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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与北京居美之家灯饰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丰民初字第10863号

原告周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贾霆,北京市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无业,住(略)。

被告北京居美之家灯饰有限公司,住所地(略)-2北恒大厦X层X室。

法定代表人程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邱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居美之家灯饰有限公司业务经理,住(略)-2北恒大厦X层X室。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居美之家灯饰有限公司业务经理,住(略)-2北恒大厦X层X室。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北京居美之家灯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居美之家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贾霆、徐某某,被告居美之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诉称:2007年6月,被告在媒体上发布广告,自称拥有“我爱我家”灯饰产品的商标使用权和专卖店VI体系的使用权。原告遂与被告于2007年6月12日签订加盟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使用“我爱我家”的品牌在白山市开设儿童灯饰专卖店,由被告提供“我爱我家”灯饰产品的货源;原告向被告交纳品牌使用费8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交付了品牌使用费,并于2007年6月12日支付x元货款,7月17日又支付货款5800元,但被告却不能向原告提供“我爱我家”灯饰产品的货源,而是用其他产品代替。原告发现后立即要求更换,被告拖延至今没有解决。另外,原告还发现被告在签约前尚未持有“我爱我家”灯饰产品的商标使用权和专卖店VI体系的使用权,存在欺诈行为,且至今没有国家商标局授予的商标专用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撤销原、被告签订的加盟合同;2、被告双倍返还原告品牌使用费x元并返还房屋租赁费7500元、货款x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居美之家公司辩称:我方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原告称我方不能提供合法产品的来源没有事实根据,我方可以提供证据证明不存在用其他产品来替代的事实;2、原告称我方换货拖沓与事实不符,双方签订的合同规定,每次自进货之日起,三个月后六个月内原告可以提出换货要求,但是必须提供换货明细,把货发给我方。但到目前为止,我方没有收到原告的换货明细单和产品。对此,我方没有过错,不是我方故意拖延;3、原告称我方没有“我爱我家”商号使用权和VI体系使用权亦与事实不符,双方签订合同后,我方已将上述材料复印件和VI光盘提供给原告在当地开店及装修使用;4、2008年4月8日,原告来到公司,要求换货,公司表示同意并让原告把明细和货品发过来。后双方又达成不调换货的协议,我方补偿原告不调换产品费用400元。综上,我方自始至终是真诚地与原告合作,诚信地履行义务,没有任何欺诈行为,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12日,居美之家公司(甲方)与周某某(乙方)签订加盟合同书一份,合同有效期自2007年6月12日起至2008年6月12日止。合同第二条约定:“授权内容及范围:1、甲方授权乙方在吉林省白山市开设我爱我家儿童灯饰专卖店。2、甲方持有的‘我爱我家’商号、商标的使用权。3、甲方持有的‘我爱我家’专卖店VI体系的使用权。4、经营管理制度、营销方案、规范的使用权。5、甲方持有的‘我爱我家’专卖店体系之系列产品经营权。”合同第五条约定:“品牌使用费及返利奖励:乙方于签订合同之日起向甲方一次性付清品牌使用费8000元,是乙方获得甲方经营授权许可之费用,该品牌使用费自乙方第二次进货起按累计进货量,每增加2万元,即返还1000元,逐步返还。品牌使用费返完后,累计进货达到4万元,补贴广告费2000元,累计进货达到8万元,送装修费4000元。”合同第六条第4项约定:“本合同有效期内,商品在无脏残、未使用、在每次进货之日起,三个月后、六个月内,乙方方可向甲方提出换货要求,每次换货前需提供换货明细,换货来回的运费由乙方承担。”合同附款约定:“乙方进居美之家家饰灯饰不计入返还品牌使用费。”合同还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保密条款等内容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周某某按约定交付品牌使用费8000元。2007年6月12日,周某某第一次向居美之家公司进货,支付货款x元。同年7月17日,周某某第二次向居美之家公司进货,支付货款5800元。此后,周某某与居美之家公司就所供产品是否符合约定产生争议。周某某认为居美之家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提供“我爱我家”灯饰产品,而不是“居美之家”的产品;居美之家公司认为其供货系完全按照周某某的订货要求。双方协商未果,周某某遂以居美之家公司未能提供合同约定的货源,且居美之家公司在签订合同过程某存在欺诈行为为由,诉至我院。

另查,2007年3月6日,居美之家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就在第11类商品上使用“我爱我家”商标提出注册申请。2007年7月24日,商标局依法受理。2008年4月,居美之家公司对“我爱我家”文字加图形商标及企业标识申请了著作权登记。

以上事实,有原告周某某提供的加盟合同书、商标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证明、邮政储蓄汇款手续费收据二份、货运单、说明书、运费收据,被告居美之家公司提供的商标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国家版权局著作权登记证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周某某与居美之家公司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存在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的情形是认定欺诈的必要条件。本案中,虽然居美之家公司于签订合同之时未拥有“我爱我家”的注册商标,但双方在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居美之家公司授权周某某使用的是其持有的商号、商标,居美之家公司在此并未宣称拥有“我爱我家”注册商标,不存在故意告知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的情形。周某某认为居美之家公司构成欺诈,证据不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于周某某认为居美之家公司未能提供合同约定货源的问题。由于双方在合同附款中约定,周某某进“居美之家”家饰灯饰不计入返还品牌使用费。故居美之家公司向周某某提供“居美之家”家饰灯饰的产品,并未违反合同约定。庭审中,周某某主张其要求居美之家公司提供“我爱我家”灯饰,而非“居美之家”家饰灯饰,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周某某的该项事实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故周某某以欺诈为由,要求撤销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品牌使用费系周某某获得居美之家公司经营授权许可之费用,该品牌使用费可随进货量逐步返还。鉴于周某某进货未达到约定数量,无权依据合同要求居美之家公司返还品牌使用费。周某某作为经营者,应该知道经营者不仅享有投资收益,还应当承担经营风险。由于居美之家公司并未存在违约行为,故周某某在经营过程某发生的经济损失,不应由居美之家公司负担。现周某某要求双倍返还品牌使用费,以及返还房屋租赁费、货款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判决如下:

驳回周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六百七十五元,由周某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李丕赋

人民陪审员马浩

人民陪审员卢瑞云

二OO八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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