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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恒安丰混凝土有限公司与云南昌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昆民三终字第106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昆明恒安丰混凝土有限公司。

住所:昆明市X镇X村。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盛某某,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昌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阳某某,系该公司项目负责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刘乔贵,云南鼎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昆明恒安丰混凝土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云南昌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08)盘法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昆明恒安丰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x元并承担资金占用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及律师代理费。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案件事实如下:2007年5月22日,原告与被告协商签订《昆明市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商品混凝土,用于由被告施工的“金色交响花语”1、2、3、4、5、X幢工程;合同有效期自2007年3月12日至甲方(被告)付清全部货款且乙方(原告)交齐全部技术资料时止;付款方式:甲方每月20日前付清乙方上一个月25日前的混凝土款;最终结算依据:按双方确认的现场施工图砼量为结算依据;原告送货时被告有权的签收人为刘明华,原告有权收取货款的人员为栗海涛;合同还对违约责任等条款进行了约定。原告自2007年3月14日至2007年8月25日向被告提供商品混凝土,由原告按照每月供货的送货单累计后制作对帐单,经过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的工作人员刘明华签字。签字内容为:此砼方量,不作为结算依据,待工程完工后,按图纸实际用量计算,方可作为结算依据。被告自2007年4月28日至2008年2月1日共8次按月向原告支付混凝土货款225万元。经按照施工图纸的实际用量结算,原告共向被告供货的商品砼数量为x.7立方,按照合同约定的单价计算总金额为x.46元,扣除被告已支付原告的货款225万元,实际被告尚未支付的货款为x.46元。另查明,被告原名称某:云南思茅昌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昆明市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由于合同书系格式化条款,其中结算条款增加了以现场施工图纸砼量为最终结算依据。该约定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该为有效的特别约定。原告每月的对帐单,被告有权签字的工作人员签字的内容与合同约定的特别条款的内容相符合,并且进一步明确结算时间应该到工程完工。本案中,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的事实存在。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已经供货的货款金额,应该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施工图纸的实际方量计算后的金额x.46元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的请求过高,而且被告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每月向原告支付货款,由于供货与结算之间有时间差,而且双方尚未结算,不可能计算出每月的准确付款金额。应该在双方结算后,被告不付款才能构成违约。但原告在供货结束后,最后一次向被告对帐的时间是2007年9月4日,按照约定被告应该在10月20日之前付清所有货款。从此时间开始,被告应当承担资金占用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云南昌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昆明恒安丰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x.46元并承担该款自2007年1O月2O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昆明恒安丰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审判决宣判后,昆明恒安丰混凝土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予以改判。其主要上诉理由:一审判决根据施工图纸确认的混凝土量计算的货款不符合事实及合同约定,根据合同第7.2条结算方式的约定,每批次送货24小时内核定数量计算货款,且每月20日前付清上月25日前的货款。现双方已进行对帐,则应据此计算货款;被上诉人没有按约支付货款,还应按约支付违约金。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云南昌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对一审判决根据施工图纸确认的混凝土量计算的货款有异议,认为应当根据双方的对帐单确认的混凝土量计算货款。被上诉人称,一审中上诉人对施工图纸确认的混凝土量没有异议,事实上双方于签订合同前已进行了混凝土供应,第一次对帐于2007年4月20日,就特别注明“此砼量不能作为结算依据,到工程完工,按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按图纸结算才能作为结算依据。”7份对帐单均依此作出注明,且合同第8.8条后手写“最终结算依据,按双方确认的现场施工图砼量为结算依据。”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供法院的施工图纸为工程竣工(2008年5月22日)的施工图纸确认的混凝土量,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二审中提交的其工程竣工资料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诉人对一审判决根据施工图纸确认的混凝土量计算的货款有异议,但一审中其已予以确认,且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对此本院不予采纳。故二审确认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相同;另确认,被上诉人“金色交响花语”的工程竣工时间为2008年5月22日。

本案的争议焦点:上诉人出售被上诉人的混凝土量,应按对帐单确认,还是按施工图纸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出售混凝土给被上诉人,双方签订了《昆明市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形成买卖关系,此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受法律保护。双方合同第7.1条、7.2条、7.3条虽对混凝土的计量方式、结算方式、付款方式进行了约定,但第8.8条后手写“最终结算依据,按双方确认的现场施工图砼量为结算依据。”对混凝土计量方式、结算方式、付款方式又作出了特别约定,且合同履行中7次对帐单均注明“此砼量不能作为结算依据,到工程完工,按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按图纸结算才能作为结算依据。”因此,上诉人出售被上诉人混凝土的货款应当按完工后的施工图纸确认的混凝土量和双方约定的单价计算。上诉人按约供应被上诉人混凝土,被上诉人按约支付部分货款,减去被上诉人已支付的混凝土货款,一审判决据此确认被上诉人尚欠上诉人货款x.46元,有事实根据。上诉人于2008年1月提起诉讼,被上诉人的工程完工时间为2008年5月,双方对混凝土价款尚未进行结算,根据双方约定工程完工结算,因此,被上诉人没有违约支付货款。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x元,由上诉人昆明恒安丰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长杨宁

审判员王政

审判员付立红

二OO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荆瑛

马玲玲

(本裁判文书仅供参考,如需使用请以正本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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