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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快凯高效节能新技术有限公司诉杭州林达化工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西民初字第358号

原告杭州快凯高效节能新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X路X号联银大厦西楼X号。

法定代表人沈某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者,住(略)。

委托代理人邹可嘉,北京市川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林达化工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X路X号西湖国际科技大厦A座X号。

法定代表人楼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罗婕,北京市翔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杭州快凯高效节能新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快凯公司)诉被告杭州林达化工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达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12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快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可嘉、沈某乙,被告林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楼某某、委托代理人罗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快凯公司诉称:原、被告均系生产销售甲醇合成塔、氨合成塔,并提供相关技术和产品的化工企业,且注册地同在浙江省杭州市。在原告的正常经营过程中,被告为了获取竞争利益,以专利侵权诉讼为由,利用新闻媒体及被告的网站,多次实施损害原告商业信誉和商品信誉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1、2004年9月,被告以原告涉嫌侵犯其实用新型专利为由,将原告诉至法院,在法院尚未作出判决认定之前,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楼某某即向《中国化工报》提供虚假的新闻线索和素材。《中国化工报》于2005年3月23日刊出了《维权之路为何这样难—林达公司专利保护官司一波三折》的报道性文章,将原告定位为“专利侵权者”,并使用了“杭州快凯公司以低价侵权竞争”等语句来诋毁原告的声誉,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公司形象。

2、2006年8月23日,原告发现被告利用其公司网站(www.x.net)散布有损原告商誉的文章,原告即向北京市第二公证处申请了证据保全公证。根据公证书记载,被告在其网站上发布了《快凯专利侵权案应被告要求法院调解,被告快凯停止侵权,撤回专利无效请求,承担诉讼取证费用》、《杭州中院受理我诉快凯专利侵权案,法院到加工厂取证查封侵权产品》、《〈中国化工报〉报导林达诉快凯侵权案胜诉》、《〈中国化工报〉—关于林达公司维权报导》等四篇文章。

被告在《快凯专利侵权案应被告要求法院调解,被告快凯停止侵权,撤回专利无效请求,承担诉讼取证费用》一文中,违反(2004)杭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的约定和调解书记载的事实,擅自使用“应被告要求法院调解”、“被告快凯停止侵权”、“法院又赴四川侵权产品使用厂现场调查取证”等语句,以及被告擅自将该调解书在其公司网站发布,造成原告客户以及行业内的用户误以为原告理亏,损害了原告的声誉。

被告在《杭州中院受理我诉快凯专利侵权案,法院到加工厂取证查封侵权产品》一文中,使用了“对侵权产品进行查封”等语句,并将未经人民法院审查认定的起诉书在网站上公布,且散布的“第一被告(即本案原告)开业后即擅自使用第一原告的专利技术及商业秘密,制造、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第一被告不仅未停止其侵权行为,反而变本加厉地在各种技术交流会、产品开发应用研讨会及相关媒体上宣传、推销其侵权产品,以压低价格等不正当手段抢占原告的客户和市场”、“第一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制造、销售、许诺销售涉案专利产品,擅自使用原告商业秘密,已构成专利侵权和商业秘密侵权”等均是未经人民法院审查认定的虚假事实。

被告在其网站上发布《〈中国化工报〉报导林达素快凯侵权案胜诉》一文,并擅自将原告已经提起上诉,当时尚未生效的(2004)杭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进行公布,故意公开发布错误信息,造成原告客户误认为原告确实构成专利侵权。

被告在《〈中国化工报〉—关于林达公司维权报导》一文中,故意转载《中国化工报》于2005年3月23日刊登的报道性文章《维权之路为何这样难—林达公司专利保护官司一波三折》,以达到进一步扩大影响、损毁原告声誉的目的。

3、被告的x.0实用新型专利被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全部无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终审维持该决定以及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终审驳回被告的诉讼请求后,被告刻意回避上述事实,在其公司网站上除了继续发布以上四篇文章外,又将已被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浙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撤销的(2004)杭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进行公布,更加体现了被告损害原告商誉的主观意图。

