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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胡某某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峰支公司劳动争议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双民重字第2号

原告胡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双峰县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峰支公司员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富强,湖南国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峰支公司。

法定代理人邹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万某某,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玲,湖南宇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峰支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08年3月13日作出了(2007)双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原告胡某某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峰支公司均不服该判决,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以该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为由,于2008年7月15以(2008)娄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双峰县人民法院(2007)双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双峰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锡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周孝忠、贺长生组成的合议庭,书记员周荣遐担任记录,于2008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富强、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峰支公司特别委托代理人万某某到庭参与诉讼;2008年9月25日,本院再次由同一审判组织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胡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富强、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峰支公司特别委托代理人万某某、委托代理人李玲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9年9月,原告应聘到被告的客户服务部工作,并与被告签订了《劳动用工合同》,合同约定用工期为一年,合同期满后,被告未提出与原告终止劳动合同,也没有续签劳动合同,原告继续在被告单位工作;2006年11月15日,被告以原告违纪为由,作出国寿双发(2006)X号处分决定,对原告作出开除处分,并解除劳动关系,同日,被告又依据上述处分决定,发出国寿双发(2006)X号解聘通知,解聘原告的劳动关系,原告不服,多次向被告申请复审,被告置之不理;根据劳动法的有关规定,被告对原告作出开除处分,没有法律依据,被告依据其处分决定,发出的解聘通知,是“皮之不存,毛将焉附”;请求人民法院:一、撤销被告对原告作出(2006)X号处分决定和(2006)X号解聘劳动用工关系的通知,并恢复其劳动关系;二、判令被告给原告补交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三、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从2006年12月起至本案案结之日止的工资并按25%支付经济补偿金;四、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06年11月前的加班工资6569.1元并按25%支付经济补偿金;五、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x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身份证明,用以证明原告系城镇户口,被告应按城镇职工待遇为其办理社会保险;

2、劳动用工合同,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确立了合法有效的劳动关系;

3、员工行为守则,用以证明被告违反了《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员工违规违纪处理规定》第64条之规定;

4、(2006)双寿国发X号处分决定和X号解聘通知,用以证明被告处分原告的事实;

5、申诉材料,用以证明原告三次向被告申请复审;

6、工资发放表(一),用以证明被告欠交失业保险费;

7、工资发放表(二),用以证明原告按月缴纳了个人应交的部份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

8、养老保险断档补交单及收据,用以证明原告交纳养老保险的有关情况;

9、加班申请表及少付加班工资清册,用以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加班工资6569.1元;

10、原告等人的陈述资料,用以证明原告等人侵占保险金的情况。

11、证明材料及原告代理人的调查笔录,用以证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加班工资,被告没有明确答复的事实;

12、(2007)双劳仲案字第X号仲裁裁决书,用以证明被告对原告的处分决定违法,被告应依法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

13、2006年度原告领年度奖的领据,用以证明原告在2006年度前并未违规的事实。

被告辩称,对原告在诉讼中变更诉讼请求不持异议,但原告的主张法院不应予以支持,其理由如下:一、2006年9-10月,原告等人在办理简易人身保险满期给付业务时,采取少付多领的办法,共同侵占客户保险金x元,此一行为涉及到客户100多人,严重影响了被告的声誉,已达到了刑法追诉的标准,被告对其给予开除是合法的;二、原告提出的补交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问题,不属于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三、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已解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后的工资并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没有道理;四、原告在被告工作期间的加班工资已领取,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6年11月前的加班工并按25%支付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依据;五、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的请求既无事实依据又无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无理诉讼请求。

被告为了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被告关于胡某某等四人占用公款情况说明,用以证明胡某某等四人侵占被告的简易人身保险金x元的事实;

2、原告的陈述,说明原告侵占保险金金额为2775元,原告分得1875元,其他900元分给了另外二人,该款于2006年10月31日全部退还给被告;

3、被告打印的电脑清单,用以证明原告经手的保险金差额达4762元的事实;

4、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临时用工劳动合同;

5、关于解除聘用人员劳动合同关系的通知和送达通知的回执,用以证明2004年8月所有聘用人员均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事实;

