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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甲与陈某某、杨某某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昆民四终字第1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某甲,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梁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西山区司法局退休干部,住(略)-X单元X室,身份证号:x。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女,汉族,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高健,利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被告:杨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x。

上诉人梁某甲因与被上诉人陈某某、原审被告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07)西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7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确认以下事实:杨某某,梁某甲原系夫妻,陈某某是杨某某的母亲。梁某甲于2005年8月1日向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与杨某某离婚。西山区人民法院于2005年11月22日作出(2005)西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梁某甲与杨某某离婚,并在其中确认了二人的共同债务为欠梁某社区第六居民小组水电费人民币6252.4元(以下款项均为人民币)、欠杨某某母亲建房款x元及欠他人建房款8000元的事实。原审宣判后,梁某甲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在(2006)昆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中维持了原审法院关于梁某甲、杨某某离婚及子女抚养问题的判决,并确认了二审中查明梁某甲、杨某某居住的和顺巷X号砖混结构房屋的批地、建盖等有关情况及其余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现陈某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梁某甲、杨某某归还其借款x元。根据以上确认的事实,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对于梁某甲、杨某某向陈某某借款x元的事实,梁某甲虽不予认可,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一)众所周知的事实;(二)自然规律及定理;(三)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的另一事实;(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定的事实;(六)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前款(一)、(三)、(四)、(五)、(六),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由于本案梁某甲、杨某某向陈某某借款x元的事实已经二审生效判决所确认,而梁某甲也未能提交足以推翻这一事实的相反证据以支持其抗辩主张,故原审法院对梁某甲、杨某某向杨某某借款x元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并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梁某甲、杨某某应当在合理期限内向陈某某返还借款,原审法院对陈某某主张梁某甲、杨某某归还借款x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杨某某、梁某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向陈某某返还x元。案件诉讼费800元(陈某某已预交)由杨某某、梁某甲承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陈某某)。

原审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梁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08)西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一、撤销原审判决;二、判令陈某某搬离和顺巷X号并支付房租费、水电费x.7元。其上诉理由是:1、梁某甲在原审诉讼中举证期限内就被上诉人陈某某的诉讼请求提出反诉,原审法院以反诉不成立为由,剥夺了上诉人梁某甲的诉权。导致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不当;2、原审判决中对“一审判决宣判后,梁某甲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在(2006)昆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维持了一审法院关于二被告(梁某甲和杨某某)离婚及子女抚养问题的判决,并确认了二审查明二被告居住的和顺巷X号砖混结构房屋的批地,建盖等有关情况及其余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的事实确认有误。事实是二审撤销了一审把梁某甲的家庭共有财产和顺巷X号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错误判决。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是不一致的;3、(2005)西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确认梁某甲、杨某某欠杨某某母亲陈某某的建房款是x元,而非x元,此款是陈某某给杨某某参与和顺巷X号建房的建房款,按约定和顺巷X号建房后陈某某可以居住,据此,陈某某至今一直占有使用和顺巷X号的第三层。陈某某不能无偿使用梁某甲的家庭共有财产,梁某甲也没有义务为陈某某长期承担水、电费,陈某某须向梁某甲支付房租费、水电费。

被上诉人陈某某答辩称:原审法院审判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中,各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针对上诉人梁某甲在上诉理由中提出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的问题,本院认为,(2006)昆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载明:“经审理查明:原告(梁某甲)、被告(杨某某)现居住的和顺巷X号砖混结构房屋一幢系原告父母原让双方居住的老房子,经村上同意交老房子批新地基,由原、被告共同建盖,已以原告的名字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而一审(2005)西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和顺巷X号混结构房屋一幢系1991年原告(梁某甲)父母赠予双方居住的老房子,后经村上同意交老房子批新地基,由原、被告(杨某某)共同建盖,由原告名字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并确认“原、被告的共同债务有梁某社区第六居民小组水电费人民币6252.4元,欠被告母亲建房款人民币x元,欠他人建房款人民币8000元”等事实,(2006)昆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写明“一审仅以上诉人(梁某甲)认为双方原居住老房属于其父母赠予就认定和顺巷X号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确有不当,对于该财产的分割应另案处理为妥,一审法院对此认定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从上述判决书所书内容看,(2006)昆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对一审(2005)西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和顺巷X号房屋属于梁某甲父母赠予系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未予认定,而认为该财产的分割应另案处理为妥,也没有确定该财产系夫妻共同财产还是梁某甲家庭共有财产,(2006)昆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并确认其他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案原审(2007)西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对此部分的事实认定无误,本院依法予确认。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审审理是否违反程序剥夺了梁某甲的反诉权2、本案诉争的借款是x元还是x元是否应当折抵陈某某所住房屋的房租费、水电费

本院认为:1、原审审理是否违反程序剥夺了梁某甲的反诉权梁某甲认为原审法院以反诉不成立为由剥夺了梁某甲的反诉权,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反诉不成立不予受理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原审法院的审理没有违反法定程序;2、本案诉争的借款是x元还是x元,是否应当折抵陈某某所住和顺巷X号第三层的房租费、水电费(2005)西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和(2006)昆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梁某甲和杨某某欠杨某某母亲陈某某建房款x元,和顺巷X号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还是梁某甲家庭共有财产未经确认,而陈某某是否居住和顺巷X号第三层及是否应支付房租费、水电费与本案也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应在本案中处理。综上所述,上诉人梁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上诉人梁某甲是本案原审被告,其在二审中要求判令陈某某搬离和顺巷X号并支付房租费、水电费x.7元的诉讼请求系在二审中提出的反诉请求,因该反诉请求调解不成,上诉人梁某甲应另行起诉。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所作判决正确,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742.32元由上诉人梁某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长马芸

审判员陈某梅

代理审判员孙建

二〇〇八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刘枳含

(本裁判文书仅供参考,如需使用请以正本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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