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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钢铁股份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科技支行、河南省现代化工有限责任公司、马某某垫付承兑汇票票款及合作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豫法民二终字第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邯郸钢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xxx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晓斌,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蒋晓辉,河南金学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科技支行。住所地:xxx

代表人:索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该行副行长。

委托代理人:种泉清,北京市京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现代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xxx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叶纲,河南中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公司财务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xxx

委托代理人:叶纲,河南中涵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邯郸钢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邯钢公司)与被上诉人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科技支行(以下简称广发行科技支行)、河南省现代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现代化工公司)、马某某垫付承兑汇票票款及合作合同纠纷一案,广发行科技支行于2005年4月11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郑州中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现代化工公司向广发行科技支行偿付银行承兑汇票垫款本金x.21元,逾期付款利息为x.3元;邯钢公司和马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郑州中院曾于2005年10月10日作出(2005)郑民四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邯钢公司提出上诉。本院于2006年4月27日以(2006)豫法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郑州中院重新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广发行科技支行称邯钢公司上诉到省法院后,经调解,邯钢公司还款1510万元,故重审时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现代化工公司偿付银行承兑汇票垫款本金x.21元,逾期付款利息为x.38元(截至2006年6月21日按逾期金额日万分之五计);邯钢公司和马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郑州中院于2006年10月18日作出了(2006)郑民四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邯钢公司又不服,于2006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6月6日、2007年6月28日、2008年3月3日、2008年7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邯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晓斌、蒋晓辉,广发行科技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种泉清、吴某某,现代化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纲、王某某及马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叶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中院审理查明:2003年12月15日,邯钢公司与现代化工公司签订编号为x—X号《邯钢2004网络用户购销协议(热轧卷板)》一份。约定双方共同开拓邯钢热轧卷板产品市场。现代化工公司2004年1至12月须累计向邯钢公司订购热轧卷板6万吨,月平均订货量为5000吨,邯钢公司保证资源量。邯钢公司根据当期生产情况调整现代化工公司的订货量,按调整后的订货量及“卷板科合同签订通知单”要求完成合同签订视为完成协议量。现代化工公司必须按照协议量逐月、连续、均匀的向邯钢公司订货,月合同签订量以当月“卷板科合同签订通知单”为准。该购销协议还对双方权利义务作了其他约定。2003年12月29日,广东发展银行郑州分行经七路支行(以下简称广发行经七路支行)与现代化工公司、邯钢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一份。约定:为加强三方之间互利合作关系,保证邯钢公司和现代化工公司于2002年11月30日签订的编号为1的《邯钢2003年热卷板网络用户购销协议》及2003年12月15日签订的编号为x—018《2004年网络用户购销协议》(以下简称购销协议)的履行和确保邯钢公司及时预收货款,广发行经七路支行愿意为邯钢公司和现代化工公司之间的付款订货和货款结算提供服务。因此,三方当事人自愿平等协商,订立本合作协议书,协议条款如下:第一条,订货的付款方式:邯钢公司、现代化工公司同意,由现代化工公司按照与邯钢公司签订的购销协议的约定,在购销协议的有效期间内,向广发行经七路支行申请开出以邯钢公司为收款人最高不超过9000万元人民币的银行承兑汇票,作为购销协议有效期内的订货款和结算货款。第二条,承兑银行:广发行经七路支行为现代化工公司申请开立银行承兑汇票的银行。邯钢公司收到广发行经七路支行开出的银行承兑汇票后,由销售公司财务科在向其开具的“汇入款项通知单”上注明票号、到期日,作为“确认函”。第三条,承兑保证金:现代化工公司每次申请开出收款人为邯钢公司、带有信用敞口的银行承兑汇票时,应当逐笔向广发行经七路支行交存符合其要求的一定比例的承兑保证金,保证金的比例最低不得少于银行承兑汇票金额的50%。在银行承兑汇票到期之前,保证金悉数存在保证金帐户上,现代化工公司不得以任何理由动用承兑保证金,广发行经七路支行有权拒绝和不受理现代化工公司此类的申请。银行承兑汇票到期日前15日内,现代化工公司应当及时足额的将保证金外的票款存入其在广发行经七路支行开立的帐户上。第四条,合同签订及执行:1、邯钢公司根据购销协议约定,按时提前通知现代化工公司向广发行经七路支行申请办理相应额度的承兑汇票,以保证购销业务的按期进行。2、本协议专用于签订整车合同使用。现代化工公司签订整车合同,邯钢公司保证未经广发行经七路支行书面同意不予变更该购销合同的收货单位、到站、总金额,并且将购销合同约定的货物发至广发行经七路支行指定的郑州中储物资流通中心仓库{收货人:郑州中储物资流通中心(河南省现代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到站:郑州东,国库专用线};以及西安中储物流中心仓库{收货人:西安中储物流中心(河南省现代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到站:西安东,201专用线}。广发行经七路支行委托郑州中储物资流通中心、西安中储物流中心(仓库)代为保管该批货物,具体事宜由现代化工公司、广发行经七路支行另行订立合同予以规定。3、邯钢公司作为生产厂家,有权根据自身实际情况和市场情况调整现代化工公司的合同资源量。4、邯钢公司代办铁路运输,货物出邯钢公司厂区后邯钢公司发货责任解除(以发货铁路大票为准),若发货后广发行经七路支行未收到货物,邯钢公司有责任积极协助现代化工公司、广发行经七路支行两方查找货物去向并向铁路运输有关单位追偿。第五条:银行承兑汇票的逾期。银行承兑汇票到期时,现代化工公司未及时足额地将保证金的票款交足,为银行承兑汇票的逾期,并构成违约事项。第六条:付款责任及相关规定。现代化工公司在银行承兑汇票到期日前10日,将承兑汇票与保证金差额补足给广发行经七路支行。若未能补足,广发行经七路支行可出具公函通知邯钢公司将未发货物停发。邯钢公司应将现代化工公司实际交付给邯钢公司的银行承兑汇票总金额减去广发行经七路支行实际收到的货物折合总金额经现代化工公司签字认可后的差额部分在10日内退回广发行经七路支行指定帐户。第七条,违约责任:本合同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的任何约定义务,给守约方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对方所遭受的损失。该合同还约定了三方之间其他权利义务。签订上述购销协议和三方合作协议后,现代化工公司与邯钢公司开始按照购销协议和三方合作协议进行热轧卷板的购销业务往来。邯钢公司根据购销协议的约定,提前通知现代化工公司每月的供货量,并要求现代化工公司准备相应款项。现代化工公司遂与广发行经七路支行签订一系列银行承兑协议。承兑协议对出票人(现代化工公司)及其开户银行(广发行经七路支行)、帐号,收款人(邯钢公司)及其开户银行、帐号,汇票号码、汇票金额、出票日期和到期日期均作了约定。还载明:如承兑汇票到期之前出票人不能足额交付票款,承兑银行对不足部分的票款转作出票申请人逾期贷款,并按有关规定计收罚息。自2004年1月6日至11月30日,现代化工公司共申请开出银行承兑汇票23张,总金额为x万元,并按约交纳保证金。广发行科技支行对该23份银行承兑汇票均予以承兑。其中20份银行承兑汇票上载明出票人是现代化工公司,出票人帐号是x,付款行是广发行经七路支行,行号x,收款人是邯钢公司。其中2004年11月17日和11月30日开出的3份总金额为21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上载明出票人是现代化工公司,出票人帐号是x,付款行是广发行科技支行,行号x,收款人是邯钢公司。邯钢公司收到这三份银行承兑汇票后,曾通过中国农业银行河北省邯郸市邯钢支行查询汇票的真伪,广发行科技支行在“银行承兑汇票查询(复)书”上加盖的公章和工作人员的私章均与其变更名称前的相同。邯钢公司收到上述总金额为x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后,在汇入款项通知单上盖章予以确认,开始陆续向现代化工公司供货。截至2005年5月30日,广发行经七路支行签发的23份总金额为x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均已到期,但由于现代化工公司对其中7份承兑汇票未及时向广发行经七路支行足额交存票款,致使广发行经七路支行支付银行承兑汇票垫款x.21元。邯钢公司在收到上述x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后未按三方协议约定将相应价值货物足额发到指定仓库。

