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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某等七人与刘某丁、漯河市召陵区市场发展服务中心、漯河市召陵区市场发展服务中心万金管理所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刘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以上七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月,召陵区万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国营,河南平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漯河市召陵区市场发展服务中心。

法定代表人黄某戊,该市场中心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漯河市召陵区市场发展服务中心万金市场管理所。

负责人陈某某,该管理所所长。

上诉人唐某某等七人因与被上诉人刘某丁、漯河市召陵区市场发展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市场中心)、漯河市召陵区市场发展服务中心万金管理所(以下简称管理所)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07年12月6日向召陵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履行摊位移交的合同义务;2、判令被告和第三人赔偿经济损失x元;3、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召陵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月17日作出(2008)召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唐某某等七人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6月3日作出(2008)漯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发回重审。召陵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17日作出(2008)召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唐某某等七人又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唐某某等七人及委托代理人刘某月,被上诉人刘某思及委托代理人赵国营,被上诉人市场中心的法定代表人黄某戊,管理所负责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万金市场中间的一个市场中,大棚下有14个摊位,大棚两边是门面房,七位第三人在各自的门面房里经营生意。大棚下的摊位在未租赁给刘某丁之前,七位第三人在对着各自门面房前的摊位上摆放商品进行出售。2007年11月19日,管理所将大棚下的14个摊位租赁给刘某丁,并暂收租金1000元,因七位第三人拒绝腾出摊位,形成纠纷。市场中心及管理所辩称与刘某丁的租赁协议未经市场中心批准应无效,或该协议与当前国家取消集贸市场管理费的政策不符及市场存在安全隐患,应予解除。七位第三人称该市场土地使用权归万金镇政府,管理所未经万金镇政府同意,无权对外租赁,刘某丁与管理所签订的租赁协议应无效。七位第三人称各自交纳的管理费包含门面房及大棚下摊位,且因修建大棚下蓄水池与管理所口头约定以维修费抵大棚下摊位管理费。市场中心及管理所对七位第三人以上主张不认可,称七位第三人所交纳的管理费仅是门面房费用,并不包括大棚下摊位,并称七位第三人并未修建所谓的蓄水池,只是在各自门前修了一道沟以利于排水,本单位从未与七位第三人约定以维修费抵管理费,只是说过大棚下的摊位无人租赁时商户可以使用。

原审认为:市场中心是依照有关规定行使市场管理职能的单位,根据原郾城县工商局向原郾城县市场中心移交市场资产、债权债务及转岗人员交接协议书及所附资产负债移交表、市场资产移交表,漯河市行政区划调整后,市场中心有权对涉案的市场摊位进行管理和对外租赁。管理所作为市场中心的派出机构,原告作为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该所有权与其签订摊位租赁协议,且该协议在起草时已报告市场中心,故该协议应为有效协议。管理所辩称该协议未经市场中心报批而无效,市场中心辩称该协议与当前国家取消集贸市场管理费的政策不符应予解除,二被告以上辩称均无相应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市场中心辩称的市场安全隐患,应由作为出租人的市场中心予以消除。关于七位第三人主张的优先租赁权,其先陈某称各自交纳的管理费包含门面房及大棚下摊位,后又称因修建大棚下蓄水池与管理所口头约定以维修费抵大棚下摊位管理费。市场中心和管理所对此不认可,七位第三人对其主张未提供充分证据,且其陈某前后不一致,本院难以采信。故应认定七位第三人与管理所就大棚下摊位达成的是附解除条件的无偿使用合同,并非租赁合同,据此其主张优先租赁权无相应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七位第三人在原、被告已签订租赁协议的情况下再占用大棚下摊位无法律依据,应腾出由原告使用。原告主张由二被告及七位第三人赔偿未及时入住造成的损失,因其提供的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刘某丁与被告召陵区市场发展服务中心万金市场管理所签订的万金市场摊位租赁协议有效,应予履行。二、第三人杨某某、邵某、刘某乙、刘某丙、唐某某、崔某某、司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将各自占用的万金市场大棚下的摊位腾出,由原告刘某丁租赁使用。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50元,由被告召陵区市场发展服务中心负担。

上诉人唐某某等七人不服原判,向本院上诉称:管理所签订的万金市场摊位租赁协议是无效协议,1、万金市场大棚下面的摊位物权归市场中心所有,而土地的使用权归召陵区X镇政府,管理所是市场中心的下属机构,不具有独立处分大棚下面摊位的权利,想得到该权力,必须报请市场中心批准,或者得到市场中心的授权委托,而双方所签订的摊位租赁协议是原所长私下所签,并没有报市场中心批准,协议无效,管理所不具有法人资格,既没有报请市场中心批准,又没得到市场中心的委托授权的情况下原审即认定该协议有效是错误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企业法人、事业法人的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条件的,未经法人授权不得以自己的名义对外签订联营合同,擅自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联营合同且未经法人追认的,应当确认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决定》第十七条,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同意为他人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管理所原所长杨某红于2007年11月22日上午通知让第三人于2007年11月26日到所内与第三人签订摊位租赁协议,而在通知第三人时就于2007年11月19日与刘某丁签订了万金市场摊位租赁协议,该协议很明显是损害第三人的权益。请求撤销刘某丁与市场中心所签订的无效协议,驳回刘某丁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刘某丁负担。

