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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詹某某、王某某、陈某某犯挪用公款、贪污、受贿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方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詹某某(曾用名詹X),男,X年X月X日出生,1997年至1999年9月任方城县X镇长,1999年10月至2005年6月任方城县X镇党委书记,2005年7月以来任方城县人民政府县长助理。2009年7月9日因涉嫌挪用公款、贪污犯罪由南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2009年7月11日由南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刑事拘留,2009年7月23日因涉嫌挪用公款犯罪经南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2009年7月25日由南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方城县看守所。

辩护人贾某某,方城县法律援助中心(略)。

辩护人张某某,河南宛英(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1998年5月至2008年7月任方城县供销合作社理事会主任、党委书记。因涉嫌挪用公款犯罪于2009年6月2日经方城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同日由方城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因涉嫌挪用公款犯罪于2009年6月9日经方城县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2009年6月10日由方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方城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甲,北京忆通(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2年以来任方城县供销社党委副书记、理事会副主任。2009年5月27日因涉嫌挪用公款犯罪被方城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同日由方城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2009年6月9日因涉嫌挪用公款犯罪经方城县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2009年6月10日由方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方城县看守所。

辩护人毕某某,河南大为(略)事务所(略)。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方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詹某某、王某某、陈某某犯挪用公款、贪污、受贿罪,于2009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忠、李某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詹某某及其辩护人贾某某、张某某,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某甲,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如下:

一、挪用公款罪

2005年因方城县X路X路改造,原方城县供销合作社(以下简称县社)下属二级单位健民食品公司(以下简称健民公司)需拆迁,方城县委、县政府决定通过招商引资的形式成立新公司,并由原县政府县长助理詹某某主抓该项目,县社具体负责该项目的实施。后被告人詹某某、王某某、陈某某等人多方考察决定与河南四季胖哥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州胖哥公司)合作成立河南胖哥健民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胖哥健民公司),注册资金500万元。被告人詹某某、王某某、陈某某为了达到个人谋利的目的,决定个人入股胖哥健民公司,其中王某某入股112万元、詹某某、陈某某各入股90万元,并制定了公司章程。为了弥补该项目建设的资金缺口及注册验资,王某某、詹某某、陈某某多次预谋从县社二级单位县棉麻公司、县社养老金账户、县社控股企业裕农丰农资配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农丰公司)挪用公款共计979万元。其中:

1、2006年6月份,为了交纳胖哥健民公司土地补偿款,被告人王某某、詹某某、陈某某三人商量后从棉麻公司借款132万元,该款至今未还;

2、2006年12月25日,胖哥健民公司为注册验资,三被告人商量后,从棉麻公司借款300万元;

3、2007年1月份,为了胖哥健民公司的基本建设,三被告人商量后又从棉麻公司借款160万元;

4、2007年12月份,为了交纳胖哥健民公司的土地占用税,三被告人商量后又从棉麻公司借款58万元;

5、2007年3月份至2008年1月份,三被告人商量后从县社养老金账户借款207.7万元用于胖哥健民公司建设;

6、2006年11月份至2008年1月份,为了胖哥健民公司的基本建设,三被告人商量后从裕农丰公司(陈某某任该公司董事长)多次借款共计121.3万元;

7、被告人詹某某在担任方城县人民政府县长助理期间,在方城县蔬菜市场工程中入股190万元。2009年元月份,被告人詹某某利用其分管民政工作的便利条件,谋取个人利益,挪用县民政局农保资金60万元,用于蔬菜市场工程建设。

二、受贿罪

2000年至2009年间,被告人詹某某在担任方城县X镇党委书记、方城县人民政府县长助理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在自己办公室、家中等地非法收受李X、李XX、史XX、燕XX、曹XX发、户XX、蒋XX、韩XX、张XX、薛XX、范XX、王XX、刘XX、杨X、鹿XX、朱XX、燕XX等人财物共计7.4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

三、贪污罪

l、2000年3月,詹某某在担任拐河镇党委书记期间,从拐河镇机关总务徐XX处拿走现金1.1万元,用于支付个人上研究生的学费。

2、2003年年底,詹某某在担任拐河镇党委书记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从拐河镇计生办拿走现金3万元,用于个人开支。

3、2002年5月,詹某某在担任拐河镇党委书记时,在拐河镇食用菌购销市场购买房场四处。2006年9月,詹某某伙同拐河镇村建所长廉建民把该四处房场中间的公共部分出售,自肥公款x元。

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詹某某、王某某、陈某某共同挪用公款979万元,犯罪数额巨大,被告人陈某越为从犯。被告人詹某某单独挪用公款60万元,三被告人均构成挪用公款罪。被告人詹某某利用职权收受他人贿赂x元,构成受贿罪,贪污公款x元,构成贪污罪,提请法庭依法惩处。

被告人詹某某对挪用公款罪的自我辩护意见是:(1)、从县社二级单位县棉麻公司、县社养老金账户、裕农丰公司挪用资金,我不主管供销社工作,也不知情,更没有参与预谋。我没有参加胖哥健民公司董事会,也未分红,不构成挪用公款罪;(2)、徐明磊从县民政局贷农保资金60万元,我只起介绍作用,没有谋取私利,我只是借款190万元给徐明磊的蔬菜市场,不构成犯罪。