另查明:1、根据2004年6月22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南监管局文件,广发行经七路支行变更名称为广发行科技支行。2005年3月7日广发行科技支行向邯钢公司发出更名说明和付款通知书,证明广发行经七路支行已更名为广发行科技支行,由于现代化工公司申请的部分承兑汇票已逾期,要求邯钢公司停止对现代化工公司提货和发货并将广发行科技支行未收到货物部分的货款的承兑敞口合计2000万元付给银行,以免造成承兑逾期。2005年5月31日现代化工公司向邯钢公司、广发行科技支行发出对帐确认书及同意返款通知书,确认广发行科技支行承兑垫款金额合计x.13元,为未发货部分货款。同意将邯钢公司未发货部分货款x.13元付给广发行科技支行,以弥补承兑敞口。邯钢公司拒绝将款项退还给广发行科技支行。

2003年12月4日广发行经七路支行与现代化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某某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为了确保2003年12月4日至2004年12月4日期间现代化工公司在7000万元最高授信余额内与广发行经七路支行所签订的一系列债权债务合同项下债务人的义务得到切实履行,马某某愿作为保证人自愿为现代化工公司向广发行经七路支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保证的主债权为实际形成的债权最高余额7000万元以内的银行承兑。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2年。此案原一审判决宣判后,邯钢公司提出上诉。经二审法院主持调解,邯钢公司已将1510万元退回广发行科技支行指定的现代化工帐号上,广发行科技支行已收回1510万元垫支款。下余本金x.2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x.38元未还(截至2006年6月21日按逾期金额日万分之五计)。

