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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诉朱某丙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台前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45岁,……

委托代理人徐瑞平,河南濮东(略)事务所(略)。

被告朱某丙,女,22岁,……

委托代理人朱某勤,河南濮东(略)事务所(略)。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朱某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徐瑞平,被告朱某丙的委托代理人朱某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2008年12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9年1月16日举行订婚仪式,原告王某甲向被告朱某丙支付现金7600元,期间送节礼及其它花费共6510元。被告朱某丙订婚后外出打工,拒绝与原告王某甲联系。后经媒人及村委会调解无果,被告朱某丙拒不返还彩礼。为维护原告王某甲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朱某丙返还彩礼款x元并负担诉讼费用。

被告朱某丙辩称,原告王某甲起诉返还彩礼的数额不属实,彩礼为4000元。被告朱某丙不是不返还彩礼,而是彩礼已经购置为嫁妆,同意返还与彩礼价值相当的嫁妆。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均提交了证据。在本院主持下,双方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

一、原告王某甲提交的证据及被告朱某丙质证意见

1.证人朱某丁当庭证言:证人朱某丁,男,54岁,汉族,农民,住台前县X乡X村。原、被告订婚时换手绢4000元。当天下午原告王某甲没有给被告朱某丙购买衣服,被告朱某丙向原告王某甲要了2000元的衣服款。

被告朱某丙质证意见:对该证据无异议。

2.聊天记录一份。证明被告朱某丙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

被告朱某丙质证意见:该证据不能显示是被告朱某丙,并与本案无直接法律关系。

3.证人王某某当庭证言:证人王某某,男,41岁,汉族,农民,住台前县X乡X村。原告王某甲让证人王某军调解这个事。与被告朱某丙的父亲见面后,被告朱某丙的父亲说原、被告之间的婚事已经不可能了。具体原告王某甲给了被告朱某丙多少钱,证人王某某不知道。

被告朱某丙质证意见:对该证据无异议。

二、被告朱某丙提交的证据及原告王某甲质证意见

4.证人汪某某证言一份。证明被告朱某丙为结婚定做嫁妆的事实。

原告王某甲质证意见:该证据不具有真实性,证人没有提供营业执照,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并没有说明钱的来源,不具有合法性。

被告朱某丙答辩意见:该证据与证人朱某丁的证言相印证,应当认定有效。

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定如下:

1.对1、X号证据,被告朱某丙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认定。

2.对X号证据,该证据不能显示内容为被告朱某丙,故不予以认定。

3.对X号证据,本院认为该证据形式不合法,故不予以认定。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9年1月16日(农历),原告王某甲与被告朱某丙订婚,原告王某甲给付被告朱某丙彩礼4000元,衣服款2000元。原被告因故终止了恋爱关系,原告王某甲多次找被告朱某丙协商要求返还彩礼未果。

本院认为,婚约财产是当事人之间以登记结婚为目的由一方支付给另一方的财产,若登记结婚这一目的未得以实现,接受婚约财产的一方有义务将所接受婚约财产返还给给付方。本案中,原告王某甲支付给被告朱某丙彩礼款为4000元,由于双方解除婚约致使双方未登记结婚,被告朱某丙理应将接受原告王某甲的礼金4000元予以返还。衣服款2000元及其它花费属于赠与性质,依法不应当予以返还,故对原告该诉请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某丙返还原告王某甲彩礼款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王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2元,由被告朱某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西敏

审判员李加国

审判员盛兆英

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姜刘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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