被告人詹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詹某某构不成挪用公款罪,因为他对县供销社没有管理、领导权,没有利用职务便利,没有挪用行为,更没有“归个人使用”。挪用县民政局农保资金60万元也不能成立,属单位之间有偿借贷,民政局出借农保资金60万元是经班子集体研究,且支付给县民政局有1.8万元利息,认定被告人詹某某入股190万元的证据不足,被告人詹某某没有从中牟利。

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向法庭提供了合作意向书、县委、政府、县社文件、通报、验资报告、会议纪要等证据,认为指控挪用公款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有误,挪用公款罪不能成立。因为胖哥健民公司是县社的下属企业,从县社二级单位县棉麻公司、县社养老金账户、裕农丰公司挪用资金属内部资金拆借,王某某作为县社理事会主任有调配资金的职责。同时我们个人入股只是名义上的,是为完成县委、政府的招商引资任务,实际上仍是县社入股。县政府、县社纪要、简报等公文均显示胖哥健民公司是郑州胖哥公司和县社健民厂的合资公司,认可拆借、垫资、个人集资等筹资方式,并向县主要领导做过汇报。我们没有谋取个人利益,是为县社谋利。其辩护人认为拆借资金是王某某履行理事会主任职责的行为,且是集体决定,非个人行为,且已向县领导詹某某汇报。胖哥健民公司的真实股东是县社,因为挪用的公款没有在胖哥健民公司的账目上显示为三被告人出资,在公司成立时没有相三被告人出具股东出资证明书,胖哥健民公司又安置了原健民厂的职工,同时县社还收取了胖哥健民公司的管理费和资金占用费。

被告人陈某某认为自己完全是听从领导的安排,没有谋取私利的主观意图,理事会依职权拆借资金,不构成挪用公款罪。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陈某某是从犯,谋取个人利益意图不明显,同时在县纪委调查被告人时,陈某某已对挪用事实进行交待,有自首情节,建议免刑。

同时三被告人均认为本案存在逼供、诱供问题,口供不实,且相关证据相互矛盾。侦查机关在立案前介入调查,程序违法。

被告人詹某某及其辩护人认为指控受贿涉及有11人11笔共计3.9万元事实不存在,没有收钱,系被告人迫于压力编造的供述。指控的有8人17笔共计3.5万元是节日期间送的礼金,不应认定为犯罪。指控的贪污第1起1.1万元是用于读研究生的学费,目的是提高自己工作能力,第2起3万元是用于春节联络感情看望领导,代表的是单位,没有个人贪污,属违纪,不应指控为犯罪。第3起涉及公共部分的x元,詹某某没有利用职权,在卖给廉建民时明确告知他中间不能建房,如要建房须改变规划,并补缴土地出让金。廉建民后来将房场中间公共部分违规卖为私人房场与己无关。综上,被告人詹某某构不成贪污罪和受贿罪。

经审理查明:

(一)、挪用公款

2005年方城县委、县政府决定将原县社下属二级单位健民公司通过招商引资的形式成立新公司,并由原县政府县长助理詹某某主抓该项目,县社具体负责该项目的实施。后詹某某及王某某、陈某某等人多方考察决定与河南胖哥公司合作欲成立胖哥健民公司。2006年5月,双方签订合作意向书,共同投资2000余万元,郑州胖哥公司占51%,方城健民公司占49%。2006年8、9月份,郑州方要求双方均以自然人身份出资,经协商,确定注册资金500万元,郑州胖哥公司4人入股,占35%,方城方面5人入股(其中县社法人股20万),占65%。为筹集资金,县社召开会议,动员大家入股,但无效果。后被告人王某某、詹某某、陈某某为了完成县招商任务,同时为了个人盈利,在未向县有关领导汇报,也未经县社领导班子集体研究的情况下,共同商量后私自决定挪用棉麻公司资金抵个人股金入股胖哥健民公司,其中王某某入股112万元、詹某某、陈某某各入股90万元,并制定了公司章程。2007年1月,胖哥健民公司注册成立。为了弥补该项目建设的资金缺口及注册验资,王某某、詹某某、陈某某多次谋划后从县社二级单位县棉麻公司、县社养老金账户、裕农丰公司挪用公款979万元,至今仍有609.3万元不能归还。2008年8月,被告人王某某等人与王XX商议,欲将三人股份及胖哥健民公司转让给王XX,后因具体价格问题搁置。2008年12月,胖哥健民公司分别为王某某、詹某某、陈某某出具了109.4万、90万、5万元股东出资证明书。2008年12月,县社收取胖哥健民公司管理费10万元。2009年4月,县社收取胖哥健民公司资金占用费33万元。具体挪用情况为:

1、2006年6月份,被告人詹某某和王某某、陈某某共同商量后,王某某安排陈某某以个人名义借棉麻公司132万元,王某某作为担保人,用于交纳胖哥健民公司占用土地补偿款,此款至今未还;

2、2006年12月份,被告人詹某某和王某某、陈某某共同商量后,王某某安排陈某某从棉麻公司借300万元,用于胖哥健民公司注册验资使用,十七天之后归还棉麻公司;