郑州中院认为:基于广发行科技支行的诉讼请求,本案存在两个相关联的法律关系。即:广发行科技支行将银行承兑票款支付后与现代化工公司之间形成的由垫付票款转逾期贷款的法律关系和根据合作协议广发行科技支行与现代化工公司、邯钢公司之间提供付款订货和货款结算服务、交纳保证金、保证发货到指定仓库、付款及退款等三方相互权利义务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对广发行科技支行所垫付的票款应由谁承担责任和承担何种责任。此案中,现代化工公司与邯钢公司、广发行科技支行签订的合作协议是基础性协议。现代化工公司与邯钢公司签订的购销协议,现代化工公司与广发行科技支行签订的银行承兑协议,马某某与广发行科技支行签订的保证合同均属从协议。相关协议属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均为有效,各方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按照三方合作协议的约定,邯钢公司保证将货物发至广发行科技支行指定仓库,并在第六条付款责任中约定现代化工公司在银行承兑汇票到期日前10日未能补足票款的,根据广发行科技支行通知停发货物并将现代化工公司实际交付给邯钢公司的银行承兑汇票总金额减去广发行科技支行实际收到的货物折合金额经现代化工公司认可后退回广发行科技支行指定账户。该约定要求邯钢公司将货物发至广发行科技支行可以控制的仓库是邯钢公司应承担的协议义务,实际是为了保证广发行科技支行通过暂时控制邯钢公司发出的货物督促现代化工公司及时足额交付银行承兑汇票票款,避免和最大限度减小其可能受到损失。约定要求邯钢公司在汇票到期日前将银行汇票总金额与广发行科技支行实际收到的货物金额的差额退回广发行科技支行的指定账户,约定了邯钢公司的退款义务。在合作协议的实际履行过程中,邯钢公司既未按约将货物发到指定仓库,也未在收到广发行科技支行通知和现代化工公司认可后将相应款项退回广发行科技支行指定账户,系违约行为,三方合作协议规定的退款事由出现,故邯钢公司应承担三方合作协议约定的退款责任。综上,广发行科技支行全面履行了协议义务,向持票人支付了汇票款项,并在承兑汇票到期现代化工公司未足额交存票款的情况下,向邯钢公司发出通知,全面履行了合作协议和银行承兑协议规定的义务。现代化工公司认为纠纷是因邯钢公司违反合作协议少发货多收款而形成,故而不应承担责任的辩解理由成立。关于邯钢公司以其收到的是广发行科技支行作为付款行的三份银行承兑汇票,而非三方合作协议中的广发行经七路支行的银行承兑汇票,不应再受三方合作协议约束的辩解理由。该院认为,首先,在以广发行科技支行为付款行的银行承兑汇票上虽然付款行的名称发生了变更,但是出票人现代化工公司的帐号与前面20份银行承兑汇票的帐号是一致的,付款行和承兑行的行号也与前20份银行承兑汇票的一致,汇票上银行工作人员的私人签章也与前20份汇票的私人签章均一致。其次,根据广发行科技支行提供的证据,邯钢公司对上述“广发行科技支行”名义的三张汇票进行了查询,在查复书上查复行和经办人的公章和私章均和广发行科技支行名称变更以前的完全一致,故邯钢公司知道并且应当知道广发行科技支行与广发行经七路支行是同一家银行,邯钢公司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来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故其辩称理由不予支持。广发行科技支行的诉请并未排除邯钢公司的付款责任。邯钢公司收到银行承兑汇票后,未按合作协议约定将相应货物发至广发行科技支行指定仓库,也未在收到广发行科技支行通知和现代化工公司认可后将相应款项退还,对造成广发行科技支行垫付款项的损失应承担合作协议约定的退款责任。三方合作协议中关于“在购销协议的有效期间内,向广发行申请开出以邯钢公司为收款人的最高不超过90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的约定,主要是对广发行和现代化工公司之间的约定,在履行过程中有所突破可视为相关方对合同条款的变更。广发行科技支行行使权利追要款项理由正当,但诉请邯钢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依据现代化工公司与邯钢公司、广发行签订的基础性合作协议,邯钢公司应承担合作协议约定的退款责任,现代化工公司关于退款的责任应予免除。马某某基于为现代化工公司担保偿还相应债务的责任也应在本案中一并免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邯钢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广发行科技支行银行承兑票款x.21元,逾期付款利息为x.38元(截至2006年6月21日按逾期金额日万分之五计)。逾期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免除现代化工公司在本案中的退款责任;(三)免除马某某在本案中基于对现代化工公司担保偿还债务的责任。案件受理费x元,由邯钢公司负担。

宣判后,邯钢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定与查明事实不一致。

1、所谓的“基础性协议”认定颠倒。2003年12月29日,广发行经七路支行与现代化工公司、邯钢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一份。明确说明了加强三方之间互利合作关系,保证《2003年热卷板网络用户购销协议》的履行,这就充分说明购销协议签订在前,合作协议签订在后。从协议的内容及目的上看,签订合作协议的目的是要保证购销协议的履行,认定合作协议是基础性协议显然错误的。

2、现代化工公司应当承担退款责任,广发行科技支行应当承担过错责任。合作协议书第五条规定:银行承兑汇票的逾期。银行承兑汇票到期时,现代化工公司未及时足额地将保证金的票款交足,为银行承兑汇票的逾期,并构成违约事项。合作协议第七条又约定违约责任:本合同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的任何约定义务,给守约方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对方所遭受的损失。正是由于广发行经七路支行突破协议约定的9000万元的承兑汇票最高限额以及现代化工公司隐匿资产,未及时补足票款,构成违约事项,才引起此诉讼。本案真正应当承担责任人是广发行经七路支行和现代化工公司,马某某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而不是邯钢公司。

广发行科技支行的起诉状及查明事实均为“现代化工公司对其中7份承兑汇票未及时向广发行经七路支行足额交存票款,致使广发行经七路支行银行承兑垫款。”而不是1亿3千万汇票都未补足。在此7份未补足汇票中,前4份出票行为广发行经七路支行,后3份出票行为广发行科技支行。原审法院又查明事实“2005年3月7日广发行科技支行向邯钢公司发出更名证明”,“证明广发行经七路支行已更名为广发行科技支行”,而3张以广发行科技支行为出票行的汇票出款日期为2004年11月17日与30日,此部分货物早被现代化工公司提走,出票在先,通知在后。这充分说明邯钢公司、广发行经七路支行和现代化工公司的购销合同受三方合作协议的约束,而现代化工公司从其他银行支付的货款(不包括广发行科技支行)不受三方合作协议的约束。

3、广发行科技支行违反约定突破了合作协议中的9000万元最高限额,却得到了一审法院错误支持。合作协议“第一条,订货的付款方式:邯钢公司、现代化工公司同意,由现代化工公司按照与邯钢公司签订的购销协议的约定,在购销协议的有效期间内,向广发行经七路支行申请开出以邯钢公司为收款人最高不超过9000万元人民币的银行承兑汇票,作为购销协议有效期内的订货款和结算货款。”明确规定了三方合作的最高限额,约定了三方的义务,没有丝毫歧义。而判决书认为此“约定主要是对广发行经七路支行和现代化工公司之间的约定,在履行过程中有所突破可视为相关方对合同条款的变更。”而部分当事人不经协商突破合同条款的行为,其性质就是典型的违约,一审法院既然查明合作协议期间广发行科技支行共开出约x万元承兑汇票,而该协议又只保护90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超出部分是不应受该协议保护的。另外,广发行经七路支行明知现代化工公司对其中7份承兑汇票未及时向广发行经七路支行足额交存票款,却仍然冒险违反三方协议约定为其银行承兑垫款,为现代化工公司的骗款行为提供便利。广发行经七路支行应当承担责任。

4、判决书否认经七路支行“变更名称”的告知义务,没有法律依据。根据2004年6月22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南监管局文件,广发行经七路变更名称为广发行科技支行。在变更名称之后,广发行科技支行不及时履行告知合作方名称的变更义务,而是盼望着对方能够推理判定科技支行就是原来的经七路支行,致使现代化工公司有机会利用其管理上的漏洞,贷款到期不还,造成此次诉讼。

