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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海外旅游总公司国贸展会部与云南省旅游汽车公司、云南海外旅游总公司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昆民五终字第2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海外旅游总公司国贸展会部。

住所:昆明市X路X号昆铁永鑫商务大厦9-X楼。

负责人:罗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长冬,系云南会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云南省旅游汽车公司。

住所:昆明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薇,系云南震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被告:云南海外旅游总公司。

住所:昆明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薇,系云南震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云南海外旅游总公司国贸展会部(以下简称:国贸展会部)因与被上诉人云南省旅游汽车公司(以下简称:省旅汽车公司)、原审被告云南海外旅游总公司(以下简称:海外旅游公司)旅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07)盘法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经报请批准延长审限,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确认以下事实:国贸展会部因承接了2006年9月22日的团队号YOTC-x、路线为昆明、大理、丽江、香格里拉的团队,向省旅汽车公司租用带驾驶员的旅游车一辆,用于接送旅客。省旅汽车公司提供了车牌号为云x的广通大型普通客车给国贸展会部使用,该车辆核定载客为33人,驾驶员为熊云冬。双方对车辆的租金并无书面预定。2006年9月28日,该团队操作结束,但省旅汽车公司多次向对方催收租车费未果,为此,特诉至法院。

根据以上确认的事实,一审法院认为:省旅汽车公司与国贸展会部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租车协议,但省旅汽车公司已经根据国贸展会部的行程向其提供了旅游汽车的租赁服务,双方事实上形成了汽车租赁关系,省旅汽车公司向其提供了服务,国贸展会部应向省旅汽车公司支付相应的租赁费用。本案中,因省旅汽车公司起诉了国贸展会部及海外旅游公司,但根据团队游览日程表与省旅汽车公司发生业务的是国贸展会部,且国贸展会部依法进行了工商登记和税务登记,有自己的财产,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因此,由于该租赁关系产生的纠纷而引起的民事责任,应由国贸展会部承担。关于租赁费用金额的问题,因双方当事人并未提交有效的书面约定,属于对价款和报酬约定不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价款或者报酬约定不明确的,按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根据订立合同当时的市场价格,核定载客数为33座客车、路线为昆明、大理、丽江、香格里拉的租车价格为人民币5500元,因此,国贸展会部应根据价格向省旅汽车公司支付租赁费用。关于省旅汽车公司要求国贸展会部、海外旅游公司承担律师费用的诉讼请求,由于双方并没有合同约定该笔费用应由他们承担,因此,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条的规定,判决:一、由国贸展会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省旅汽车公司支付租车费用人民币5500元;二、驳回省旅汽车公司对国贸展会部的其它诉讼请求;三、驳回省旅汽车公司对海外旅游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国贸展会部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被上诉人故意隐瞒有关事实,导致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从而错判。1、被上诉人在一审中,仅出示认定对其有利的证据,却将已收到1500元车费的事实故意隐瞒,使得一审未能查明租车费用的事实,从而未能正确地判决上诉人是否应承担租车费及所承担费用多少。2、由于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云x号司机态度恶劣,在已出团发车的情况下,擅自提高车费,造成旅行团人员滞留,客人投诉,发生旅游严重质量问题,并因此导致上诉人与合作伙伴解除合作,造成上诉人重大损失,被上诉人的行为已严重违约。鉴于此上诉人拒付有关租车费用,上诉人行使的是法律规定的抗辩权,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二、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租车费用时,未认真考虑汽车租赁租金的给付。一审法院应着重看被上诉人是否全面履行义务,还应考虑该租赁汽车是包月还是台班,只是简单地从市场价格考虑,并且市场价格的依据也未在判决中充分说明。

被上诉人省旅汽车公司答辩称:一、上诉状中上诉人承认了曾经租用被上诉人的汽车,上诉人就应该按照约定支付租车款项;二、上诉人上诉状中的陈述与事实不符,一审中,被上诉人证明了汽车的司机是按质按量完成了义务,上诉状的陈述是违背客观事实;三、被上诉人从未领取上诉人陈述的1500元,司机领取的1500元代为支付旅客的餐费,不是租车费。请求二审支持我方的诉讼请求由上诉人支付7000元款项。

原审被告海外旅行公司未作答辩。

二审审理中,当事人提交了新的证据。

1、上诉人国贸展会部为证明被上诉人省旅汽车公司违约并收到1500元的租车费用,提交了证据一由熊云冬出具的《暂支单》证明当时已经支付了1500元,并非住宿费和餐费;证据二《通知》,欲证实2006年10月6日对方发出通知终止与我方的合作;证据三易礼凌《证明》1500元是车费;证据四邓敏发出的《传真》一份,证明不加车费,司机就不发车的违约事实。被上诉人省旅汽车公司质证认为:证据一无异议,但恰好说明这1500元是用于支付团款,不是租车费用;证据二、三易礼凌出具的《证明》和《通知》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易礼凌同时也向我方出具了一份《证明》,内容与上诉人的这份《证明》不一致,因此,对易礼凌出具的证明应当不予采信。证据四真实性不予认可,内容不清楚,邓敏是上诉人的员工,其陈述的内容与旅客陈述不相符,我方认为不应当采信。