3、2007年元月份,被告人詹某某和王某某、陈某某共同商量后,王某某安排陈某某从棉麻公司借款160万元,用于胖哥健民公司基本建设,此款至今未还;

4、2007年12月份,被告人詹某某和王某某、陈某某共同商量后,王某某安排陈某某以胖哥健民公司的名义从棉麻公司借款58万元,用于胖哥健民公司交纳土地占用税,此款至今未还;

5、2007年3月到2008年1月,被告人詹某某、王某某、陈某某共同商量后,王某某安排陈某某从县社人事科养老金账户分多次以领取养老金名义骗出207.7万元借给胖哥健民公司用于购置机器设备,下欠191万元至今未还;

6、2006年11月份至2008年12月份,被告人詹某某和王某某、陈某某共同商量后,王某某安排陈某某多次从裕农丰公司借给胖哥健民公司共计121.3万元,至今还有68.3万元未还。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王某某供述:我主持县社党委和理事会全面工作,代表县社理事会对本社资产,包括所属企事业单位财产,依法行使监督和管理职权。我们班子成员有我,党委副书记、监事会主任谭政,副书记、理事会副主任陈某某,理事会副主任梁XX,纪委书记娄XX,监事会副主任徐XX。

胖哥健民公司是县社招商项目,其前身是方城县健民食品公司,2005年因县X路东延,原健民食品公司需拆迁,县委、政府经过研究确定通过招商引资的形式成立新公司。当时由主管县长詹某某,又名詹X,分包这项工作,责任单位为县社。2006年5月份,由我和詹某某、原健民公司经理包文祥分别到内蒙古和郑州考察,最终与以前曾经合作过的郑州胖哥公司达成了合作意向,并签订了合作意向书,双方投资2000多万元固定资产,郑州方占51%,方城方占49%。意向书签订后,我们给县主要领导作了汇报,县领导表示同意,后经研究出台了土地优惠政策。2006年8月份郑州方面来到方城考察后,以土地价格高,工程进度慢为由不想再进行合作,在这种情况下我和詹某某、包文祥三人又到郑州谈判,双方协商确定注册资金为500万元,方城出资325万元,占65%的股份,郑州方出资175万元,占35%的股份,确定了新的入股人员名额,郑州4人,方城5人(其中县社法人股20万)。经过我和詹某某、陈某某、包文祥四人商量后,确定我占股份112万,詹某某90万元,陈某某90万元,包文祥13万元,县社X万元。股份及投资额确定后,我们就到方城县工商部门进行了登记和验资,于2007年元月正式成立“河南胖哥健民食品有限公司”。

新公司成立以前鼓励大家都筹资入股,但是效果不明显。包文祥入13万元的股份额确定后,我和陈某某说别的班子成员都不入股,这个事由詹某某咱们三个人把股份认缴了。陈某某原则上同意。后来我又到詹某某办公室和他沟通这个事,詹某某也表示同意,当时我们只所以考虑以个人名义入股,主要是想到这块地皮能升值,能赚钱,当时也没有提怎么筹资的问题。大概过了几天,当时是我通知的陈某某、包文祥和詹某辉到我办公室商量股份认缴比例问题,首先我说的意思是郑州方面催促我们抓紧把入股的股东和股份定下来,便于下一步注册登记及以后办理各项手续。詹某某说的意思是要把招商引资的事向前推进,抓紧注册。随后我对陈某某说:“超岳,你也得入股,这个地方(新公司)不说生产经营赚不赚钱,但就这132亩地也能增值好几倍,将来是能赚钱的。”陈某某说的意思是他没有钱入股,他该做的工作还做,该协调的还协调,如果没有人入股,可以跟郑州胖哥方面打个招呼,让县社和棉麻公司入股算了。我说这样做郑州不同意,并对他说我自己也没钱,詹某某入股也是我做了几次工作才同意的。最后我总结说的意思是:郑州方股份已经确,咱们也得想办法,要不这样定吧,包文祥入13万,县社入20万,下余的292万由我入112万,詹某某和陈某某分别入90万。我并说,我们几个也没有钱,等验资用钱时这部分钱先从棉麻公司借,公司注册后,再还给棉麻公司,后来又议了一些其他的事。

2006年6月份的一天,我把陈某某叫到我办公室说县里垫资的350万征地款已经到位,胖哥健民公司的132万元也必须到位,先从棉麻公司借。李XX不同意把钱借给健民公司使用,除非以我们个人名义借他才给。我就对陈某某说,这次以你名义借我担保,下次以我名义借你担保。陈某某就按照我说的到棉麻公司办理了借款手续,棉麻公司就把这132万款打到了土地局账户上。借这132万元,我们领导班子没有商量,我给詹某某说当时县里垫资的350万到位后,健民公司的132万也得到位,先从棉麻公司借使上,詹某某也表示同意,我就去办理了。当时用的急,没有给县里其他领导说过。

2006年12月份,因为胖哥健民公司成立一事,我和陈某某商量,再从棉麻公司借300万元、县社借25万元,用于胖哥健民公司注册验资,我就安排陈某某去办理。借棉麻的这300万验资后又汇给了棉麻公司,借县社的25万如何处理的我不清楚。