综上所述,被告所实施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时间长、影响大,使原告的客户流失、产品销量急剧下降,给原告带来巨大的经济损失。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停止侵权,立即删除其公司网站(网址为www.x.net)上《快凯专利侵权案应被告要求法院调解,被告快凯停止侵权,撤回专利无效请求,承担诉讼取证费用》、《杭州中院受理我诉快凯专利侵权案,法院到加工厂取证查封侵权产品》、《〈中国化工报〉报导林达诉快凯侵权案胜诉》、《〈中国化工报〉—关于林达公司维权报导》等四篇文章;2、被告在《中国化工报》和被告公司网站的主页上刊登致歉声明,在其公司网站主页上刊登致歉声明的时间不得少于345天;3、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x元、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x元,以上各项合计x元;4、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林达公司辩称:首先,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法定代表人向《中国化工报》提供虚假新闻线索和素材一事,被告认为该报道符合客观真实情况,并无虚假之处,且原告所指认的报道中的语句,也并非完全引自林达公司法定代表人楼某某的原话,是根据记者的采访加以引申的,原告就此认为被告实施了不正当竞争行为没有法律依据。其次,原告所列举的发布在林达公司网站上的四篇文章,均系被告对于双方发生纠纷过程的一系列真实、客观的描述,没有使用诋毁性的语言,故不会造成原告商誉的损害。第三,如实刊登未生效的法院判决书不构成不正当竞争。一般社会公众都可以在互联网上查询到判决书,而对于判决书的全文转载应属于正当合法行为,不会对公众的认知造成误导。综上,被告的行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且未损害原告的商誉,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此外,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及诉讼支出均没有合法依据,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第一组证据:证据1、被告的工商登记资料,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同业竞争关系。

第二组证据:证据2、(2006)京二证字第x号公证书;证据3、(2007)沪证内经字第X号公证书;证据4、2005年3月23日《中国化工报》第8版;证据5、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杭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该组证据用以证明被告侵害原告商业信誉的事实。

第三组证据:证据6、答复函;证据7、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第X号无效宣告审查决定;证据8、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7)高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证据9、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浙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该组证据用以证明原告并不存在专利侵权的事实以及被告故意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四组证据:证据10、x号公证费发票;证据11:x号公证费发票;证据12:x律师代理费发票;证据13:x号律师费发票;证据14:x号律师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为了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

第五组证据:证据15、被告公司2006年度企业法人年检报告书,用以证明被告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后的非法获利情况;证据16、(2007)浙杭东证字第x号公证书,证据17、(2008)浙杭东证字第x号公证书,证据18、(2008)浙杭东证字第x号公证书,证据19、(2008)浙杭东证字第x号公证书,用以证明被告侵害原告商誉以及原告受到损害而影响经济效益的事实。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表示认可;对证据15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17-19各份经过公证的证人证言的证明力不予认可,认为上述证人均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结合当事人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鉴于被告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与合法性均未持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由于证据15仅为被告的年检材料,不能证明其主张的被告因侵权而获利情况,故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此外,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材料的关联性未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6中的证人均与原告存在的利害关系,故本院对此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

被告林达公司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1、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杭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2、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3、(2008)浙杭西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该组证据用以证明被告之所以刊登(2004)杭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是因为原告违反法院调解书的约定,且该调解书以及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均在中国知识产权裁判文书网上公布,因此被告在自己网站上如是刊登并不构成商业诋毁。

第二组证据:1、《中国化工报》记者翁国娟的书面证人证言;2、《中国化工报》浙江记者站对记者翁国娟不能出庭接受质证的原因的书面证明。该组证据用以证明《中国化工报》报社在采访报道案件之初曾给予原、被告双方平等的机会来说明和澄清事实。

