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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甲、曹某某、刘某乙、王某丙抢劫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双刑初字第99号

公诉机关双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又名刘某丰、外号文某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无业,初中文化,住(略)。因涉嫌绑架罪,2008年1月31日被双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7日经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双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双峰县看守所。

辩护人向某某,湖南定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曹某某(外号响某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无业,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略),现住(略)。因涉嫌绑架罪,2008年1月31日被双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7日经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双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双峰县看守所。

辩护人聂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双峰县人,住(略)。

被告人刘某乙(外号四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无业,初中文化,住(略)。因涉嫌绑架罪,2008年1月31日被双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7日经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双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双峰县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丙(外号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无业,初中文化,住(略)。因涉嫌绑架罪,2008年1月31日被双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7日经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双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双峰县看守所。

双峰县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曹某某、刘某乙、王某丙犯绑架罪,于2008年5月9日向某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孙平秋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周孝忠、彭某军参加的合议庭,于2008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肖某新担任记录,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华仪、代理检察员彭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向某某、被告人曹某某及其辩护人聂某某、被告人刘某乙、王某丙到庭参加诉讼。2008年5月28日,双峰县人民检察院以需补充侦查为由,建议本院对本案延期审理,本院于同日决定延期审理,同年6月19日,双峰县人民检察院建议本院恢复审理,本院于同日决定恢复审理。2008年6月23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月17日或18日晚上,被告人刘某甲、曹某某、刘某乙、王某丙四人坐在刘某甲的车上扯谈时,都感到要过年了,没有钱用,商量“搞个路”搞点钱过年。然后,刘某甲提出听说双峰县城建投资公司总经理陈某丁应该有钱,遂产生绑架陈某丁的想法,曹某某、刘某乙均表示同意,并准备了水果刀、黑色布袋等作案工具,同年1月20日、21日,被告人刘某甲、曹某某、刘某乙三人对陈某丁进行了跟踪。

元月22日晚上,被告人刘某甲、曹某某、刘某乙考虑人手少了,又喊来被告人王某丙参与绑架。当日晚上9时40分许,由刘某甲驾车,四人在双峰县征稽所斜对门路口将陈某丁强行拖上小车后,用布袋罩住陈某头部,用胶带捆住陈某双手,在路上持刀威逼陈某100万元赎金,否则性命难保,然后陈某丁被迫打电话给朋友肖某某、王某新借钱,但电话均未打通,于是四人将陈某丁押到永丰镇X村刘某甲的表兄李某某家关押,由刘某乙、王某丙负责看守,刘某甲、曹某某则于第二天到娄底去搞银行储畜卡。在关押期间,刘某乙、王某丙多次威胁要陈某钱,后肖某某于23日下午5时在建设银行双峰县支行将现金50万元打入到由曹某某借来户名为陈某干的建设银行储畜卡上,但刘某甲、曹某某在娄底的ATM机上查询该卡余额时,因密码错误无法查到,被告人刘某乙、王某丙则怀疑刘某甲、曹某某两人独吞赃款,不愿继续守人,想把陈某丁放掉,至23日20时,四人遂将陈某丁放掉,并将作案工具扔到河中。23日19时许,肖某某感到事情蹊跷,遂请求建设银行双峰支行将打入的50万元钱冲正。元月24日至31日上午,刘某甲、曹某某多次发短信和打电话给陈某丁,要陈某30万元钱到指定的农业银行储蓄卡上。