借这300万用于验资这件事,我们领导班子没有商量,别的成员不知道,我给詹某某当时沟通过。另外在我办公室确定认缴股份时,我和陈某某、包文祥、詹某某都说过用棉麻公司的钱用于验资注册的情况,除了给詹某某说过,没有给县里其他领导说过。

2007年1月16日,我把陈某某叫到我办公室说第一次已经从棉麻公司借了132万,算是我们三人的股金,这次还得再从棉麻公司借160万元,让他去办理。当时我写了一张借棉麻公司160万的借条,陈某某作为担保人去借钱,并和棉麻公司签了借款协议。这笔160万用于胖哥健民食品公司的基础建设了。

这一次要借160万,是因为陈某某、詹某某和我三个人总股份是292万,第一次已经借了132万,还要借160万才能达到我们三个股份总额,詹某某、陈某某和包文祥他们都表示同意。这160万没有归还。领导班子没有商量过,别的成员不知道,我也没有给他们说过。

2007年12月份一天,我给陈某某打电话说,我和詹某某两人已经给县领导说好了,胖哥健民公司土地占用税得马上交,再等几天就要翻几倍,如果现在交上,县财政马上返还,我也给棉麻公司李XX经理说好了,让陈某某通知胖哥健民公司去办的手续。当时是我和詹某某一起给副县长李XX汇报胖哥健民公司上交土地占有税返还问题,李某长也同意上交后返还给我们,随后我就和詹某某商量先从棉麻借58万上交税款,返还后再还给棉麻公司,他也表示同意。这58万我后来听说是以胖哥健民公司名义借的,至今没有归还。领导班子没有商量,班子别的成员不知道,我也没有给他们说过。

胖哥健民公司在建设时期,资金缺口较大,在其他地方借不到资金的情况下,考虑到了县社养老金账户上的钱。大约在2007年3月,我和包文祥要到大连、山东等地进机器设备,走前陈某某问我资金从哪来,我说我已经给人事上陈某说好了,先动用县社养老金账户上的钱,随后发退休金时再补上这笔款,当时我和陈某某还商量先由胖哥健民公司给人事上打的借条让人事科长陈X暂时保管,不让他往财务上转,目的是不想让更多的人知道我们动用这笔款,随后我就安排陈某某和梁XX办理这个事。就这样从2007年2、3月份到2008年元月份,共借了207.7万元,中间还了一部分,下欠191万至今未还。但到2008年元月份下发退休金时,我就用开发商郑均成上交县社的200万保证金补上这笔借款。借县社养老金户上的这207万元,我们领导班子没有商量,县社班子成员除了陈某某和梁XX之外,其他班子成员不知道。詹某某知道,记得有一天也是我们四人在工地上,胖哥健民食品公司又遇到筹集资金问题,当时我给詹某某说的意思是工程上还得用钱,棉麻公司的钱不能再借使了,下一步得从县社机关内的裕农丰公司和养老金户上调剂钱这部分钱,他说行,意思是同意。

当时胖哥健民公司没有建成办公房,已经从棉麻公司借了几百万,我们也以个人名义入的有股份,也承担有一定的风险,因此想早点把公司建成了投入生产,赚钱了能把借的钱赶紧还上才放心,所以我们几个都很操心工程上的事。

经我计算,从棉麻公司借650万元,已经归还了300万元,下余350万元至今没有归还;从县社借207.7万元,还欠191元没有归还;借裕农丰公司借121.3万元,还欠68.3万元,以上共计借979万元,还有609.3万至今没有归还。

当时我们商量以个人名义入股是因为郑州方股东已经确定,股金已经到位,而我们这边还没确定股东身份,更没有钱,在这种情况下,我们一方面想把公司办成,出点政绩,另一方面考虑到以个人名义入进去,虽有风险但也赔不了,因为我们认为就那块地皮也能升值。主要考虑到能从农发行贷一部分款,也有部分项目资金能马上到位,能及时还上,结果是没有还上。

上次被纪委、反贪局调查后,我和陈某某、詹某某、包文祥我们四人商量过几次,意思是尽快把股权转让,把欠棉麻公司、县社、土地局的钱还给他们。也找了些投资人,其中有宏兴建筑公司经理王XX,当时他负责承建胖哥健民公司的车间厂房等工程,但都没有谈成。后来又一次还是在包文祥办公室,我说公司拖欠宏兴建筑公司工程款,已被起诉,到时法院审查到注册不实就麻烦了,应该把股东出资证书办了,后来我提议就用原来借给公司的流资、本息调整为各自的股金,当时詹某某、陈某某、包文祥都表示同意。最后我以109.4万入股,詹某某以90万,陈某某是以5万元入股,办理了股东出资证明书,但到现在股权也没有转让出去。

一开始想着县里对招商引资重视,我们也想把公司经营好,但我们也不应该拿公款以个人名义入股,后来以个人名义入股了,也得想办法借点钱先入上,心想这部分钱很快会还上,但实际操作过程中,没有及时还上。我们借用公款以个人名义入股,法律不允许,我们这样做不对,希望组织上能宽大处理。

