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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XX诉王XX离婚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

(2010)崇民一(民)初字第X号

原告普XX,女,19XX年X月X日生,汉族,户籍地XX县XX镇XX村XX号,现住XX镇XX路XX弄XX号XX室。。

被告王XX,男,19XX年X月XX日生,汉族,户籍地XX县XX镇XX村XX号。

原告普XX与被告王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董晔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普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X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普XX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相识,经过5年恋爱,于1997年9月9日结婚。婚后原告发现被告不务正业,长期不回家居住,没有尽到一个丈夫应尽的责任,双方分居已长达8年。故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王XX未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2年相识恋爱,1997年9月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未生育。婚后,因原告认为被告不务正业,对家庭不负责任,致夫妻关系失睦。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双方恋爱5年,婚姻基础较好。现双方在生活中因故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原告之诉,本院难予支持。只要双方间能树立正确的家庭观念,彼此间多进行沟通与交流,增进理解,本院相信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普XX要求与被告王XX离婚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董晔

书记员张文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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