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被告方认为该两位证人的陈述不客观、不真实,且均为原告亲属,与原告存有利害关系,在没有其他旁证佐证的情况下,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方的质证理由成立,对这两份调查笔录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其代理人找杨XX的调查笔录,本院认为该证据系传来证据,非证人目睹的事实,本院亦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是以确认夫妻感情是否完全破裂作为判决是否准许离婚的标准。本案原、被告双方从相识、相恋,到未婚同居再到结婚,时间长达5年之久,可见双方的婚姻基础是较好的,虽然婚后在日常生活中原告与被告父母产生矛盾,被告又未能及时妥善处理好家庭关系,在一定程序上可能影响了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但并未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爱情轰轰烈烈,婚姻则如涓涓细流,今后只要原、被告双方互敬互爱,加强沟通,珍惜婚姻,相互协调处理好家庭矛盾,其夫妻感情是可以得到改善,能够共同创建和谐美满家庭的。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能足以证明自己主张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杨XX与被告刘XX离婚。
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杨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尹安平
二○○八年十二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申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果感情确已完全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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