(2)、詹某某供述证实在招商引资成立胖哥健民公司过程中,自己是责任领导,为完成县招商引资任务,同时也为了谋取私利,同意王某某提出的挪用棉麻公司公款抵三被告人个人股金入股胖哥健民公司,并挪用棉麻公司、县社养老金、裕农丰公司资金用于胖哥健民公司建设及生产,共计979万元,至今有609.3万元未归还。

(3)、陈某越供述证实在招商引资成立胖哥健民公司过程中,为完成县招商引资任务,同时也为了谋取私利,同意王某某提出的挪用棉麻公司公款抵三被告人个人股金入股胖哥健民公司,并挪用、棉麻公司、县社养老金、裕农丰公司资金用于胖哥健民公司建设及生产,按王某某的安排,多次协调共计挪用979万元。

(4)、李XX(棉麻公司经理)证言证实棉麻公司是集体所有制业,归县社管辖。2006年6月份,陈某某以个人名义并由王某某作担保,从棉麻公司借款132万,用于胖哥健民公司交纳土地补偿款。2006年12月份,棉麻公司借给胖哥健民公司300万元,用于注册验资,十天左右归还给棉麻公司。2007年元月份,以王某某名义,陈某某作担保,从棉麻公司借款160万元,用于胖哥健民公司基本建设。2007年12月份,王某某安排陈某某以胖哥健民公司的名义从棉麻公司借款58万元用于交纳土地占用税。

(5)、张XX(胖哥健民公司会计)证言证实共借棉麻公司、裕农丰公司及县社人事科资金情况。

(6)、孙XX(现任联社主任)证言证实李XX向自己汇报过县社资金外借的情况。2008年以后县社收取了胖哥健民公司管理费和资金占用费。

(7)、娄XX(县社纪委书记)证言证实县社班子会议上没有讨论过使用棉麻公司资金的事,辨认132万、160万及58万的借条,自己均不知道是怎么回事。王某某在县社会议上说过“要倾全社之力,筹建胖哥健民公司”。

(8)、邱XX(郑州胖哥公司董事长)证言证实2006年5月份,方城县健民公司的经理包文祥同王某某等人一起到我们公司谈合作事宜,想让我们四季胖哥公司到方城投资,我也表示同意。大概五月中旬,我们到方城实地考察,最后我们双方签订了合作意向书,双方投资2000多万元固定资产,郑州方占51%,方城方占49%。后我听说征地132亩,认为公司发展达不到相应的规模,所以我不想占太多股份。大概到了2006年7、8月份的一天,包文祥、詹某某、王某某三人一起又到郑州,和我详谈确定了公司注册资金为500万元,郑州方出资175万元,占35%的股份,方城方出资325万元,占65%的股份,并确定了入股的名额,公司持股人员为9人,郑州方4人,方城方5人,合作不能以县社的名义出现,双方必须都是自然人,以免双方公司的债权债务影响到新的公司,但双方股东名单和股金都没有确定。

在公司注册的前几天,包文祥和王某某、陈某某、詹某某四人一起来到郑州,王某某现场写出了每个股东的名字和所占的股份,也就是王某某112万,詹某某90万,陈某某90万,包文祥13万,县供销社X万,我们郑州方4人共计175万元,随后我就安排把验资用的175万元汇到方城,验资后在当地工商部门正式注册成立河南胖哥健民食品有限公司。

我不知道方城方包文祥等四个自然人的股金是怎么筹积的。2008年8、9月份,包文祥、王某某、陈某某他们来郑州见到我说他们当时是借棉麻公司的钱入的股,并想把这些股份转让出去,在这种情况下我才知道当时不是用他们自已的钱入的股。

(9)、包文祥证言证实詹某某、王某某、陈某某三人是如何商量入股胖哥健民公司,及从棉麻公司、县社、裕农丰公司借款的情况。

(10)、王XX证言证实2006年以来承揽了胖哥健民公司工程。大概在2008年8月份左右,县社主任王某某和我协商关于詹某某、王某某、陈某某三人股份的转让问题,让我再拿出700多万元,这个公司就是我的了。当时王某某也提出继续保留他和詹某某、陈某某三人的一部分股份,我简单核算了一下,加上欠我的300多万元,共计1100多万元,初步同意接手。后来詹某某提出让我从原来的700多万增加到900多万,我认为价格过高,到底外欠有多少我也不清楚,再加上他们三个人的股份转让后到底还想再占多大比例一直不清楚,就没有接手。

(11)、梁XX(县社班子成员)证言证实县社的管理体制,王某某因为胖哥健民公司建设借用县社养老金的事实,这部分钱现已归还。

(12)、徐XX(县社班子成员)证言证实县社班子会议未研究过借用棉麻公司资金用于胖哥健民公司的事情。

(13)、郑XX(裕农丰公司经理)证言证实胖哥健民公司借用裕农丰公司资金情况。

(14)、宋XX(棉麻公司会计)证言证实借棉麻公司资金用于胖哥健民公司的情况。

(15)、王X(县社会计)证言证实胖哥健民公司从县社养老金账户借款191万元。

(16)、借款协议、借条、银行票据、棉麻公司、胖哥健民公司、县社、裕农丰公司帐薄等书证。

(17)、纪委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陈某越有自首表现,建议免刑。

(18)、情况说明证实棉麻公司、裕农丰公司、健民公司是县社二级企业,胖哥健民公司成立后接管了健民厂的职工。

(19)、县社、棉麻公司、裕农丰公司、胖哥健民公司营业执照。

(20)、方政纪(2010)X号会议纪要和方城县民营经济技术园管理办公室情况说明,证实郑州胖哥公司已初步同意收购胖哥健民公司,胖哥健民公司债务由县财政局专资办先行偿还,随后在新公司税收中扣除。

