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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某诉李某、张某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章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

被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金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章某与被告李某、张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27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芳独任审判,于同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李某、被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金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章某诉称,章某与李某原系夫妻,2010年3月5日协议离婚。嗣后,章某经了解发现,李某隐瞒章某于2009年1月8日购买了位于上海市宝山区某号X室房屋,并于2009年12月19日擅自将上述房屋以买卖合同的形式赠与张某。系争房屋依法属于章某与李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夫妻共同财产。李某隐瞒章某擅自对该房屋作出处分,侵害了章某的合法权益。且张某就房屋权利的取得过程中未支付任何对价,主观存在严重恶意。故章某起诉要求确认李某、张某就系争房屋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并要求将房屋恢复登记为李某一人所有。

被告李某辩称,对于章某所述的事实不持异议,系争房屋确为李某隐瞒章某所取得的夫妻共同财产。在李某与章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李某与张某已非法同居。系争房屋取得后,李某有意将房屋赠与张某,为操作便利,与张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张某并未支付任何对价。发生诉讼后,张某已从系争房屋内迁出。同意章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某辩称,在张某与李某交往期间,李某表示其在老家有一个妻子,但未进行婚姻登记。张某怀孕后,李某购买了系争房屋,当时协商一致将该房屋的产权登记为李某和张某共同共有。购买系争房屋的所有费用均由李某出资,此后取得的房地产权证中没有张某的名字,故张某与李某交涉,双方签订了系争买卖合同,实质是赠与合同。即使系争房屋为李某和章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但李某有权处分属于其所有的一半份额。现李某自愿将其中的一半份额赠与给张某,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故张某就系争房屋应至少享有四分之一产权,不同意章某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章某与李某原系夫妻。2010年3月15日,双方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李某与章某于2007年6月6日补领结婚证,于X年X月X日生女儿李某,X年X月X日生儿子李某风。现因双方感情破裂,自愿协议离婚;两儿女归女方抚养,抚养费由男方承担;夫妻共同所有的位于上海市闸北区某号X室、上海市闸北区某号X室、上虞市某号的三处房屋产权归女方及子女三人所有;车牌为沪x雷克萨斯轿车归女方所有,男方有使用权;男方在2010年4月1日前的工程款归女方所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两儿女跟女方居住,男方自行安排住处;男方每两个月回浙江看望儿子,春节期间回浙江与子女一起过。同日,李某与章某经登记离婚。

另查明,2009年1月8日,李某与案外人张乙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李某以总价人民币120万元向张乙购买位于上海市宝山区某号X室、建筑面积为130.55平方面的房屋。同年2月5日,李某经登记为该房屋的房地产权利人。嗣后,李某与张某共同入住系争房屋。同年2月19日,李某与张某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李某将上述房屋的二分之一产权以60万元转让给张某。同年3月4日,李某与张某经核准登记为系争房屋的房地产权利人,双方按份共有,各占二分之一产权。本案诉讼后,张某从系争房屋中迁出。

以上事实,有章某提供的离婚协议书、离婚证、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两份、房地产权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有关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李某在与章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并取得系争房屋,该房屋依法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任何一方不得单独擅自处分。李某与张某均表示,系争房屋买卖合同仅是形式上的合同,实质系李某将房屋权利赠与张某,张某未支付过任何对价,故系争房地产买卖合同并非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李某在与章某离婚时未披露及分割系争房屋。李某将系争房屋二分之一份额赠与给张某,该行为侵害了章某的合法权益,章某对李某的赠与行为不予追认,该行为当属无效。张某关于李某有权处分其自有份额的抗辩,缺乏法律依据,本院难以采信。章某要求确认买卖合同无效并将系争房屋权利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与被告张某就上海市宝山区某号X室房屋所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

二、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房屋的二分之一产权返还给被告李某。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1,400元,由被告李某、被告张某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陶芳

书记员蒋梦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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