第三组证据:1、杭州林达工业技术设计研究所与沈某甲签订的聘用合同、杭州林达工业技术设计研究所工作守则、杭州林达工业技术设计研究所业务销售人员工作规程、沈某甲1999年度工作总结;2、律师函;3、协议书;4、王俊的证人证言。该组证据用以证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沈某甲原为被告公司的员工,其离职后亦应履行保守原公司技术秘密和竞业禁止的义务,并证明被告在2005年向《中国化工报》记者提供的事实材料的真实性。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于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对于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证人应出庭接受质证;对于第三组证据中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

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结合当事人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第一组证据与本案事实有关,本院认可其关联性;对于第二组证据,由于证人翁国娟未能出庭作证,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于第三组证据,由于均为案外人之间形成的文件,故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

一、原告快凯公司成立于2000年12月,其经营范围包括:“高效节能技术、反应工程、环保工程的技术开发与技术服务、石化设备、干燥设备、催化剂、电器设备、化工原料(除化学危险品及易制毒化学品)的批发、零售,石化设备、干燥设备、电器设备的制造(限分支机构经营)。”

被告林达公司成立于1999年8月,其经营范围包括:“技术开发、技术服务、成果转让;节能型化学工业反应器及配件;工程安装;化学设备、合成塔;承包;节能型化学工业反应系统工程;批发、零售;化学原料及产品(除化学危险品及易制毒化学品外),普通机械、电器机械及配件;含下属分支机构经营范围。”

二、2004年9月20日,杭州林达工业技术设计研究所(以下简称林达研究所)、林达公司以专利侵权为由将快凯公司、杭州轻工设备有限公司诉至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原告“盖板与筒体新型密封结构合成塔内件”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x.0)的侵权行为;2、两被告赔偿两原告经济损失50万元。(变更为:250万元);3、两被告消除影响,在《中国化工报》、《化肥工业》向两原告公开赔礼道歉;4、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2005年5月30日,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4)杭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原告林达研究所拥有的专利号为x.0实用新型专利在有效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并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故该专利为有效专利,应受国家法律保护,原告林达研究所依法取得对侵犯x.0专利的行为之诉权。原告林达公司与原告林达研究所签订了独占性实施许可合同,成为涉案专利的独占性实施许可人后,亦依法取得对侵犯x.0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之诉权。被告快凯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生产销售与专利技术相同的被控产品,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因此被告快凯公司应当对其侵权行为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据此判决:一、杭州快凯高效节能新技术有限公司、杭州轻工设备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落入x.0“盖板与筒体新型密封结构合成塔内件”实用新型专利保护范围产品的行为;二、杭州快凯高效节能新技术有限公司、杭州轻工设备有限公司赔偿杭州林达工业技术设计研究所、杭州林达化工技术工程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11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杭州快凯高效节能新技术有限公司、杭州轻工设备有限公司对上述赔偿互负连带责任;三、驳回杭州林达工业技术设计研究所、杭州林达化工技术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快凯公司不服判决,提出了上诉。

三、2004年11月8日,楼某、林达公司以侵犯专利权为由将快凯公司、杭州轻工设备有限公司诉至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一种低温差放热气一固相催化方法及反应器”发明专利(专利号为x.9)的侵权行为、赔偿两原告经济损失50万元、在《中国化工报》、《化肥工业》向两原告公开赔礼道歉。后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杭州快凯高效节能新技术有限公司停止制造、销售落入原告“一种低温差放热气一固相催化方法及反应器”发明专利(专利号为x.9)保护范围的低压甲醇合成塔。今后若再生产、销售侵犯该发明专利的产品,自愿承担赔偿金人民币50万元;二、被告杭州快凯高效节能新技术有限公司在本调解书生效后,三日内撤回在专利复审委员会的无效宣告请求;三、被告杭州快凯高效节能新技术有限公司补偿原告为本案支付的调查、取证等部分费用人民币x元;四、原告放弃全部诉讼请求(包括对已售出一台产品的使用行为)。双方的企业形象不因本案而受到损害。2005年10月27日,杭州中院作出(2004)杭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对上述协议予以确认。