5、关于邯钢公司是否知道或应当知道广发行科技支行在合作期间更名的问题。按照《合作协议》内容的要求在合作期间内邯钢公司只对现代化工公司拿来的广发行经七路支行开出的承兑汇票负有协作义务,而对现代化工公司拿来的其他银行的汇票不受《合作协议书》的约束,在协议履行期内,广发行科技支行并没告知邯钢公司自己更名,而只是在2005年3月7日才告知,使现代化工公司利用了广发行科技支行管理上的失误,拿着其开出的承兑汇票把货物提到他处脱离了广发行科技支行的控制,这种后果显然与邯钢公司无关,一审判决依据变名后现代化工公司提交汇票的帐号与前面20份银行承兑汇票的帐号是一致的,汇票上银行工作人员的私人签章也与前面20份汇票的私人签章均一致等细节推定邯钢公司知道或应当知道广发行科技支行就是广发行经七路支行,纯属主观臆断。

6、广发行科技支行变更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其有义务明确诉请的具体内容。邯钢公司在原二审法院主持调解下,将全部余款退给了广发行科技支行。按照退款次序将广发行科技支行以“广发行经七路支行”名义开出的承兑汇票垫款已全部补足。广发行科技支行始终不明确,目前请求的580万元承兑汇票垫款本金是哪几张汇票形成的欠款,利息是根据哪份《承兑协议》计算出来的。致使邯钢公司无法有针对性进行答辩,也使最后判决内容捉摸不定。广发行科技支行要求退还现代化工公司在该行所有的承兑敞口合计2000万,2005年5月31日现代化工公司认为是x.13元与邯钢公司帐目均不一致。由于退款要求数额不一致,且不符合协议约定,无法实现退款。2006年3月31日,在原二审法院的主持下,邯钢公司、现代化工公司及广发科技支行达成调解意见,邯钢公司在2006年4月20日前将现代化工公司在邯钢公司订货未执行余款1510万元退回到广发行科技支行,按承兑汇票到期顺序弥补现代化工公司在广发行科技支行未补足的承兑汇票差额部分。邯钢公司已经按照合作协议履行了退款义务,对广发行经七路支行无任何过错责任,对现代化工公司向广发行科技支行的还贷义务无任何责任。

7、一审判决脱离了广发行科技支行的真正诉请,判决与诉请答非所问。广发行科技支行在一审中的起诉书和补充起诉书的请求和诉因都十分明确,是因现代化工公司违反了《承兑协议》而形成了承兑汇票垫款,请求的是垫款的本金,并依《承兑协议》的约定追究的承兑违约金(每日万分之五),而一审判决内容却是邯钢公司退回收到的汇票款与发货价值之差,应往回退出的是余款。邯钢公司不是《承兑协议》的当事人,为什么要按照只有在承兑协议才有的内容承担每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一审法院错误地将合作协议的当事人嫁接到承兑协议中去承担责任。广发行科技支行要求现代化工公司偿还的是银行垫款而根本没有要求现代化工公司按合作协议退回余款,由于一审法院的错误理解,竟然在判决第二项中多余地免除了。

综上,各方在履行三方协议的过程中对交货地点和交货方式已经形成了习惯,邯钢公司在本案中没有任何过错。按照(2006)豫法民二终字第12-X号民事调解书的意见,邯钢公司于2006年4月20日已将现代化工公司在邯钢公司未发货余款1510万元,退还给其在广发行科技支行开立的帐户上,按照承兑到期先后顺序,归还其在广发行经七路支行和广发行科技支行未补足的承兑缺口。广发行科技支行诉请的x.21元本金及x.38元利息,此诉讼金额是贷款人现代化工公司在广发行科技支行贷款未还敞口和按照贷款协议银行垫付资金造成的本息。一审判决邯钢公司承担还款义务,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放纵了应该真正承担还款责任的贷款人,即现代化工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广发行科技支行对邯钢公司的诉讼请求。

广发行科技支行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邯钢公司上诉应予驳回,原审判决应予维持。理由是:

1、本案应定性为垫付银行承兑票款和合作合同纠纷。本案主要存在以下法律关系,即广发行科技支行与现代化工公司之间形成的垫付票款转逾期贷款的法律关系;广发行科技支行与邯钢公司之间就银行承兑汇票总金额减去现代化工公司实际收到的货物折合金额的差额部分在10日内退回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协议就如何履行上述事宜约定了详细的程序,明确了各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因此定性为垫付银行承兑票款和合作合同纠纷符合本案案情。

2、《合作协议书》约定的“9000万元”应认定为最高授信余额,可循环使用。其一,从《合作协议书》第二条第二款广发行科技支行根据审查结果和购销协议的业务量,给予现代化工公司在指定有效期内的最高承兑授信额度,在承兑授信额度的有效期内,现代化工公司申请和使用的余额不得超过该最高授信额度。据此该9000万元应为最高授信余额。其二,协议书约定9000万元的目的系作为购销协议有效期内的订货款和结算货款,而购销协议的标的额为6万吨钢材,市价约3亿左右,由此分析9000万元也应为循环使用的授信余额。其三、因本案三方当事人从2000年起发生协议约定的业务往来,且所有的额度均依照授信余额履行,故从三方交易惯例也应认定为最高授信余额。

3、广发行经七路支行变更为广发行科技支行,邯钢公司知道并且应当知道,广发行科技支行开出的银行承兑汇票应受合作协议书的约束。其一、合作协议书第二条约定:“甲方(邯钢公司)收到丙方(广发行科技支行)开出的银行承兑汇票后,由销售公司财务科在向其开具的“汇入款项通知单”上注明票号、到期日,作为确认函。邯钢公司在收到上述有争议的21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时,已向广发行科技支行出具相应的“汇入款项通知单”,视为该款项应受三方协议约束。其二、银行承兑汇票是重要的支付工具和付款凭证,出票人名称及帐号、付款行名称及行号、承兑人的签章及汇票专用章的编号等内容是银行承兑汇票的基本记载事项和表面特征。本案邯钢公司共收到23张汇票,有争议的三张汇票与其他20张汇票所记载的内容除付款行全称、出票日期不同外,其他内容如出票人现代化工公司的全称、帐号、付款行行号、承兑人的签章及汇票专用章的编号、承兑人经办人张敏的签章均完全相同,并且汇票上记载的承兑协议编号前后衔接。上述事实足以说明邯钢公司对争议的三张汇票承兑行广发行科技支行即是原广发行经七路支行。其三、广发行科技支行在更名前后经农行郑州金水支行进行过查询,查询行制作的银行承兑汇票查询书回复联上的签章和经办人常少峰及吕辉的签章也完全相同。可见邯钢公司应知道广发行科技支行与原广发行经七路支行为同一家银行。