被上诉人刘某丁辩称:答辩人与管理所签订的摊位租赁协议具有法律效力。首先是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所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法定事由。其次是摊位租赁合同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其三是管理所具有与答辩人签订合同的资格。据庭审调查证实:市场中心已将商户签订合同的资格授权给全区各所,各所与商户签订合同之后到市场中心备案。本案中的摊位租赁合同是经市场中心的法人代表亲自修改过的,且合同签订后已备案,未对此合同表示异议。上述事实足以证实,管理所已具备与答辩人签订摊位租赁合同的资格。答辩人于合同签订之日,根据合同约定已交付租金一千元,证实合同已履行。二、答辩人与管理所签订的摊位租赁协议未损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所称:“双方签订的摊位租赁协议是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答辩人认为该诉称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摊位使用权取得于转让、租赁和产权人或产权管理人的许可三种形式。上诉人在原审庭审中提供多份书证,但均不能证实其与管理所之间存在摊位转让或租赁的民事法律关系。原审庭审调查证实上诉人的摊位使用权源于管理所的许可。即摊位无人租赁时上诉人可以使用。这种使用许可是附解除条件的许可,所附解除条件是他人租赁大棚下的摊位。只要所附条件成就,摊位使用权就灭失。答辩人于2007年11月19日签订了万金市场摊位租赁协议,所附解除条件已经成就。摊位无偿使用权已灭失。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市场中心辩称:现在市场三年未改造,设施老化,存在安全隐患,准备解除合同,之后重新签订合同。

被上诉人管理所辩称:要求撤销原协议,按有关的制度,当月的收入应上交到上级部门。市场中心与管理所均不认可这个协议,现在与每户签订的协议,每月的摊位费都交到市场中心财务处。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查证的相同外,另查明:2007年11月19日,管理所(甲方)与刘某丁(乙方)签订万金市场摊位租赁协议,约定的主要内容为:甲方将位于召陵区万金市场内东西过道以北(中间市场大棚下,立柱以内)7米宽,南北长(立柱以内)28米,租赁给乙方从事商业经营,期限为十年,自2007年11月19日至2017年11月18日止。甲方允许乙方在大棚内构建房屋,乙方所建房屋设施归乙方所有。乙方在租赁期间乙方有权维修和保护大棚,维修费用由乙方支付。大棚玻璃瓦在自然损坏,乙方不负责维修。乙方每年支付租金随市场行情涨浮,以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为准。一年一清,乙方必须每年11月19日前以现金形式将租金交付甲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甲方不承担乙方的任何责任。承租人不交付或不按约定交付租金达一个月以上;承租人在出租房屋内进行违法活动的;因市场改造、拆迁等不可抗拒因素的。甲方将摊位移交给乙方后,因乙方在租赁期间引起的民事法律责任由乙方承担。2007年11月19日,管理所原所长杨某红收取刘某丁1000元租赁费,并出具暂收条,载明:今收到刘某丁暂交部分租金壹仟元整,在开业十日内交剩余部分,开具正式票据。收款人市场管理所杨某红。因该摊位由唐某某等七人占有使用,管理所未能将刘某丁所租赁摊位交付。刘某丁于2007年12月6日以租赁合同为由,向召陵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履行摊位移交的合同义务。判决被告和第三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x元。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是刘某丁与管理所所签订的摊位租赁协议是否有效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刘某丁与管理所双方所签订的租赁协议,管理所在庭审中虽然对协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市场中心否认授权管理所签订此协议,并以此为由主张该协议无效,但市场中心、管理所在法定的上诉期限内均未提起上诉,应视为对协议效力的认可。上诉人唐某某等七人上诉管理所与刘某丁所签订的协议为无效协议的理由,因唐某某等七人并非合同的相对人,主张协议无效缺乏法律依据。管理所与刘某丁签订的租赁协议,内容虽然不尽完备,但并不违背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本院对管理所与刘某丁所签订的租赁协议为有效协议予以认定。二、关于损失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管理所与刘某丁签订租赁协议的租赁金额及交付期限,虽然不太明确,但双方应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方式履行,双方应依约履行。该协议签订后,刘某丁向原所长杨某红支付租金1000元。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管理所应依约履行交付摊位的义务。管理所未予交付的行为系违约行为。管理所应当继续履行交付租赁物的义务。若交付不能,管理所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刘某丁主张赔偿损失的诉请,本院不作处理,刘某丁对此可一并另行主张权利。三、关于唐某某等七人占用摊位是否交付的问题。因唐某某等七人与刘某丁及与市场中心、管理所之间的法律关系,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况且刘某丁并未提起唐某某等七人移交摊位的诉请,对此本案不作处理。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应予支持。原审判决查证事实基本清楚,但判决超出当事人的诉请范围,属判决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召陵区人民法院(2008)召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原告刘某丁与被告召陵区市场发展服务中心万金市场管理所签订的万金市场摊位租赁协议有效,应予履行及诉讼费用负担部分。

二、撤销召陵区人民法院(2008)召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第三人杨某某、邵某、刘某乙、刘某丙、唐某某、崔某某、司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将各自占用的万金市场大棚下的摊位腾出,由原告刘某丁租赁使用及第三项即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三、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双方履行完毕。

二审案件受理费850元,上诉人唐某某等七人负担425元,被上诉人市场中心负担4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艳芬

审判员张素丽

审判员吴玉良

二○一○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胡琨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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