2、上诉人国贸展会部为证明旅行过程住宿、餐费是其支付,而不是被上诉人的司机熊云冬支付的事实,提交了证据五9月22日至27日部分发票、门票。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门票与本案无关。但这些发票不能证明我方没有代付团款。首先上诉人提交的只是部分团款发票。其次这些发票不能证明我方没有垫付款项,熊云冬只垫付了一部分款项。最后上诉人是旅游公司,得到这些发票是很容易的,不能证明实际支付这些团款。

3、被上诉人省旅汽车公司陈述:我方支付的餐费和住宿费共计1355元,其中,510元的餐费、760元的住宿费、85元的门票费,是为旅客支付的。上诉人国贸展会部陈述不予认可,同时上诉人对一审被上诉人省旅汽车公司提交的餐饮发票中“楚雄施救服务中心”价值170元的三张餐饮发票提出异议,认为与旅游路线不符。被上诉人抗辩认为,这三张盖有“楚雄施救服务中心”的发票是9月27日返昆途经楚雄时晚餐发票。上诉人抗辩认为,9月27日晚餐是在昆明金鹰酒店用餐,但没有发票。

针对当事人二审提交的新证据本院认为,1、因双方当事人对证据一《暂支单》均无异议,本院应当予以采信;2、因双方当事人对证据二、三、四有异议,且证据之间存在矛盾,本院不予采信;3、因双方当事人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应当采信。4、根据当事人的陈述观点,结合证据五证明内容分析,上诉人仅提供了在旅途中的部分餐饮、住宿发票,不能推翻被上诉人所提交住宿、餐饮发票的真实性,因此,证据五不足以证实上诉人主张的旅行过程住宿、餐费是其支付,而不是被上诉人的司机熊云冬支付的观点。

二审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上诉人国贸展会部认为一审判决漏认部分事实,即1、熊云冬已经收了上诉人的租车费;2、上诉人不支付款项的原因没有认定。对于各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补充确认的事实:被上诉人省旅汽车公司驾驶员熊云冬于2006年9月22日出具一份《暂支单》,载明:今在海外导游李文成处支团款1500元。在旅行中,被上诉人的驾驶员熊云冬为旅客住宿、餐饮等支出费用共计人民币1355元。

归纳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省旅汽车公司的工作人员熊云冬收到的1500元是否是租车费被上诉人省旅汽车公司是否有违约行为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当事人在一审中所举证据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省旅汽车公司之间建立了汽车租赁关系,根据双方实际履约情况,认定上诉人应当承担支付租赁费用的民事责任,是正确的。并且,原审法院根据旅游行业中租车的车辆载客数、行车路线、参考行业市场价格,依法确认上诉人国贸展会部应当支付的租赁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当维持。

一、关于上诉人应当支付被上诉人省旅汽车公司租赁费用的金额问题。

上诉人主张在2006年9月22日支付给被上诉人的驾驶员熊云冬的1500元是租赁费用。被上诉人抗辩予以否认,认为1500元支付的是旅客的部分住宿、餐饮等费用。因此,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一就是这1500元的性质。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二审期间的诉辩观点以及举证、质证观点,本院认为:上诉人为证明旅行途中旅客的住宿、餐饮等费用都是其支出的观点仅提交了部分发票证实,但这部分发票不足以推翻被上诉人的驾驶员熊云冬在旅途中曾支付过部分住宿、餐饮等费用,因此,本院应当认定被上诉人的驾驶员熊云冬收到的1500元款项中有1355元支付了旅客的住宿、餐饮费用,而剩余的145元应当归为租赁车辆的费用。鉴于原审法院对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租赁费用已依法予以确认为5500元,扣减被上诉人的驾驶员熊云冬已收到的145元之后,上诉人应当承担支付被上诉人租赁费用5355元的民事责任。因二审当事人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审查后,依法予以改判。

二、关于被上诉人是否违约的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的驾驶员有违约的事实,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经二审补充查证事实以后,依法予以纠正。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07)盘法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即“一、由被告云南海外旅游总公司国贸展会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云南省旅游汽车公司支付租车费用人民币5500元;二、驳回原告云南省旅游汽车公司对被告云南海外旅游总公司国贸展会部的其它诉讼请求。”

二、维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07)盘法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原告云南省旅游汽车公司对被告云南海外旅游总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由云南海外旅游总公司国贸展会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云南省旅游汽车公司支付租车费用人民币5355元;

四、驳回云南省旅游汽车公司对云南海外旅游总公司国贸展会部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上诉费人民币75元由上诉人云南海外旅游总公司国贸展会部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长马芸

审判员陈寒梅

代理审判员孙建

二○○八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杨某

(本裁判文书仅供参考,如需使用请以正本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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