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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中泰恒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百键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二中民初字第14295号

原告北京中泰恒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霄云里X号中关村建设大厦X层。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顾跃红,北京市博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中关村开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北京百键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和平街北口)。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北京百键开发建设有限公司职员。

原告北京中泰恒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北京百键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顾跃红、王某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03年3月31日,我公司与被告(注:原名称某北京中谷成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于2007年7月6日变更为现名称)签订《公司资产(含债权)、负债(债务)转移协议书》(以下简称转移协议),确定我公司向被告移交资产(含债权)总额x.77元,负债(债务)x.87元,差额x.9元由被告在本年度列计划拨给我公司。转移协议签订后,被告陆续向我公司支付了部分款项,至2007年3月31日双方对账,被告对我公司的应付款的金额为x.8元。经我公司多次向催要,被告一直未予偿还。现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欠款x.8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答辩称:对原告起诉事实无异议,我公司尚欠原告x.8元。我公司并非拖欠原告不还,双方之间还存在多笔债权债务,每年都发生多笔抵销行为。

经审理查明:

2003年3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转移协议,约定:依据中关村开发建设(集团)公司有关原告帐务分割中“资产(含债权)、负债(债务)相匹配”的会计原则,原告向被告移交资产(含债权)总额x.77元,负债(债务)x.87元;原告向被告移交的资产(含债权)、负债(债务)的差额为x.9元是其三年来所欠营业税和对外投资等借款,由被告在本年度列计划拨给原告,以便由其统一偿还;上述资产(含债权)、负债〈债务〉转移后,被告负有还款责任。如发生债权人诉讼,双方紧密配合,弄清事实,由被告偿还债务。

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曾向原告支付部分欠款。2007年3月31日,被告签署《内部往来(债权)核对表》,确认尚欠原告欠款x.8元。

2007年4月27日,被告与北京中关村开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关村建设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被告将其持有的原告的股权转让给中关村建设公司,股权转让对价为375万元,股权转让对价的支付时间、方式双方另行协商确定。后,原告与被告、中关村建设公司签订《股权转让事宜之财务处理备忘录》,确定中关村建设公司应支付给被告的375万元股权转让对价,由中关村建设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同时,被告对原告负有的债务冲减375万元。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确认,被告尚欠原告欠款x.8元。原告遂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偿还欠款x.8元。

上述事实有转移协议、《内部往来(债权)核对表》、《股权转让协议书》、《股权转让事宜之财务处理备忘录》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转移协议,系签约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相关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规定,应认定为有效。被告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向原告履行偿还欠款的义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被告欠付原告款项的数额并无异议。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x.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北京百键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北京中泰恒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欠款九百三十九万六千八百五十四元八角。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正案)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七万七千五百七十八元,由北京百键开发建设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同时交纳按照不服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计算的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工商行东铁匠营分理处,帐号:x,收款人: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罗珊

代理审判员张濡

人民陪审员董海龙

二○○八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某梅

张晓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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