四、2005年3月23日,《中国化工报》第八版刊登了署名为“本报记者翁国娟”的文章《维权之路为何这样难—林达公司专利保护官司一波三折追踪调查》,对原、被告之间的侵犯专利权诉讼进行了报道。诉讼中,被告否认文章中所引被告法定代表人楼某某的陈述的客观真实性,认为是媒体记者自己的引申。

五、2006年8月23日,原告认为被告利用其公司网站(网址为:www.x.net)散布有损原告商誉的文章,向北京市第二公证处申请了证据保全公证。该公证处作出(2006)京二证字第x号公证书,该公证书显示,被告在其网站上发布了《快凯专利侵权案应被告要求法院调解,被告快凯停止侵权,撤回专利无效请求,承担诉讼取证费用》、《杭州中院受理我诉快凯专利侵权案,法院到加工厂取证查封侵权产品》、《〈中国化工报〉报导林达诉快凯侵权案胜诉》、《〈中国化工报〉—关于林达公司维权报导》等四篇文章。

《快凯专利侵权案应被告要求法院调解,被告快凯停止侵权,撤回专利无效请求,承担诉讼取证费用》一文中有如下与本案相关内容:“我公司诉杭州快凯高效节能新技术有限公司等专利侵权案,……其后法院又赴四川侵权产品使用厂现场调查取证,后被告提出要求和解”,另附有(2004)杭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全文。

《杭州中院受理我诉快凯专利侵权案,法院到加工厂取证查封侵权产品》一文中有如下与本案相关内容:“法院对这起案件十分重视,于九月二十四日到被告加工现场取证,……并对侵权产品进行查封”,另附有起诉书全文和附件。在庭审中,原告快凯公司对查封事实表示认可。

《〈中国化工报〉报导林达诉快凯侵权案胜诉》一文转载了2005年6月14日《中国化工报》关于2005年5月30日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林达公司胜诉的报道,并附有尚未生效的(2004)杭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全文。

被告在《〈中国化工报〉—关于林达公司维权报导》一文中,转载了《中国化工报》2005年3月23日第八版的文章《维权之路为何这样难—林达公司专利保护官司一波三折》。

六、林达研究所是“盖板与筒体新型密封结构合成塔内件”实用新型专利(简称本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申请日为1998年8月21日,授权公告日为1999年11月10日,专利号为x.0。2004年12月13日,快凯公司就本专利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2005年9月19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X号决定),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林达所不服该决定,以专利复审委员会程序违法,认定事实有误为由,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专利复审委员会的第X号决定。后经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维持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决定。林达所不服原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的第X号决定,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07年6月13日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了林达所的上诉,维持原判。2007年6月28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浙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撤销了(2004)杭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

被告的x.0实用新型专利被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全部无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终审维持该决定以及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终审驳回被告的诉讼请求后,被告在其公司网站上除了继续发布以上四篇文章外,继续将已被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浙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撤销的(2004)杭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进行公布。

七、2007年12月17日,快凯公司向杭州市东方公证处申请了证据保全公证。该公证处作出(2007)浙杭东证字第x号公证书,该公证书显示被告林达公司在其网站上发布了《报道林达公司为维护专利权的曲折历程》、《快凯专利侵权案应被告要求法院调解(2004)杭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中国化工报〉报导林达公司专利侵权案胜诉(2004)杭民三初字第X号》、《〈中国化工报〉报导林达公司维权之路》等四篇文章。

《报道林达公司为维护专利权的曲折历程》一文上载时间为2007年12月12日,提供了《人民政协报》2007年6月15日第七版题为“两获国家奖八年诉讼路—杭州林达化工公司知识产权纠纷案始末”报道的链接。该报道署名杨朝英,内容主要是对林达公司与快凯公司专利侵权诉讼经过的描述。文章中有这样一段文字:“一审虽然胜诉,但楼某某仍然不敢懈怠。果然,快凯公司不服,上诉至北京高院,高院裁定发回北京一中院另组合议庭重审。2007年2月,楼某某无奈接到了他不愿意看到的判决:北京一中院重审后推翻该院原作出的行政判决书,判定维持专利复审无效的决定。为了维护自己的权利,林达公司再次走上了诉讼之路。”