(21)、胖哥健民公司注册登记资料(包括股东成员简况表、征地证明、卫生许可证、验资报告、银行征询资料、出资协议、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法定代表人登记表、投资人情况、章程等)证实三被告人为胖哥健民公司投资股东,胖哥健民公司为股份制有限责任公司。

(22)、股东出资证明书(2008年12月)证实被告人王某某、詹某某、陈某某分别出资104.9万元、90万元、5万元。

(23)、三被告人户籍证明。

(24)、任职文件及情况说明证实三被告人职务情况。

(25)、供销社改革相关文件证实供销社理事会有管理内部资产等职能。

(26)、县委文件方法(2006)X号方法(2007)X号证实胖哥健民公司项目责任领导是詹某某,责任单位为县社。

(27)、侦查机关讯问同步光盘证实讯问情况。

7、被告人詹某某在担任方城县人民政府县长助理期间,在方城裕f大通公司开发的方城县蔬菜市场工程中入股190万元。2009年1月份,被告人詹某某利用分管民政工作的便利条件,从方城县民政局农保处挪用农保基金60万元,用于方城裕f大通公司开发的蔬菜市场工程,该款本息于2009年5月份归还。

该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詹某某供述证实自己在徐明磊的蔬菜市场中有股份,蔬菜市场工程在因年底资金紧张,自己协调从主管的民政局挪用了60万元,用了几个月后归还。

(2)、王XX(原县民政局局长)证言08年12月下旬,詹某某打电话给我说,他分管的重点工程项目城关综合市场的资金周转紧张,让我在农保资金中拆借30万元至50万元。为了不影响上下级关系,我就和民政局农保处副局长耿XX进行了沟通,同意借50万,随后我安排农保处主任王XX起草借款协议和办理相关手续。但他们拿协议给我时,我发现协议上是60万元。2006年5月份60万元的本金已归还,并支付民政局1.8万元利息。

(3)、王XX证言证实按王某泉安排,起草借款协议和办理相关手续将农保基金60万借给徐明磊。

(4)、王XX证言证实办理相关手续将农保基金60万借给许明磊。

(5)、徐明磊证言证实方城裕f大通市场发展有限公司是08年2月份以我父亲徐成青的名义注册的个人公司,注册资金100万元。在09年元月份裕升大通市场发展有限公司开发的综合市场急需资金用于支付建筑公司的工程款和工人工资,我就找到方城县县长助理詹某某帮忙。第二天詹某某让我找民政局的王某泉局长解决60万元。詹某某在我公司入股190万元。

(6)、借款协议证实2009年1月20日,县民政局农保处借给裕f大通公司60万元,期限三个月,年利率一分。被告人詹某某批示“方城县蔬菜市场属县政府重点项目,同意县农保处给予支持。詹某某”

(7)、省民政厅文件豫民险字(1997)X号证实农保基金应专款专用,不得挪用。

(8)、县政府会议纪要方政纪(2008)X号证实被告人詹某某作为县长助理,负责民政局等部门工作。

(9)、方城裕f大通市场发展有限公司营业执照。

(二)、受贿

被告人詹某某在担任方城县X镇党委书记、方城县人民政府县长助理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7.4万元。其中:

1、1999年底,原方城县教育建筑公司项目经理王X,为感谢被告人詹某某在方城县X镇法庭办公楼工程中给予的帮助,到其办公室送现金5000元。

2、2000年5月,方城县第二建筑公司项目经理王XX,为索要工程款,到被告人詹某某的办公室,给其送现金x元。

3、2001年至2009年,方城县第二建筑公司经理刘XX为了要工程款和以后继续承揽工程,每年春节前到被告人詹某某家中送现金2000元,先后九次共计x元。

4、2003年春,拐河镇个体建筑商杨X,为承揽拐河镇民政所办公楼工程,到被告人詹某某办公室给其送现金3000元。后杨某承揽到该工程。

5、2002年10月,方城县X镇的毕某分配学生鹿XX为了能够到拐河镇政府上班,到被告人詹某某的办公室,给其送现金1000元。后鹿XX被安排到拐河镇政府工作。

6、2000年春节过后,原拐河镇政府人大主席韩聚方为了让女儿韩XX从拐河镇政府临时工作人员转为正式工作人员,到被告人詹某某的办公室,给其送现金2000元。后韩XX被转为正式人员。

7、2003年3月份,方城县X镇政府工作人员朱XX,为了儿子朱XX能够到方城县X镇政府上班,到被告人詹某某的办公室给其送现金2000元。

8、2004年春节期间,方城县X镇政府工作人员燕XX,为了能够当上拐河镇X村建所所长,到被告人詹某某的办公室,给其送现金2000元。燕XX当上村建所所长后为了表示感谢,于2005年春节期间到詹某某的办公室给其送现金1000元。