2008年1月31日,被告人刘某甲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三名同案犯。

为证实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宣读或出示了被害人陈某丁的陈某,左某某、肖某某、毛某某、罗某某等证人的证言;现场勘查记录;打帐、冲帐回单;提取笔录;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四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四被告人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四被告人均系主犯,被告人刘某甲有立功表现,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刘某甲没有绑架陈某丁的犯意,而是想要搞陈某钱;同时,在犯罪过程中,刘某甲没有对陈某用刀子威胁,也没有用布袋罩住陈某头部,50万元钱不是赎金,肖某某及陈某家人并不知陈某绑架;勒索财物的方法是一直要陈某己打电话出去向某人借钱,故被告人刘某甲的行为不符合绑架罪的构成要件,即向某绑架人以外的第三人勒索财物,而是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即当场向某害人勒索财物,故应构成抢劫罪。2、本案属于抢劫犯罪未遂,因为本案肖某某虽打入了50万元钱到被告人指定的卡上,但因密码错误未能取出,应属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因而本案属于犯罪未遂。3、被告人刘某甲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三名同案犯,根据有关自首和立功的解释规定,刘某甲应当属具有重大立功表现,而不是一般立功表现。4、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刘某甲予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曹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1、本案四被告人没有绑架陈某丁的犯意,也未向某的家人索取钱财,而是威胁陈某丁,由其自己打电话外出借钱,根据绑架罪的构成要件是以被害人作为人质,向某害人的家人或第三人勒索财物的特征,本案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绑架罪,而是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即向某害人当场劫取钱物,故本案应构成抢劫罪;2、本案属于抢劫犯罪中止。因为当四被告人在得不到钱后,遂主动将被害人释放,应属于自动停止犯罪和自动有效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故应属犯罪中止;3、本案被告人曹某某应当系从犯,因为犯意的提起及工具的准备等均是刘某甲提出,曹某某只是听从刘某甲的安排,故曹某某应系本案从犯,同时曹某某系初犯,认罪态度好,请求法院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乙、王某丙均提出自己没有绑架被害人的犯意,本案犯意的提起及犯罪工具的准备以及在犯罪过程中所实施的行为均是刘某甲提出和听从刘某甲的安排,同时在看守过程中没有使用刀子威胁被害人,故刘某乙、王某丙应当是本案的从犯,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甲、曹某某、刘某乙、王某丙四人在双峰县五里牌世纪宾馆附近牌馆赌博时相互认识。2008年1月17日或18日晚上,四人坐在刘某甲的车上扯谈时,都感到要过年了,没有钱用,要“搞个路”搞点钱过年。事后,被告人刘某甲听说陈某丁是双峰县城建投资公司的总经理,手里有钱有项目,应该贪污了很多钱,遂有了劫持陈某丁勒索钱财的念头,当刘某甲把这一想法告诉被告人曹某某、刘某乙之后,二人均表示同意。于是三人为了作案开始准备作案工具,被告人刘某甲向某友吴某某借了一辆桑塔纳2000型轿车,还到罗某某开办的纯棉内衣店缝制了一个黑色布袋;由刘某甲出资,被告人刘某乙到长沙购买了两台新的诺基亚直板手机和两张神州行手机卡;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到双峰县X镇香铺坳一摩托车修理店购买了三个摩托车头盔;被告人刘某乙到王某丙房间内拿来了一把砍刀;被告人刘某甲、曹某某还到双峰县万家福超市购买了一把水果刀、一卷塑料胶带;三人还准备了三双白色手套。1月20日、21日两天的晚上,被告人刘某甲、曹某某、刘某乙三人对陈某丁进行了守候跟踪,伺机作案,但都未成功,其中21日晚上,三人还跟踪陈某丁到娄底。

