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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张武民一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陵源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略)。

被告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农民,原住(略),现下落不明,身份证号:(略)。

原告李某乙与被告高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李某乙于2011年3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乙诉称,原告李某乙与被告高某于2001年10月15日登记结婚,2002年3月15日,因感情不和发生矛盾,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请求判决原告李某乙与被告高某离婚。

被告高某未到庭,也没有书面答辩。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李某乙提交了如下证据:

1、张武协婚字第X号结婚证,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

2、武陵源区X村民委员会及证人李某乙玉、王利华的证明,证明主要内容为被告高某因与原告李某乙感情不和于2002年3月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

被告高某未提交证据,也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乙提交的证据1系有权机关核发的结婚证,应依法予以采信;对证据2,各证明之间能相互印证,且与原告的陈述相吻合,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李某乙的陈述、举证及本院的认证,可以确认以下事实:

2001年8月,原告李某乙与被告高某经人介绍订立婚约。同年10月15日,双方自愿在武陵源区X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结婚后,双方感情一般。2002年3月,被告高某离家出走,出走后,原、被告之间再没有联系。另查明,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双方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乙与被告高某系经人介绍订婚,订婚后只两个月便办理结婚登记,没有建立牢固的感情基础。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共同生活时间不长,也没有建立深厚的夫妻感情,特别是自2002年3月被告离家出走后,原、被告之间再没有联系,夫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李某乙与被告高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李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200元,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7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向延勇

审判员郑小兰

人民陪审员黎兴明

二O一一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某乙荣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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