6、国寿人险娄发(2004)第X号文件,用以证明被告对养老保险金及其他待遇有明确的规定;

7、辞退原告的工资结算表,用以证明原告的工资均已结清。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分析认定:

一、对原告提交证据的分析认定:

证据1,系原告的身份证明,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2,系原、被告于1999年10月22日签订的劳动用工合同书,被告认可,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3,系《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员工行为守则》和《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员工违规违纪处理暂行规定》,被告认可,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4,被告认可,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5是原告三次向被告提出的复审申请,故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6、7、8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9系原告加班申请表及少付加班工资清册,用以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加班工资6569.1元,因被告无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10,系原告等人侵占保险金的陈述,本院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考虑。

证据11,能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发放少发的加班工资,被告无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12,证明原、被告发生的争议经过了劳动仲裁,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履行了仲裁前置程序,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13,不能证明原告未违规,对此一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二、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分析认定:

证据1系被告单方面所作的情况说明,与本案事实有出入,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2系原告的陈述,与案件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3系被告打印的电脑清单,原告认为有一笔重复数字,差错金额应为4672元,而不是4762元,被告认可,本院采信的数额为4672元;

证据4系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该证据原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5,因原告当时在事实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6系被告的上级公司下发的《聘用人员管理办法》,该办法虽对养老保险金及其他待遇有规定,但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7系被告制作的辞退原告的工资结算表,此证据表明,原、被告有过结算工资的过程,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和质证、认证的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1999年9月,原告应聘到被告处担任客户部临柜员,与被告签有两期劳动合同,合同期分别是:1999年9月6日至2000年9月6日、2003年5月1日至2004年4月30日,中途虽然未续订合同,但至2006年11月,原告一直在被告处工作;2006年9月至10月,原告胡某某与另外两名同事在办理简易人身保险满期给付业务中采用多领少付的办法将2775元占为已有,其中,原告分得1875元,另外二人分得900元,被告发现后,原告和两名同事承认了错误,并退还了这笔款项;2006年11月15日,被告作出了国寿双发(2006)X号“关于对客户服务部柜员贪污保险金的处分决定”,该决定认定原告等三人于2006年9月份、10月份利用工作之便在简易人身保险满期给付业务中,采用多领少付的办法,贪污保险金x元,经公司领导教育,认识态度不好,给公司形象造成了极坏的影响,依据《劳动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决定对原告等四名员工作出开除处分并解除劳动用工关系,同日,被告作出了国寿双发(2006)X号“解聘劳动用工关系的通知”,对原告等四人予以解聘。原告收到处分决定以后,先后于2006年11月24日、12月19日、12月21日三次向被告提出申诉,被告并未撤销该处分决定。原告于法定时限内向双峰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双峰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1、撤销国寿双发(2006)X号《关于对客户服务部柜员贪污保险金的处分决定》;2、被告从1999年9月起至2006年11月止为原告胡某某办理“单位职工”类型社会养老保险,保险费用依法由双方负担,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6304(788×8)元。原告对双峰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决定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同一天,被告亦向本院另案提起诉讼,要求维持国寿双发(2006)X号《关于对客户服务部柜员贪污保险金的处分决定》,被告得知原告已向本院提起诉讼,故撤回对原告的起诉。

另查明,自1999年10月至2006年10月,被告未依法足额发给原告加班工资,下欠原告加班工资6569.1元。在被告处工作时,原告每年均向被告主张了权利,按25%支付经济补偿金为6569.1×25%=1642.3元。