4、邯钢公司应承担退还广发行科技支行银行承兑票款x.21元及利息x.38元(暂计至2006年6月21日)的民事责任。首先,依据合作协议书第四条的约定:邯钢公司在收到广发行科技支行承兑的银行承兑汇票后,保证未经广发行科技支行同意不予变更该购销合同的收货单位、到站、总金额,并且将货物通过铁路整车发到该支行指定的郑州中储物资流通中心和西安中储物资流通中心仓库。同时该合同第六条约定:若现代化工公司未在汇票到期日前十日将汇票金额与保证金的差额补足给广发行科技支行。广发行科技支行可出具公函通知邯钢公司将未发货物停发。邯钢公司应将广发行科技支行交付给邯钢公司的银行承兑汇票总金额减去现代化工公司实际收到的货物折合金额经现代化工公司签字认可后的差额部分在10日内退回广发行科技支行指定的帐户。由此可见,合作协议书明确约定了邯钢公司收到汇票后应按照票面金额足额将货物发送到广发行科技支行指定的仓库,否则应承担未发货物的退款责任。其次,在合作协议书的有效期内,邯钢公司共收到广发行科技支行承兑的汇票总金额为x万元。本案合作协议书签订之后,自2004年1月6日至11月30日,现代化工公司共申请开出银行承兑汇票23张,总金额x万元。前述汇票邯钢公司均收到,因此邯钢公司收到汇票的总金额应为x万元。再次,经一审查明截止到2005年5月30日,邯钢公司仅按照合作协议书的约定向指定仓库发送了x.55元的货物,与邯钢公司收到的汇票总金额相差x.45元。最后,因现代化工公司未在汇票到期日前十日将汇票金额与保证金的差额补足,导致广发行科技支行先后垫款本金x.21元,逾期利息x.38元(截至2006年6月21日)。同时基于前述邯钢公司的违约行为,其应承担对上述款项的退款责任。其退款金额远远低于未发货款金额,并未加重邯钢公司的责任。

综上,邯钢公司未按协议约定履行相关义务,其应在未发货物x.5元的范围内承担退还x.2l元及逾期利息x.38元的责任合情合理,故邯钢公司的上诉应依法驳回,原审判决应予以维持。

现代化工公司和马某某共同辩称:

1、邯钢公司在二审提供的新证据没改变三方合作协议是基础性协议的定性,也没有改变其构成违约的基本事实。

邯钢公司在这次二审开庭前提供了一些新的证据,暂且不论这些新证据的来源以及取证程序是否合法,仅就这些新证据的内容来看,并没有改变以往庭审认定的三方合作协议是本案中的基础性协议以及邯钢公司构成违约的基本事实。第一,关于基础性协议问题,邯钢公司在上诉状中以现代化工公司与邯钢公司的购销协议签订在前,而三方合作协议签订在后,来否定三方合作协议是基础性协议,不具有任何说服力。所谓基础性协议应当涉及本案的三个要素,即购、销、承兑汇票,基础性协议应当对邯钢公司、广发行科技支行、现代化工公司三者的相关关系,各自的权利、义务以及各自应承担责任作出全面的约定。所以一审法院认定,三方合作协议是本案的基础性协议是完全正确的。第二,关于邯钢公司在二审中提供的新证据问题。该新证据只是将向广发行科技支行指定的仓库和同意变更的地点实际发货的吨数和价款有所增加,与邯钢公司收到的广发行科技支行的承兑汇票票款相减,中间仍有巨大的差额存在。即邯钢公司违反三方合作协议的约定,应退回多收的款项,具体来说,庭审中邯钢公司提供了除广发行科技支行监管的西安、郑州仓库以外,一些经广发行科技支行同意变更的仓库和到站地的证据材料。现将广发行科技支行同意变更发货仓库及地点明细罗列如下。2004年1月9日,广发行科技支行致邯钢公司的变更铁路运输专用线及到站通知书中,广发行科技支行同意变更的有武汉丹水池仓库,限定1508吨,徐州铜山仓库,限定为1392吨,允许现代化工公司零提钢材,限定580吨。2004年6月7日,广发行科技支行致邯钢公司的货物到站通知明确限定货物到站地为西安、郑州、武汉三地,6月7日以后邯钢公司发往武汉仓库的钢材为6782.51吨,再加上原审认定的西安、郑州两地的钢材价值,邯钢公司发往广发行科技支行指定仓库和同意变更到站地的钢材总价款为x元。邯钢公司总收到广发行科技支行承兑汇票的总额为x元,按约定发往各地钢材的总价款x元、仍然有x左右差额,所以这一差额仍然包含着广发行科技支行诉请退款x.21元的范围,新证据在钢材的吨数和价款上有所增加,但多收款、少发货的违约事实并没有改变,退款的责任仍应承担。