元月22日晚上,三被告人考虑人手少了,又喊来被告人王某丙参与。22日晚上9时40分许,被告人刘某甲、曹某某、刘某乙、王某丙四人驾车在陈某丁加班回家必经的双峰县征稽所斜对门路口守候时,看到陈某丁独自一人走路回家,被告人曹某某就在前面堵住陈某丁的去路,被告人刘某乙、王某丙从陈某丁身后抓住其双手,三人抓的抓手,抓的抓脚,强行把陈某丁拖到车上后,被告人刘某甲就驾驶车子离开现场。上车后,又用布袋罩住陈某丁头部,用胶带捆住陈某丁双手,车到城南开发区时,被告人曹某某下车回双峰县X镇五里牌家中去了,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王某丙押解陈某丁沿往石牛乡X路转悠,然后返回到五里牌转盘处后,被告人刘某甲又打电话给曹某某,曹某回到车上坐在副驾驶位置上,四人押解陈某丁往犁头咀、金蚌方向某的公路转悠。路上,四人持刀威逼问陈某丁要100万元钱,否则要剁手剁脚,性命难保。陈某丁被迫答应向某友肖某某、王某新各借50万元,刘某甲用陈某丁的手机想拨通肖某某、王某新的手机,但均未打通,于是四人就把陈某丁押到双峰县X镇X村刘某甲的表兄李某某家,将陈某押至一间卧室里,由被告人刘某乙、王某丙负责看守。为了防止陈某丁的家属和领导怀疑,四人用陈某丁的手机给陈某丁的家人发信息,骗他们说陈某丁在外陪领导应酬;23日上午8时许,又逼迫陈某丁打电话给双峰县政府办的李某主任请假。在看守期间,被告人刘某乙、王某丙都头戴摩托车头盔,陈某丁的头上一直用布袋子罩着。23日上午,被告人刘某甲、曹某某赶到娄底,被告人曹某某通过朋友借来一张户名崔孝超的农业银行储蓄卡。被告人曹某某将银行卡号码发到被告人刘某乙的手机上。9时许,被告人刘某乙、王某丙持刀威胁陈某丁打电话向某友肖某某借款50万元,陈某丁用自己的手机打通肖某某的手机后,以做生意在长沙要签合同为借口向某某某借款50万元。肖某某同意借钱后,被告人刘某乙、王某丙用陈某丁的手机将农业银行的储蓄卡号码发到了肖某某的手机上,肖某某因在娄底一直未能打钱到农业银行的卡上,被告人刘某乙、王某丙就逼陈某丁不停地打电话给肖某某催钱。中午时,肖某某跟陈某丁讲自己的钱存在建设银行,如转帐到农业银行的帐号上,可能要2天才会到帐。于是,被告人刘某甲、曹某某又赶去娄底,被告人曹某某在朋友手中又借来一张户名为陈某干的建设银行的储蓄卡,被告人曹某某又将该储蓄卡号码发到刘某乙的手机上,被告人刘某乙、王某丙又用陈某丁的手机将这个银行卡号码发到了肖某某的手机上。被告人刘某乙、王某丙继续不停地逼迫陈某丁打电话给肖某某催钱。到下午5时许,肖某某到建设银行双峰支行打了50万元钱到该建行卡上,且建设银行工作人员毛某某与陈某丁通话核对了打钱的情况,被告人刘某乙、王某丙在陈某丁与建设银行双峰支行工作人员毛某某的通话中听到50万元已到帐的话后,立即告诉了被告人刘某甲、曹某某,被告人刘某甲、曹某某在娄底的ATM机上查询该卡余额时,因密码错误无法查到。被告人刘某乙、王某丙怀疑刘某甲、曹某某两人独吞赃款,不愿继续守人,要把陈某丁放掉。23日20时,被告人刘某甲、曹某某、刘某乙、王某丙将陈某丁押解到娄衡公路永丰镇X村新托组路X路口将其释放,然后四人又将作案用的摩托车头盔、布袋、手套、水果刀、胶带等作案工具扔到城南杜康仙庄马路对面的河中。23日19时许,肖某某意识到陈某丁要其打50万元钱做生意的事情有蹊跷,遂请求建设银行双峰支行将原打入的50万元钱予以冲正。24日上午,被告人刘某甲、曹某某到娄底用储蓄卡和身份证到银行查询50万元未到帐后,就每天不停地打电话、发信息给陈某丁,以要举报陈某丁贪污受贿、要报复陈某丁及他6岁的儿子为由,要陈某丁再打30万元到农行卡上。到元月31日上午,被告人刘某甲见陈某丁迟迟不打钱,就将作案用的手机、手机卡从县城城北万福桥上扔到河中。因惧怕报复,陈某丁全家人于1月26日躲到其弟弟陈某庚家中居住,每天足不出户,直到所有被告人被抓获。

2008年1月31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刘某甲抓获,刘某甲被抓获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三名同案犯。

上述事实,有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报案登记表,证实了被害人陈某丁被释放后向某安机关报了案的情况;

2、户籍证明,证实了四被告人的年龄等自然情况;

3、抓获经过,证实了抓获四被告人的经过情况和被告人刘某甲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人的情况;

4、被害人陈某丁的陈某,证实了2008年元月22日晚上9点多钟,被四名男子绑架到车上,绑匪用刀和语言相威胁,逼迫其向某友肖某某借钱50万元,以及被释放后,仍有人发短信、打电话向某敲诈钱财等事实经过和情况;

5、证人左某某的证言,证实了2008年元月22日晚上12时左某,丈夫陈某丁发回短信称在双峰宾馆陪领导和肖某某询问陈某丁向某借钱50万元,以及后来有人发短信、打电话威胁陈某丁要求打钱等情况;

6、证人陈某戊、王某己、陈某庚的证言,证实了2008年1月21日陈某丁到娄底接女儿回家及有人发短信威胁要求打钱到指定帐户上等情况;

7、证人肖某某的证言,证实了2008年元月23日上午,陈某丁打电话称做生意要签合同,要先打定金,向某借款50万元,开始是要其打到农业银行户名为崔孝超的卡上,后又要其打到建设银行户名为陈某干的卡上以及后来发现情况不对,又将50万元钱冲正等情况;

