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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步苗族自治县公路管理局申请执行杨远X、杨华X公路交通行政处罚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城行执字第11号

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08)城行执字第X号

申请执行人城步苗族自治县X路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岳XX,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XX,男,该局路政大队大队长(特别授权)。

被申请执行人杨远X,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工人,住城步苗族自治县X镇X村X组。

被申请执行人杨华X,女,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农民,住址同上,系杨远X之妻。

申请执行人城步苗族自治县X路管理局(以下简称县X路局)申请执行杨远X、杨华X公路交通行政处罚一案,本院于2008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县X路局作出的(邵城)路政(2008)处罚字第X号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书进行了合法性审查。经查,申请执行人县X路局查实被申请执行人杨远X、杨华X在省道S219线城步县境内172K+10m处公路X路建筑控制区内擅自修建新房,占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面积45.6平方米(占用长度12米,宽度3.8米),该房屋距公路边沟外缘间距为3米。杨远X、杨华X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湖南省实施〈公路法〉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属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违法建房。2008年8月14日,县X路局依法向二被申请执行人送达了(邵城)路政(2008)处罚字第X号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二被申请执行人拆除违章建房并处罚款x元。被申请执行人杨远X、杨华X在限期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又未提起行政诉讼,亦未能自动履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县X路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强制执行城步苗族自治县X路管理局作出的(邵城)路政(2008)处罚字第X号交通行政处罚决定。限令被申请执行人杨远X、杨华X在2008年12月5日前自动拆除违法所建房屋,并缴纳罚款x元及逾期罚款x元(x元×75天×3%=x元),合计x元。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申请执行人杨远X、杨华X负担。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傅昭君

审判员蒋琴

审判员戴清态

二○○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潘泽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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