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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宋某某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峰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双民二初字第227号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双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双峰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聂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双峰县人,住(略)。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峰支公司,住所地:双峰县X街X号。

负责人王某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代志,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宋某某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峰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肖卫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8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宋某庆担任记录。原告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聂某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峰支公司的负责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朱代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某诉称,2007年1月29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一份“中华我爱我家”家庭平安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被保险人为宋某某、刘国英、宋某妙,每份保额为:意外伤害保额为x元,交通意外保额为x元,意外医疗保额为6000元;2007年3月28日上午9时许,原告宋某某在工作时不慎被钢板反弹打伤右眼,经住院治疗,原告右眼行手术摘除,出院后原告即向被告要求给付保险金,但被告以原告的伤害不属于理赔范围而拒赔,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意外伤害保险金6000元、意外医疗保险金1800元并按10%同期利率支付利息,赔偿原告误工费、交通费、电话费、打印费600元、鉴定费600元,代理费2000元。

原告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定额保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中华我爱我家”家庭平安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事实;

2、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简介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所投保险的相关条款;

3、赔款收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已支付赔款500元的事实;

4、双峰县消费者委员会对被告副经理李澄宇的调查笔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事故不以利于理赔范围,已支付的500元属照顾性赔付;

5、双峰县消费者委员会对被告业务员易喜娥的调查笔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投保是易喜娥经办的,没有明确解释“责任免除”条款,500元理赔款是她在保险公司领取后送给了原告宋某某;

6、法医鉴定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情及应赔付的比例;

7、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证明,用以证明2007年度人民币贷款利率调整情况;

8、双峰县永丰法律服务所收款收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支付代理费2000元;

9、鉴定费收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600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所投保属实,但原告在投保后即变更了自己的职业,且没有告知被告,而原告变更后的职业属于第五类职业,并不属于其所投保险投保范围,其所发生的伤害事故不属于理赔范围,被告不应理赔,且被告对原告已进行照顾性理赔,被告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行业职业类别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所从事的行业属于第五类职业;

2、保险案例电脑打印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不应理赔。

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2、3、6、7、8、9不持异议,对证据4、5持有异议,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纠纷不属于消费者委员会处理范围,消费者委员会无权进行调查取证,其所做调查笔录不具有合法性,且证人系原告亲戚,其证据不应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不持异议,但认为被告并没有明确告知原告在职业变更后应如何处理,对证据2,原告认为不属于证据,不具有法律效力,不应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2、3、6、8、9,被告不持异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据7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证据4、5,不具有合法性,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据2,不具有合法性,不予采信。