9、2003年7月,方城县X镇X村的李X,为了女儿李XX能够到方城县X镇教育系统上班,到被告人詹某某的办公室,给其送现金5000元。后李XX被安排到拐河镇中心小学任教。

10、2004年8月,方城县X镇毕某学生李XX,为了能够到拐河镇教育系统上班,委托其表哥张XX到被告人詹某某的办公室,给其送现金2000元。后李XX被安排到拐河镇黄某岭小学任教。

11、2001年3月,史XX从临时工转为拐河镇政府计生办的工作人员,为了感谢詹某某给予的帮助,到被告人詹某某的办公室给其送现金2000元。

12、2000年3月,方城县X镇政府的燕XX,为了感谢詹某某把自己从临时工转为拐河镇政府正式工作人员,到被告人詹某某的办公室给其送现金1000元。

13、2003年春,方城县X镇政府的工作人员曹XX,为了能够让其儿子曹X到拐河镇政府上班,到被告人詹某某的办公室,给其送现金2000元。后曹X被安排到拐河镇政府工作。

14、2003年10月,方城县X镇政府的工作人员户XX为了感谢詹某某把他爱人焦XX从计生办临时工转为正式工作人员,到被告人詹某某的办公室,给其送现金2000元。

15、2000年春节前,方城县X镇政府的工作人员蒋XX为了能够让儿子蒋XX到拐河镇政府上班,到被告人詹某某的办公室,给其送现金2000元。后蒋XX被安排到拐河镇政府工作。

16、2004年春节前,方城县X镇政府的工作人员韩XX为了能够让女儿韩XX到拐河镇政府上班,到被告人詹某某的办公室,给其送现金2000元。后韩XX被安排到拐河镇政府工作。

17、2003年8月,方城县X镇毕某学生张XX,为了能够到拐河镇教育系统上班,到被告人詹某某的办公室,给其送现金5000元。

18、2002年12月份,方城县X镇X村的薛XX,为了儿子薛XX能够到拐河镇政府上班,到被告人詹某某的办公室给其送现金2000元。后薛XX被安排到拐河镇政府工作。

19、2009年春节前,南阳市鸿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范XX,为了感谢被告人詹某某在方城县开发房地产项目(四季花城)提供的帮助,在方城县第一宾馆楼下,给其送购物券5000元。

以上事实有被告人詹某某供述和证人李XX、张XX、史XX、燕XX、曹XX、户XX、蒋XX、韩XX、张XX、薛XX、范XX、王X、王XX、刘XX、杨X、鹿XX、韩XX、朱XX、燕XX等人证言一致证实给被告人送钱物情况,有证人相XX、张XX、张XX等证言和拐河党委、拐河中心学校等证明证实拐河镇进人及基建情况。

(三)、贪污

被告人詹某某在拐河镇任党委书记期间,利用职权贪污公款12.732万元。其中:

1、2000年3月,被告人詹某某在担任拐河镇党委书记时,从拐河镇机关总务徐XX处拿走现金1.1万元,用于个人上研究生的学费。后詹某某安排徐国秀用假票据到拐河镇农经站报销该款,从中贪污1.1万元自肥。

2、2003年底,被告人詹某某在担任拐河镇党委书记时,利用职务之便,从拐河镇计生办拿走现金3万元,用于个人开支。后用假发票在计生办报销,从中贪污公款3万元。

以上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证人徐国秀、李某乙、杨某某等人证言、县X组织部、人老局情况说明、研究生结业证及相关票据帐表证实。

3、2002年5月,詹某某在担任拐河镇党委书记时,在拐河镇食用菌购销市场购买房场四处。2006年9月,詹某某伙同拐河镇村建所所长廉建民(另案处理)把该四处房场中间的公共部分出售自肥。经评估,该公共部分价值8.632万元。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詹某某供述证实拐河镇食用菌购销市场大概是2002年3、4月份形成的,我在市场上购有4个房场,X号、X号、X号、X号,出资5万元。当时购买这4个房场时政府与我签的有协议。

大概是2006年7、8月份的一天,我在拐河买的几个房场想处理掉,就告知时任拐河村建所所长的廉建民。后廉建民到我办公室,商量4个房场连同中间公共用地的设计问题。我说政府是按4个房场给出的规划,并且手续齐全,中间公用部分规划的是市场,如果要建房子也可以建,但是将来必须解决两个问题,一是政府的规划需要调整,需要办手续,他是村建所长能协调,二是土地所的出让金要补交,我随手画了一张草图,草图中显示中间共用部分规划成两处房场,每个房场南北10米,东西20米。

2006年9月份的一天,廉建民与我签订了《宅基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协议上转让费为19万元,实际上他们给我付款18.5万元。我转让给廉建民的这块地中属于我本人的有480平方米,属公共用地的有520平方米。

(2)、廉建民供述证实我从詹某某手中购买过房场。大概是2006年9月,我从詹某某手中购买了一处位于拐河镇河南法庭西墙外的宅基地,当时这里规划的是拐河镇食用菌购销市场的一部分。詹某某告诉我政府是按4个房场给他出的协议,我问这4个房场咋盖,詹某某说你盖房时可以给它改成三排X个房场,说着画了一张示意图。詹某某在绘图过程中给我说政府只管4个房场的手续,我说谁先建房谁就占用政府的4个手续,另外两个有他们自己办理相关手续。