2、邯钢公司对以往拒不承认明知广发行科技支行与广发行经七路支行是同一家银行的事实,在自己提供新证据中作了“自认”。自2004年1月6日至11月30日,现代化工公司共申请开出银行承兑汇票23张,总金额为x万元,广发行科技支行对该23份银行承兑汇票均予以承兑,其中20份银行承兑汇票载明付款行是广发行经七路支行,另外,2004年11月17日和11月30日开出的3份总额为2100万的银行承兑汇票付款行是广发行科技支行,邯钢公司在以往的几次庭审均以行名变更通知晚了为由,认为这三张汇票不受三方合作协议约束,试图以此推卸自己应该承担的违约责任。在这次庭审前由邯钢公司提供的电脑打印的现代化工公司(2004年初)合同执行明细中,自2004年11月24日、12月7日邯钢公司收到这三张广发行科技支行的承兑汇票通过银行查询后,从2004年11月24日至2005年1月18日止,邯钢公司继续依照三方合作协议数次向武汉丹水池仓库和西安仓库发货,以自己的行为,证实了邯钢公司知道科技支行就是经七路支行这一事实。

3、关于三方合作协议书是第一条约定的最高不超过9000万人民币的银行承兑汇票款额是最高限额还是授信余额问题。我国合同法第125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应当按照合同的有关条款、交易习惯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首先来看三方合作协议的有关条款,在三方合作协议的第二条第二项中,很明确的对第一条出现的9000万人民币最高限额这一术语作出十分明确的选择,明确界定这9000万元人民币最高限额是指“在承兑授信额度的有效使用期限内,现代化工公司申请和使用的余额不得超过该最高授信额度。”其次再看交易习惯,2004年以前邯钢公司与现代化工公司就以本案这种方式进行交易,年交易量为两三个亿,由于双方用循环交易方式,而不是一次一结,因此,其信用余额相应就会加大,这样才能与年度交易量达到两三个亿的购销业务量相一致。第三、三方合作协议中关于“现代化工公司可以申请开出最高不超过90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的约定,假设邯钢公司的理解是正确的,邯钢公司仍应该将超过9000万元多收的款项退给广发行科技支行,因为邯钢公司收广发行经七路支行汇票票款就达x万元,邯钢公司在收到超出9000万元的票数后,没有按约向广发行科技支行指定仓库和变更到站地足额发货,实际上就是没有支付相应的对价,就应当退款。

4、邯钢公司提出,本案争议只涉及2004年9月7日后的7张汇票的说法没有任何根据,也不符合事实。首先要明确一个基本事实,即2004年9月7日前16张汇票的敞口已补足,与邯钢公司是否对应这16张汇票均向广发行科技支行指定仓库和变更的到站地足额发货是两个概念,也就是说,并不意味着这16张汇票敞口都补足,对应着邯钢公司就已按约发货。站在现代化工公司的角度看,现代化工公司也会在汇票到期前10天主动把汇票的敞口补足,原因有两点:第一,现代化工公司需要银行资金,为了取信广发行科技支行顺利开出下一张承兑汇票;第二,为了避免承兑汇票过期,广发行科技支行对现代化工公司加收罚息,造成不必要的损失。站在广发行科技支行的角度来看,按照承兑汇票到期的先后顺序来补足每一张汇票的敞口,这是金融业务的规矩。因此,对现代化工公司每交的一笔款,广发行科技支行不会去考虑是产生了哪一张汇票的货款,而是首先补足最先到期的那张汇票的敞口,这就是广发行科技支行的吴某长和李庆辉所说的2004年9月7日前16张汇票敞口得到补足的真实情况,因此,2004年9月7日前16张汇票敞口已得到补足,与邯钢公司是否已足额向广发行科技支行指定仓库和变更到站地发货,它们之间不存在逻辑上的对应关系。邯钢公司在这次提供的新证据中有两份证据充分予以说明,在这份承诺书中,第二份证据也是邯钢公司提供的,现代化工公司在邯钢公司没有向仓库发货的情况下,向广发行科技支行交了几百万,即现代化工公司主动补足汇票敞口。所以单纯从哪一张汇票敞口被补足,哪一张没有补足,根本看不出差额是怎么造成的。

5、邯钢公司二审提供的证据,其证据来源违反法律程序,在本案中不具有证据效力。虽然形式上邯钢公司通过申请法院调取了一些证据,但是这些证据来源于邯郸公安局侦查的刑事案件,这些通过行使刑事侦查权所获取的刑事案件的证据,既没有通过刑事案件的审理程序,经过当庭质证,也没有经判决认定有效。简单拿来充作民事证据当庭使用,其做法是错误的。

6、本案邯钢公司上诉时,没有将现代化工公司和马某某列为被上诉人,广发行科技支行对一审判决免除现代化工公司和马某某的责任又没有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将现代化工公司和马某某列为被上诉人的作法是错误的,请予以纠正。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除以下内容外与原审法院查明一致。

二审庭审时邯钢公司出示了2004年一月份广发行经七路支行向其要求变更发货地和同意现代化工公司自提的几份函,二审法院也调取了广发行经七路支行该16张汇票的信贷档案,档案中保存的部分订货合同约定的到站地除了西安和郑州,也有武汉丹水池和徐州铜山,还有一部分约定的是零提,档案中同时还保存有武汉丹水池和徐州铜山仓库与广发行经七路支行的监管协议及向广发行经七路支行出具的存货证明。但在本院第一次庭审中,现代化工公司和广发行科技支行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只认可收到邯钢公司发往合同中约定的郑州东和西安东的货物已经收到,总金额为x.55元。第一次庭审之后,现代化工公司和广发行科技支行又认可了经其同意发往武汉丹水池,江苏铜山及部分零提的货物,总金额为7288万元。邯钢公司总计收到广发行科技支行承兑汇票款的总额为x元,按约定发往各地钢材的总价款是7288万元、仍然有4322万元的差额,所以广发行科技支行诉请的退款x.21元仍然在这一差额范围之内。