《快凯专利侵权案应被告要求法院调解(2004)杭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一文与前述《快凯专利侵权案应被告要求法院调解,被告快凯停止侵权,撤回专利无效请求,承担诉讼取证费用》一文内容一致。

《〈中国化工报〉报导林达公司专利侵权案胜诉(2004)杭民三初字第X号》一文转载了2005年6月14日《中国化工报》关于2005年5月30日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林达公司胜诉的报道,并附有已经被撤销的(2004)杭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的原文链接。

《〈中国化工报〉报导林达公司维权之路》一文转载了《中国化工报》2005年3月23日第八版的文章《维权之路为何这样难—林达公司专利保护官司一波三折》。

本案涉案网站www.x.net为被告所有。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经营者不得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信誉,否则构成不成当竞争,故本案的关键在于:

一、被告林达公司是否捏造、散布了虚伪事实。

《中国化工报》2005年3月23日第八版刊登了《维权之路为何这样难—林达公司专利保护官司一波三折》一文,原告主张该报道系根据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楼某某提供的虚假新闻线索和素材所作,但被告认为原告所指认的报道中的语句,并非完全引自楼某某的原话,是根据记者的采访加以引申的。否认文章中所引述的被告法定代表人楼某某的陈述的客观真实性。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应由原告对被告实施了捏造、散布虚伪事实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承担举证责任,具体到《中国化工报》这篇报道文章,原告应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楼某某向《中国化工报》提供虚假新闻线索和素材承担举证责任。根据现有证据,无法查明上述事实,本院依法适用举证责任规则,由原告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提出的相关事实不能成立,以此主张被告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缺乏依据。

(2006)京二证字第x号公证书表明,在公证之时(2006年8月23日)林达公司的网站(www.x.net)上有《快凯专利侵权案应被告要求法院调解,被告快凯停止侵权,撤回专利无效请求,承担诉讼取证费用》、《杭州中院受理我诉快凯专利侵权案,法院到加工厂取证查封侵权产品》、《〈中国化工报〉报导林达诉快凯侵权案胜诉》、《〈中国化工报〉—关于林达公司维权报导》等四篇涉案文章。

关于《快凯专利侵权案应被告要求法院调解,被告快凯停止侵权,撤回专利无效请求,承担诉讼取证费用》一文,本院认为该文内容基本属实且与所附调解书原文可以相互印证,不会误导公众。原告主张文中“应快凯公司要求调解”的表述不符合事实,但对此没有举证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杭州中院受理我诉快凯专利侵权案,法院到加工厂取证查封侵权产品》一文中关于“法院对这起案件十分重视,于九月二十四日到被告加工现场取证,……并对侵权产品进行查封”的表述,由于法院查封相关产品的事实客观存在,原告快凯公司在庭审中亦表示认可,故该文就此并没有捏造、歪曲事实。至于该文所引起诉书中的主要内容,本院认为公布起诉书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相关公众在阅读该文时,可以知晓起诉书是林达公司单方的意见陈述,不具有法律效力,不会就此得出致使快凯公司商誉受损的结论,故该文内容并没有歪曲、捏造虚假事实损害快凯公司的商业信誉、商品信誉。

关于《〈中国化工报〉报导林达诉快凯侵权案胜诉》一文,该文转载了2005年6月14日《中国化工报》的报道,并附有当时尚未生效的(2004)杭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全文。该报道是对2005年5月30日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林达公司胜诉这一事实的客观描述,故林达公司网站上的这篇文章在当时并没有歪曲、捏造虚假事实。由于所有知识产权裁判文书都在网上公布,故林达公司在文章中附判决书原文的行为并无不当。