(3)、邢XX、田XX证言证实自己从廉建民手中购买了房场,所有建房的手续都是廉建民办理的。

(4)、王XX证言证实田武杰和邢福炳在办理房场手续过程中均没提供正规手续,是廉建民让办理的。

(5)、徐XX证言证实2002年拐河镇政府规划了食用菌市场,时任拐河镇党委书记的詹某某买了四个房场。

(6)、土地出让协议证实被告人詹某某以张XX名义于2002年5月3日从拐河政府出资5万元购买了食用菌市场1、2、28、29四宗土地使用权。

(7)、张XX证言证实自己没有购买拐河食用菌市场的土地。

(8)、拐河镇政府情况说明证实拐河食用菌市场的1、2、28、29宗土地中间部分为香菇市场,没有研究过将中间部分改变规划的事情。

(9)、拐河食用菌市场规划草图。

(10)、建房草图(有被告人詹某某亲笔绘制)显示为6个房场,且每个房场标有估价。

(11)、土地估价报告证实拐河食用菌市场的1、2、28、29宗土地中间部分520平方米土地价值8.632万元。

(12)、方城县检察院反贪局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詹某某涉及的贪污、受贿事实系主动交代。

(13)、中共方城县委(1999)第X号、(1997)第X号、(2005)第X号文件证实詹某某任职情况。

(14)、收据证实被告人詹某某主动退赃30万元。

以上所有证据均经法庭当庭质证,确实充分,程序合法,相互关联,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利用其担任县社主任的职务便利,伙同被告人詹某某、陈某越共同挪用公款979万元归个人入股的胖哥健民公司使用,数额巨大,进行营利活动,造成至今尚有609.3万元不能归还,三被告人共同构成挪用公款罪,被告人陈某越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为从犯,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詹某某利用其担任方城县人民政府县长助理的职务之便,挪用县民政局公款60万元归个人入股的企业使用,进行营利活动,数额巨大,构成挪用公款罪。被告人詹某某在担任方城县X镇党委书记、方城县县长助理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多次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7.4万元,其行为构成受贿罪。被告人詹某某在担任方城县X镇党委书记、方城县县长助理期间,利用职权多次贪污公款合计12.732万元,其行为构成贪污罪。综上,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全部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挪用公款罪,三被告人辩解没有谋取个人利益,入股胖哥健民公司只是迫于压力的名义股东,实际股东为县社或健民公司。经审理,三被告人以县健民公司与郑州胖哥公司合资成立胖哥健民公司的名义,私自利用职权挪用巨额公款用于个人注册资本(三被告人的注册股金占到58.4%)及胖哥健民公司的生产建设,以期谋取私利,该事实有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工商注册登记材料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至于胖哥健民公司财务账目未显示挪用公款系三被告人的股金及借资,未及时为三被告人出具股东出资证明书,案发后县委、政府又出于社会稳定目的进行的验资、处理,及县社收取胖哥健民公司管理费和资金占用费等事实,不能否定三被告人挪用公款牟利的犯罪事实,故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詹某某虽不主管县社,但与被告人王某某等人多次预谋(三被告人的供述一致证实),是共同犯罪,理应对挪用公款犯罪承担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认为拆借资金已经集体决定和向县领导汇报的辩解理由,与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不符,不能成立。关于被告人詹某某挪用民政局60万元,因被告人詹某某为县民政局的主管领导,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明知农保基金不得挪用的情况下,私自干预民政局违纪借资,且借资对象为被告人詹某某入股的公司,谋取私利,故被告人詹某某及其辩护人的无罪辩解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受贿罪,有被告人供述和行贿人证言相互印证,且涉及数额较大,被告人詹某某及其辩护人认为部分事实不实及部分为礼金的辩解理由又无证据支持,不能成立。但被告人詹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坦白,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

关于贪污罪,第一起贪污学费犯罪,因研究生进修并非上级部门安排,属个人行为,其费用理应由个人支出,但被告人詹某某利用职务便利私自在下属部门报支,骗取公款,其行为构成贪污罪。第二起涉及的3万元,被告人詹某某辨称是代表单位看望领导的职务行为,无证据支持,该辩解不能成立。第三起被告人詹某某利用职务上形成的影响,在明知无权处分的情况下,将属公共财产的土地使用权予以侵吞作为私有财产出卖,是贪污犯罪行为。但以上三起贪污犯罪行为是被告人詹某某在纪检部门未掌握的情况下主动如实交代,虽当庭对行为的性质进行了辩解,不影响自首认定,同时已全部退赃,依法可减轻处罚。

三被告人认为口供和相关证据取得不合法,存在诱供、逼供、取证片面等理由,无充分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詹某某一人犯有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

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詹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11日起至2025年7月10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2日起至2020年6月1日止。)

三、被告人陈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27日起至2014年5月26日止。)

四、被告人詹某某贪污、受贿赃款共计x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出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某普

审判员张红伟

审判员刘锋

二0一0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崔珊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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