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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某与沈阳市人民政府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苏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市政府市长。

委托代理人:张建、于某,该市政府公职律师。

苏某因与沈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沈阳市政府)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一案,不服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沈中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苏某及被上诉人沈阳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建、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苏某于2010年3月30日向沈阳市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确认皇姑区政府设立临时机构皇姑区重点工程建设办公室(简称区重点办)实施的建设区法院、区检察院办公楼的行为是皇姑区政府委托的行政行为;确认皇姑区政府投资代建办公楼行为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审查《日照分析报告》做出的合法性;依法合理给予房屋置换或给予经济补偿。沈阳市政府于2010年6月12日做出沈政复字(2010)第X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认为:行政复议法规定,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申请人。本案中,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皇姑区政府做出了具体行政行为,皇姑区政府不是符合规定的被申请人。在皇姑区法院、区检察院办公楼的建设中,建设单位是行政管理相对人,不是行政主体。申请人的复议请求均不属于某政复议范围。据此驳回苏某的行政复议申请。苏某不服,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沈阳市政府具有做出被诉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沈阳市政府向法院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对苏某做出的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中认定的事实,且沈阳市政府对皇姑区政府不是本案行政复议的被申请人及在皇姑区法院、区检察院办公楼的建设中,建设单位不是行政主体的认定并无不当,做出的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所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苏某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无法支持。据此判决驳回苏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苏某负担。

上诉人苏某上诉称:其申请复议的事项属于某政复议受案范围。造成挡光的皇姑区法院、检察院办公楼是由皇姑区重点办实施建设,该行为是皇姑区政府委托的行政行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沈阳市政府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沈阳市政府具有做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职权依据。本案中,苏某请求复议的事项主要是为了解决皇姑区法院、区检察院办公楼对其居住的居民楼挡光的问题。但是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该行为是皇姑区政府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沈阳市政府据此认为苏某请求复议的事项不属于某政复议的受案范围,并驳回其行政复议申请并无不当。原审法院予以维持正确。苏某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苏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蕊

审判员康宪雷

代理审判员关鹿凝

二O一O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陈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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