关于《〈中国化工报〉—关于林达公司维权报导》一文,该文转载了《中国化工报》2005年3月23日第八版的报道《维权之路为何这样难—林达公司专利保护官司一波三折》。由于原告未能证明被告给《中国化工报》提供了虚假素材和线索,通过现有证据亦无法确认该报道的客观真实性,故被告网站上的这篇文章并没有歪曲、捏造虚假事实。

(2007)浙杭东证字第x号公证书表明,在公证之时(2007年12月17日),被告林达公司的网站(www.x.net)上有《报道林达公司为维护专利权的曲折历程》、《快凯专利侵权案应被告要求法院调解(2004)杭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中国化工报〉报导林达公司专利侵权案胜诉(2004)杭民三初字第X号》、《〈中国化工报〉报导林达公司维权之路》等四篇涉案文章。其中《快凯专利侵权案应被告要求法院调解(2004)杭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中国化工报〉报导林达公司维权之路》两篇文章与(2006)京二证字第x号公证书所保全的相关文章在主要上内容没有变化,故都没有捏造散布虚伪事实,理由前文已述,此处不赘。

2007年6月28日,判决林达公司胜诉的(2004)杭民三初字第X号判决书被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浙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撤销,林达公司与快凯公司关于x.X号实用新型的专利侵权纠纷至此有了定论:因x.X号实用新型专利无效,故快凯公司不构成侵权,林达所和林达公司的相关诉讼请求被驳回。但林达公司仍在其网站上保留《〈中国化工报〉报导林达公司专利侵权案胜诉(2004)杭民三初字第X号》一文,回避了林达公司最终败诉、快凯公司未侵犯其专利权的事实,结合其他文章,足以使相关公众产生错误认识。2007年12月12日,在林达公司终审败诉之后近六个月,林达公司网站又刊登了《报道林达公司为维护专利权的曲折历程》这篇已经不能全面完整反应双方专利侵权诉讼过程的文章,具有继续回避、掩盖案件最终结果的故意。故本院认为被告林达公司在2007年6月28日之后继续保留、上传上述文章的行为属于散布虚伪事实。

二、被告林达公司散布虚伪事实的行为是否损害了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信誉。

商业信誉是商业名誉、信用的总称,是指社会(尤其是经营者)对特定经营者的总体评价。商业信誉对经营者至关重要,商业诋毁行为破坏了市场竞争秩序。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原、被告属于同业竞争者,在双方因涉嫌专利侵权而产生纠纷后,可以通过一定的正当途径发表自己对案件以及双方纠纷的看法、意见,但被告却在案件已有最终结果后刻意回避、掩盖真实情况,造成了对相关公众的误导。其散布虚伪事实的行为,足以使相关公众在法院最终判决快凯公司未侵犯林达公司专利权之后,仍然误以为快凯公司可能销售了侵权产品、实施了专利侵权行为,这在客观上已经损害了原告的商业信誉和商品信誉。

综上,被告林达公司散布虚伪事实,损害其竞争对手快凯公司的商业信誉和商品信誉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应承担停止侵权、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赔偿数额的计算,因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其在被侵权期间所受到的损失,故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且缺乏依据,本院不予全额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四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林达化工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将《〈中国化工报〉报导林达公司专利侵权案胜诉(2004)杭民三初字第X号》一文从其网站(网址为www.x.net)上删除;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杭州林达化工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在其网站(网址为www.x.net)的主页上刊登声明三十天,向原告杭州快凯高效节能新技术有限公司赔礼道歉(声明内容需经本院审核,逾期不履行,本院将在一家全国性报纸上公布判决书主要内容,费用由被告杭州林达化工技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三、被告杭州林达化工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杭州快凯高效节能新技术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二万元;

四、驳回原告杭州快凯高效节能新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杭州林达化工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八千八百元,由原告杭州快凯高效节能新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四千元(已交纳),由被告杭州林达化工技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四千八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按照不服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李岳鹏

审判员武彧

代理审判员田燕

二OO八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洪成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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