本院认为:一、1999年9月6日至2000年9月6日、2003年5月1日至2004年4月30日,原、被告之间形成劳动合同关系,2000年9月7日至2003年4月30日、2004年5月1日至2006年11月,原、被告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二、2006年9月至10月,原告胡某某与另外两名同事在被告单位工作过程中,在办理简易人身保险满期给付业务中采用多领少付的办法将2775元占为已有,违反了被告单位的规定制度,理所应当受到相应的处罚,但这种处罚应建立在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基础上,本案中,被告认定原告等人共同侵占保险金的数额为x元,与实际上原告参与侵占的2775元有大的出入,尽管不论侵占多少数额的保险金,都违反了被告单位的规章制度,但后果不同,作出的处理并非一定相同,同时,作为用工单位的被告,亦应客观地对原告的违规事实作出认定,方能使原告心服口服;况且,对企业职工作出开除处分的只有《企业职工奖惩条例》作出了规定,被告对原告等人进行处理时,《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并未废止,按《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十三第规定:“对职工给予开除处分,须经厂长(经理)提出,由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讨论决定,并报告企业主管部门和企业所在地的劳动或者人事部门备案。”《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在批准职工的处分以后,如果受处分者不服,可以在公布处分以后十日内,向上级领导机关提出书面申诉.但在上级领导机关未作出改变原处分的决定以前,仍然按照原处分决定执行。”而被告对原告等人作出开除处分,并未按《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的规定,履行相关程序,被告在诉讼中也一直认为不应当适用《企业职工奖惩条例》,而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仅仅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并未规定用工单位可以对劳动者作出开除处理,况且,解除劳动合同和开除其内涵和处延是不一样的,我国劳动法律、法规并未规定二者可以合并适用,因此,被告对原告等人作出的国寿双发(2006)X号“关于对客户服务部柜员贪污保险金的处分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处理程序违法,应当依法予以撤销,而被告作出的国寿双发(2006)X号“解聘劳动用工关系的通知”,虽然仅仅是一个解聘劳动用工关系的通知,其内容没有涉及到对原告等人的开除处分,但它是依据国寿双发(2006)X号作出的,既然其依据错误,则被告作出的国寿双发(2006)X号“解聘劳动用工关系的通知”亦应一并予以撤销;三、自1999年10月至2006年10月,被告拖欠原告加班工资6569.1元,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以及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除在规定的时间内全额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外,还需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25%的经济补偿金。”依此规定,被告有义务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加班工资并按规定支付原告25%的经济补偿金;四、原告提出的补交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问题,不属于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本院应裁定驳回起诉(已裁定驳回起诉);五、被告作出的国寿双发(2006)X号《关于对客户服务部柜员贪污保险金的处分决定》和国寿双发(2006)X号《解除劳动用工关系的通知》经本院撤销后,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自行恢复,既然,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已恢复,则被告有义务支付原告的停发工资,本院对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支付其从2006年12月起至本案案结之日止的工资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其工资标准以2006年度被告发放原告的月工资为准,但被告对原告作出处分后,其处分是否生效,尚处在不确定状况,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按停发工资额的25%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六、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x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且其理由明显不当,对此,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项及第二条、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峰支公司作出的国寿双发(2006)X号《关于对客户服务部柜员贪污保险金的处分决定》和国寿双发(2006)X号《解除劳动用工关系的通知》;

二、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峰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的第二天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胡某某加班工资6569.1元、经济补偿金1642.3元,合计8211.4元;

三、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峰支公司按2006年度发放原告胡某某的月工资为标准支付原告胡某某从2006年12月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工资;

四、驳回原告胡某某要求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峰支公司对停发期间工资按停发工资额25%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胡某某要求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峰支公司赔偿精神损失x元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峰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峰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锡涛

人民陪审员周孝忠

人民陪审员贺长生

二○○八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周荣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下列民事行为无效: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

(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

(三)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

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

(四)恶意患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

(五)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

(六)经济合同违反国家指令性计划的;

(七)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

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时就没有法律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下五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十三条对职工给予开除处分,须经厂长(经理)提出,由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讨论决定,并报告企业主管部门和企业所在地的劳动或者人事部门备案。(现已废止)

第二十一条在批准职工的处分以后,如果受处分者不服,可以在公布处分以后十日内,向上级领导机关提出书面申诉.但在上级领导机关未作出改变原处分的决定以前,仍然按照原处分决定执行。(现已废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项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对下列情形,视为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发生之日”:

(一)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支付工资争议,用人单位能够证明已经书面通知劳动者拒付工资的,书面通知送达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用人单位不能证明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

……

第二条拖欠工资争议,劳动者申请仲裁时劳动关系仍然存续,用人单位以劳动者申请仲裁超过六十日为由主张不再支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用人单位能够证明劳动者已经收到拒付工资的书面通知的除外。

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以及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除在规定的时间内全额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外,还需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25%的经济补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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