根据邯钢公司提供的全部发货明细表,除发往郑州东和西安东等指定仓库和同意变更到站地的地点以外,其余的货物均为零提。另外,根据邯钢公司提供的2004年11月17日之后,本案涉诉的后三张承兑汇票2100万元项下对应的发货情况是:零提1317.96吨,价值613.x万元;发往武汉丹水池1326.27吨,价值612.x万元;发往江苏铜山551.64吨,价值261.x万元;发往西安东495.63吨,价值231.x万元;余款380.x万元已于2006年4月退回现代化工公司在广发行科技支行的帐户上。各方均认可2005年1月26日邯钢公司将最后一批货物发往了武汉丹水池。2005年2月1日广发行科技支行通知邯钢公司停止向现代化工公司发货。邯钢公司认为,除对方认可的7288万元货物外,其余4322万元货物均属于现代化工公司零提,在整个合同履行过程中自始至终存在大量的零提,双方也进行了核对,未执行的货物余款是1310万元,另外还有200万元的保证金,经现代化工公司同意后都退给了广发行科技支行。现代化工公司认为在整个合同履行过程中除认可有580吨零提以外,其余的零提均没有得到书面许可,不予认可。广发行科技支行认为对于邯钢公司所发出的货物是否都收到不能确认。只是因为现代化工公司主动补足了部分承兑票款,所以广发行科技支行只要求退还580万元及利息,至于现代化工公司与邯钢公司之间的具体发货数额和金额会另案解决。

关于2004年6月7日的广发行科技支行致邯钢公司的货物到站通知,明确限定货物到站地为西安、郑州、武汉三地。该通知是本院在邯郸市公安局调取的证据材料。在第一次庭审中,邯钢公司举证证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变更发货地点广发行科技支行是明知的,但是邯钢公司本身没有收到此通知,广发行科技支行也认可没有发出此通知,同时,邯钢公司认为变更发货地点和允许现代化工公司零提属于各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已经形成的交易习惯。广发行科技支行认为在第一次庭审中没有认可此通知是因为对证据的来源有异议。后来核实后认可有此通知。如果邯钢公司认为没有收到此通知,那么广发行科技支行只认可收到3009万元的货物。现代化工公司因为收到了货物,也认可了广发行科技支行的意见。

广发行科技支行的诉称“现代化工公司对其中7份承兑汇票未及时向广发行经七路支行足额交存票款,致使广发行经七路支行银行承兑垫款。”而不是本案中所有的汇票,共计1.3亿元汇票都未补足。现代化工公司和广发行科技支行庭审中均认为应从全部23张汇票来看,前16张汇票的敞口予以补足并不意味着邯钢公司都是按照合同约定的地点发货,因现代化工公司向邯钢公司所付款中除广发行经七路支行开出的承兑汇票外,还有自有资金以及下游客户开出的承兑汇票,在整个交易过程中是先付款后发货,因此,不能从哪一张汇票计算出具体的差额是如何造成的,只能从邯钢公司所收到的全部汇票款减去所发货物的全部货款数,就可以看出邯钢公司还有多少的货款没有发货。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现代化工公司在2004年9月7日、9月29日分别签订了编号为x—11、x—12的银行承兑协议。约定:广发行科技支行对现代化工公司签发的票面金额分别为660万元、800万元,出票人均为现代化工公司,收款人均为邯钢公司销售部,到期日分别为2005年3月7日、3月29日的银行承兑汇票予以承兑。2004年10月22日、11月17日、11月30日承兑并交付邯钢公司票面金额分别为600万、500万、1000万、500万、6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出票人均为现代化工公司,收款人均为邯钢公司。现代化工公司由于没有及时补足其在广发行科技支行开立帐号上的相应款项,致使广发行科技支行垫款总额已增加到x.21元。后经调解,邯钢公司还款1510万元,广发行科技支行将现代化工公司尚欠票款按照承兑汇票到期先后顺序予以补足,具体是:1、2004年9月7日,现代化工公司开立金额为66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2005年3月7日开始逾期,逾期金额为x.46元。截止至2006年6月21日逾期贷款本金已全部还清,贷款欠息为x.88元;2、2004年9月29日,现代化工公司开立金额为8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2005年3月29日开始逾期,逾期金额为x元。截止2006年6月21日逾期贷款本金已全部还清,贷款欠息为x.72元;3、2004年10月22日,现代化工公司开立金额为11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2005年4月22日开始逾期,逾期金额为600万元。截止2006年6月21日逾期贷款本金已全部还清,贷款欠息为x.23元;4、2004年11月17日,现代化工公司开立金额为10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2005年5月17日开始逾期,逾期金额为1000万元。共归还本金x.79元,尚欠借款本金x.21元,利息x.1元;5、2004年11月30日,现代化工公司开立金额为11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2005年5月30日开始逾期,逾期金额为600万元。期内共归还本金50万元,尚欠借款本金550万元,利息为x.45元。以上总计,截止2006年6月21日尚欠贷款本金x.21元,利息x.38元。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主要涉及各方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9000万元的约定是最高限额还是授信额度,广发行经七路支行名称变更,现代化工公司和马某某是否应当承担本案的责任,邯钢公司应否承担本案责任,现代化工公司和马某某是否应当是本案被上诉人等六个问题。

第一,关于本案中各方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

邯钢公司与现代化工公司之间签订编号为x—X号《邯钢2004网络用户购销协议(热轧卷板)》一份。约定双方共同开拓邯钢热轧卷板产品市场。邯钢公司与现代化工公司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

2003年12月29日,广发行经七路支行与现代化工公司、邯钢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一份。约定:为加强三方之间互利合作关系,保证邯钢公司和现代化工公司于2002年11月30日签订的编号为1的《邯钢2003年热卷板网络用户购销协议》及2003年12月15日签订的购销协议的履行和确保邯钢公司及时预收货款,广发行经七路支行愿意为邯钢公司和现代化工公司之间的付款订货和货款结算提供服务。广发行经七路支行与现代化工公司、邯钢公司之间形成了银企合作合同关系。

现代化工公司在广发行经七路支行开出银行承兑汇票,由于现代化工公司没有及时将银行承兑汇票款补足,导致银行开出的承兑票款转成逾期贷款。现代化工公司与广发行经七路支行之间形成了垫付银行承兑票款关系。

马某某与广发行经七路支行之间签订了为现代化工公司在广发行经七路支行的7000万元最高授信余额内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合同,双方形成连带保证合同关系。

