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呈贡县洛羊街道办事处小新册社区居民委员会、呈贡县洛羊街道办事处小新册社区居委会拖磨山村六组与胡某甲、林某某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昆民三终字第9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呈贡县X街道办事处小新册社区居民委员会。

住址: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县X镇。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主任。

上诉人(原审被告)呈贡县X街道办事处小新册社区居委会拖磨山村X组。

住址: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县X镇。

负责人陈某某,组长。

上述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刘舒,云南新征途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法定代理人胡某甲,系被上诉人林某某之母。

上述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莫郑敏,云南呈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述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胡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系被上诉人胡某甲之父,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呈贡县X街道办事处小新册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小新册居委会)、呈贡县X街道办事处小新册社区居委会拖磨山村X组(以下简称:拖磨山村X组)因与被上诉人胡某甲、林某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呈贡县人民法院(2008)呈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胡某甲、林某某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按同社区居民待遇支付其应得的卖树款34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案件事实如下:两原告系母女关系,原告胡某甲是被告拖磨山村X村土生土长的农民,系农业家庭户口,在被告处有承包土地。2006年8月11日与贵州省六盘水盛远工矿有限公司运转工区职工林某(系非农业户口)结婚。婚生一女,取名为林某某(X年X月X日出生),出生后于2006年12月15日落户于其母原告胡某甲的父亲胡某乙家庭户内,户籍均在被告处。婚前原告胡某甲该分的款项都已如数分配。在2008年1月村上按人均分配村上卖树款,每人1500元,春节每人发200元过年钱,原告家有人口八人,村上只发了六人。被告社区《村民公约》,其中管理规定第九条第九项规定:凡出嫁或出门做女婿的,户口不愿迁出的,需交x元户口管理费,只保留本人户口。其配偶和子女不予落户。被告在向社区居民分配卖树款时,依据上述规定,对两原告不予分配,扣发原告胡某甲和女儿原告林某某应分配的份额3400元。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六条规定:私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破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条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本案原告林某某出生落户于被告社区居委会,属于被告社区居委会的合法居民,具备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依法应享受被告社区居委会居民的同等待遇,原告胡某甲是拖磨山村X村土生土长的农民,系农业家庭户口,在被告社区有承包土地,被告拒不分配原告卖树款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故对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其卖树款34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的答辩观点,涉及另外的法律关系,可另案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三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由被告呈贡县X街道办事处小新册社区居民委员会、呈贡县X街道办事处小新册社区委员会拖磨山村X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胡某甲、林某某卖树分红款人民币3400元。

原审判决宣判后,呈贡县X街道办事处小新册社区居民委员会、呈贡县X街道办事处小新册社区居委会拖磨山村X组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二被上诉人均未按《村民公约》及“关于拖磨山村集体分配问题的争议”的表决意见规定交纳户口管理费和土地资源占用费,故不应分配相应款项。一审法院漏认事实,对《村民公约》及相关决议的规定视而不见,作出错误判决,违背了村民自治的原则。居委会及村X组制定的公约及分配方案在没有违背法律、法规的情形下,是完全合法的。综上所述,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胡某甲、林某某答辩称:二被上诉人均是二上诉人土生土长的村民,享有合法分配的权利,从来没有要求交土地占用费这一说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经二审审理,各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上诉人林某某出生落户于上诉人小新册居委会,属于上诉人小新册居委会的合法居民,具备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依法应享受上诉人小新册居委会居民的同等待遇,被上诉人胡某甲是上诉人拖磨山村X组土生土长的农民,系农业家庭户口,在二上诉人处有承包土地,二上诉人拒不分配二被上诉人卖树款的行为,侵犯了二被上诉人的财产权,关于上诉人称按《村民公约》及“关于拖磨山村集体分配问题的争议”的表决意见,不应分配相应款项的观点,被上诉人林某某系2006年6月出生,《村民公约》系2008年4月制定,对之前的行为没有约束力,因此对该观点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呈贡县X街道办事处小新册社区居民委员会、呈贡县X街道办事处小新册社区居委会拖磨山村X组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长王政

审判员付立红

代理审判员吴蔚

二OO八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荆瑛

马玲玲

(本裁判文书仅供参考,如需使用请以正本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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