8、证人毛某某的证言,证实了肖某某到建设银行双峰支行打款50万元到陈某干的卡上和自己与陈某丁通话告知打了款及后来肖某某要求冲正的情况;

9、证人罗某某的证言,证实了刘某甲在其开办的纯棉内衣店做了一个黑色布袋子的情况;

10、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实了2008年元月20日左某,刘某甲向某借走湘x桑塔纳小车,刘某甲将自己的丰田车换给证人的情况;

11、证人龚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证实了2008年元月22日晚上10点多钟,刘某甲、“响胖子”等人带了一个人到其家里,被带来的人头上戴了一个套子,由两个人守着,守的人戴着头盔,23日晚上8点多钟又将人带走的情况;

12、证人彭某某的证言,证实了2008年1月份的一天,有一辆小车开到自己的摩托车店子门口,车上下来一个人,买了三个红色摩托车头盔的情况;

13、现场勘查记录及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证实了被告人作案现场的情况;

14、作案工具的照片,证实了四被告人使用的作案工具的情况;

1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了四被告人辨认作案工具和作案地点的情况;

16、提取笔录及照片,证实了公安机关从陈某丁持有的x手机上提取短信和提取作案工具的情况;

17、伤情检查及照片,证实了被害人陈某丁面部有伤的情况;

18、中国建设银行双峰县支行转帐及冲正回单复印件,证实了肖某某到建设银行双峰县支行转帐和冲正50万元钱的情况;

19、提取笔录及照片,证实了公安机关从左某某、肖某某的手机上提取陈某丁发回短信的情况;

20、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打印单,证实了公安机关查询陈某干和崔孝超的银行卡交易情况和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情况;

21、扣押清单,证实了公安机关扣押作案工具的情况;

22、手机通话详单及分析说明,证实了四被告人在陈某丁被绑架期间手机通话的情况;

23、被告人刘某甲、曹某某、刘某乙、王某丙的供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能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全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曹某某、刘某乙、王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胁迫的手段,逼使被害人向某人借得数额巨大的现金,当场转到其指定的银行帐户上,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均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本案属共同犯罪,在犯罪过程中,四被告人均起了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均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同案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应当认定被告人刘某甲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犯绑架罪,经查,本案四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非法控制被害人的人身自由,并以当场实施暴力相威胁,逼迫被害人本人打电话向某人借款当场交付,而不是将被害人作为人质,向某害人以外的第三人勒索财物,故四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绑架罪的构成要件,而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有误,本院予以纠正,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被告人曹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本案四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抢劫罪的辩护观点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辩称本案属于抢劫未遂,经查,本案被害人已按被告人的要求要朋友将50万元钱转到了被告人指定的帐号上,该款已处于被告人的实际控制之中,其抢劫行为已经完成,被告人在取款时因密码错误而未取出,并不妨碍被告人用其他方式取出该款,被害人的朋友将汇款冲正是被告人抢劫既遂后的一种自救行为,并不影响被告人抢劫既遂的成立,故本案属抢劫既遂。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本案是抢劫犯罪未遂的辩护观点,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曹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本案属犯罪中止,经查,本案四被告人抢劫的行为已完成,且在得知所抢财物已经到帐的情况下才将被害人释放,不属自动停止犯罪或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因而不属犯罪中止,但四被告人未实际取得所抢的财物,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刘某乙、王某丙提出该三被告人系从犯,经查,三被告人在实施抢劫前共同参与密谋策划,有共同犯罪的犯意,在抢劫过程中又积极实施犯罪行为,在犯罪过程中均起了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辩称是从犯的观点与事实不符,对其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刘某甲属重大立功表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七条之规定,犯罪分子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重大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的,应当认定为有重大立功表现,所谓“重大犯罪嫌疑人”,一般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或者案件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全国范围内有较大影响等情形,而被告人刘某甲协助公安机关抓捕的三名被告人均未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本案亦不属于在本省或者全国范围内有较大影响的案件,故被告人刘某甲的行为不属于重大立功表现,对其辩护观点,本院亦不予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其对社会的危害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月31日起至2021年1月30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曹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月31日起至2021年1月30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刘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月31日起至2021年1月30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王某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月31日起至2020年1月30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孙平秋

人民陪审员周孝忠

人民陪审员彭某军

二○○八年六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肖某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在被告人最后陈某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第七条犯罪分子有检举、揭发他人重大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重大案件的重大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重大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等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重大立功表现,前款所称“重大犯罪”、“重在案件”、“重大犯罪嫌疑人”的标准,一般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或者案件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全国范围内有较大影响等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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