各方当事人之间签订的相关协议,均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均为有效协议,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所签订的协议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二,关于9000万元的约定是最高限额还是授信额度问题。在邯钢公司与现代化工公司及广发行经七路支行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中约定:“邯钢公司、现代化工公司同意,由现代化工公司按照与邯钢公司签订的购销协议的规定,在购销协议的有效期间内,向广发行经七路支行申请开出以邯钢公司为收款人的最高不超过9000万元人民币的银行承兑汇票,作为购销协议有效期内的订货款和结算货款。在承兑授信额度的有效使用期限内,现代化工公司申请和使用的余额不得超过该最高授信额度”。从各方履行合同的实际情况看,因为系长期多笔交易,如果前期的承兑予以结清的情况下,即便交易的总额度超出了9000万元,只要余额不超过9000万元,所开出的银行承兑汇票仍应当受三方合作协议书的约束。所以,邯钢公司上诉称合同履行中超出9000万最高限额部分不受保护,无事实与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第三,关于广发行经七路支行名称变更问题。由于广发行经七路支行发生了名称变更,更名为广发行科技支行。但是从具体履行情况看,以广发行科技支行为付款行的银行承兑汇票上虽然付款行的名称发生了变更,但出票人、现代化工公司的帐号与前面20份银行承兑汇票一致,付款行和承兑行的行号也与前20份银行承兑汇票行号一致,汇票上银行工作人员的私人签章也与前20份汇票的私人签章一致。邯钢公司在收到汇票后进行了查询,并没有提出异议。所以,以广发行科技支行名义开出的承兑汇票仍应当受三方协议的约束,广发行科技支行与广发行经七路支行是同一家银行。邯钢公司上诉认为广发行经七路支行名称变更没有及时通知,后三张承兑汇票不应当受到三方协议书约束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第四,关于现代化工公司和马某某是否应当承担本案的责任问题。广发行经七路支行和科技支行共开出了23张汇票,由于现代化工没有及时补足其在广发行科技支行开立帐号上的相应款项,致使广发行科技支行垫款总额增加到x.21元。后经调解,邯钢公司退款1510万元,广发行科技支行依照承兑汇票到期的先后顺序,予以补足。但是尚有银行承兑汇票垫款本金x.21元,逾期付款利息为x.38元(暂计至2006年6月21日)没有补足,引起本案诉讼。根据承兑协议的约定,现代化工公司作为承兑汇票的申请人,在承兑汇票逾期之后,没有足额交存票款,其不足支付的票款转作逾期贷款。现代化工公司应当承担偿还逾期贷款及罚息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间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马某某同广发行科技支行签订有7000万元最高额担保合同,广发行科技支行在约定的保证期间内提起本案诉讼,要求马某某承担保证责任,马某某应当依照最高额担保合同的约定,对现代化工公司应当承担的偿还银行承兑票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一审法院将现代化工公司和马某某应当承担的责任予以免除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第五,关于邯钢公司应否承担本案退款责任的问题。按照三方合作协议的约定,邯钢公司保证未经广发行经七路支行书面同意不予变更该购销合同的收货单位、到站、总金额,并且将购销合同约定的货物发至广发行经七路支行指定交货地点。现代化工公司在银行承兑汇票到期日前10日,将承兑汇票与保证金差额补足给广发行经七路支行。若未能补足,广发行经七路支行可出具公函通知邯钢公司将未发货物停发。邯钢公司应将现代化工公司实际交付给邯钢公司的银行承兑汇票总金额减去广发行经七路支行实际收到的货物折合总金额经现代化工公司签字认可后的差额部分在10日内退回广发行经七路支行指定帐户。本案中,现代化工公司和广发行科技支行均认可邯钢公司发到合同约定的交货地点或者经广发行科技支行同意的交货地点的货物总金额是7288万元,仍然有4322万元左右的货物没有发到合同约定的地点。该4322万元左右的货物全部被现代化工公司通过零提的方式提走,所以没有发到合同约定的地点。在三方合作协议的履行过程中,从履行之始现代化工公司就进行了零提,在合同终止前也还存在大量的零提。三方在履行合作协议的过程中实质上已经变更了三方合作协议中约定的交货方式和地点,本案涉及的前16张汇票尽管存在零提,但是没有引发纠纷,是因为现代化工公司及时补足了在广发行科技支行的承兑汇票票款,后来,由于现代化工起纠纷。依照三方合作协议的约定,邯钢公司已经履行了自己的义务,现代化工公司没有及时补足广发行科技支行的银行承兑汇票票款,马某某没有及时承担保证责任是造成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邯钢公司上诉称不应当对承兑汇票款本金x.21元及自广发行科技支行起诉之日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的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息承担退款责任的理由有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邯钢公司上诉称广发行科技支行的诉状中没有提到前16张汇票,并且前16张汇票均予以补足,对应发货没有造成任何损失,后几张汇票超出了9000万元最高限额和不是合同约定的银行,自己不应当承担责任的辩解主张,因本案中合同的履行是一个连续的过程,各方当事人均认为无法查清每一张承兑汇票与具体发货之间的对应关系,所以应当将本案全部23张汇票视为一个整体。

第六,关于现代化工公司和马某某是否应当是本案被上诉人的问题。因为现代化工公司是银行承兑汇票的开票人,承兑汇票逾期转为贷款,其是债务人。马某某与银行承兑汇票的出票行之间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其是连带责任的保证人,在现代化工公司没有履行偿还承兑票款的责任的时候,马某某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正是因为现代化工公司未按约定缴足票款,形成本案诉讼。邯钢公司上诉要求现代化工公司和马某某承担责任,广发行科技支行在代理词中也明确要求现代化工公司和马某某承担责任,因此,本院将现代化工公司和马某某列为在本案中被上诉人的诉讼地位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实体处理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郑民四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河南省现代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科技支行银行承兑票款x.21元及利息(截止2006年6月21日为x.38元,2006年6月22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付)。

逾期给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马某某对河南省现代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述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马某某在承担责任后,有权向河南省现代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追偿。

四、驳回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科技支行的其它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x元、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均由河南省现代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庆军

代理审判员王某

代理审判员邹波

二OO九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马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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