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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XX、常XX、常一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司玉强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XX、常XX、常一X、被告人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因涉及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4日12时40分,在林州市X镇冯家口转盘西,被告人魏某某无证驾驶豫x号二轮摩托车与被害人常XX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常XX受伤死亡,被告人魏某某驾车逃逸。经林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魏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林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常XX系颅脑损伤死亡。2010年9月15日被告人魏某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XX、常XX、常一X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XX、常XX、常一X撤回对被告人魏某某的附带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现场勘验笔录、鉴定结论、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撤诉书、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材料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且在肇事后逃逸,被告人魏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魏某某认罪、悔罪,且民事部分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魏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郭金昌

审判员张学芳

代理审判员高洁

二0一0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王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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