综上,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07年1月29日,由被告保险公司业务员易喜娥经手,原告宋某某投保了被告保险公司的“中华我爱我家”家庭平安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定额保单一份,被保险人为宋某某、刘国英、宋某妙,每份保额为:意外伤害保额为x元,交通意外保额为x元,意外医疗保额为6000元,保险期限从2007年1月30日零时起至2008年1月29日24时,保险费100元;该保单注意事项栏目中注明:单人投保时,本公司仅承保四类(含)以下职业人员;每个家庭购买五份为限,超额购买无效;该保单简介第二条保险责任及保险金额规定:…二、意外伤残保障:被保险人自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意外伤害而致身体残疾,本公司根据《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按保险单所载意外伤害保险金额及该项身体残疾所对应的给付比例给付残疾赔偿金。…意外伤残保额每份为6万,…被保险人为多人时,保额由各被保险人均分。三、意外医疗保障: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而在区、县级以上医院或本公司指定或认可的医疗机构接受治疗而支付的符合公费医疗管理部门规定的,直接用于治疗的医疗费用…对于一次事故中100元以上部分的医疗、医药费用按90%的比例在保险金额(即每份6000元,被保险人为多人时,保额由各被保险人均分)内予以补偿。…第三条规定了责任免除条款,第六条规定:单个被保险人投保时,本公司仅承保四类(含)以下职业人员,不含专职驾驶员。…投保时,原告宋某某在家务农,之后外出打工,在江西南昌修桥;2007年3月28日上午9时许,原告宋某某在修桥时不慎被钢板反弹打伤右眼,伤后原告在南康市第一人民医院做CT检查,4月1日在南康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天,诊断为:1、眶内组织炎,2、视N断裂,3、玻璃体积血;4月20日在湘乡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8日在局麻下行右眼球摘除术,同年5月5日出院;其伤经娄底市正中司法鉴定所娄正司鉴字〔2007〕第X号司法鉴定书鉴定为:被鉴定人宋某某右眼挫伤,右眼摘除术后属第四级残。保险金给付比例按30%给付。花费鉴定费600元;原告出院后即向被告保险公司报险,要求给付保险金,被告保险公司以原告在保险期内变更了职业类别,从第二类职业变为了第五类职业,而第五类职业不属于该种保险承保范围,同时原告在变更职业后未及时通知被告为由拒赔;但鉴于种种原因,被告保险公司于2007年11月1日以照顾性赔款为由,向原告支付了保险单赔款500元,被告业务员易喜娥在赔款收据上签名并领款,后该款由易喜娥转交给了原告宋某某;之后,被告保险公司一直拒赔,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保险公司理赔,并为此支付代理费2000元;同时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交通费、电话费、打印费600元,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规定,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第十三条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并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中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经投保人和保险人协商同意,也可以采取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书面协议形式订立保险合同。“中华我爱我家”家庭平安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定额保单及简介系被告提供的格式合同,符合保险合同的成立要件,原告在购买了被告的“中华我爱我家”家庭平安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定额保单后,其与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即告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并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有关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额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保险金额及赔偿或者给付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都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原告在投保期内发生保险事故,因伤致残,属于保险范围,在向被告报险要求支付保险金后,被告应及时核定并予以理赔;原告所投保单被保险人有三人,依该保单约定,原告的保额为该保单保额的三分之一,即意外伤残保额x元,意外医疗保障2000元;原告所受伤经法医鉴定为四级,保险金给付比例按30%给付,故原告所投保的意外伤残保额x元的30%即6000元应由被告赔付,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原告意外伤害保险金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医疗费发票,依合同约定无法确定原告所花医疗费金额及被告应承担的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付意外医疗保险金1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中对保险金赔偿或者给付办法即对具体赔付时间并未作出具体约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10%同期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交通费、电话费、打印费600元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本院亦不予支持;鉴定费600元,是原告在申请理赔过程中因被告拒赔所必然发生的费用,属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予以赔偿;原告为理赔而委托代理人进行诉讼,其行为属于因自己专业知识缺乏而寻求的法律服务,所花费的代理费2000元,不属于原告在申请理赔过程中所必然发生的费用,不属于原告的损失范围,被告可不予赔偿。对于被告已经赔付的500元,可予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原、被告所签订的保险合同中,并无投保人在保险期内变更了职业类别,且该类职业不属于该种保险承保范围,及变更职业后未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即不承担保险责任的约定,同时被告亦无任何证据证明在双方签订保险合同后已向原告就职业类别变更后保险人即免责等事由向原告作了充分解释和说明,故对被告提出原告在保险期内变更了职业类别,且该类职业不属于该种保险承保范围,同时原告在变更职业后未及时通知被告为由拒赔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峰支公司给付原告宋某某意外伤害保险金6000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峰支公司赔偿原告宋某某鉴定费600元;

三、驳回原告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合计6600元,扣除已支付的500元,尚应支付6100元,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本院梓门人民法庭转交原告宋某某。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肖卫江

二○○八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宋某庆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并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中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

经投保人和保险人协商同意,也可以采取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书面协议形式订立保险合同。

第十八条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二十四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并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有关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额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保险金额及赔偿或者给付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

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都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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